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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信访工作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11:39  浏览:9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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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信访工作暂行条例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信访工作暂行条例
(1981年9月11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通知:

  现将《共青团信访工作暂行条例》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区、本单位信访工作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一 总则

  第一条认真负责地处理团员、青年的来信来访,不但是团织组的一项经常任务,而且是联系群众,了解情况的重要渠道,也是我们向青年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好机会。做好这项工作,对维护青年的切身利益,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促进安定团结有着重要的意义。

  第二条信访工作,是一项十分严肃的、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

  第三条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严肃、认真地做好团纪申诉的复查工作,调动一切社会主义积极因素,为四化建设服务。

 

二 职责范围

  第四条各级团组织要认真受理以下信访:

  1.团纪申诉;

  2.控告对青年的打击、迫害;

  3.检举、揭发团干部违法乱纪和团干部的申诉;

  4.团的工作建议和青年思想反映;

  5.团员、青年提出的、需要团组织回答的有关问题;

  6.领导同志批办,上级团委交办的重大信访案件。

  对以上第一和第三类信访由组织部门受理;其它信访由办公室或根据内容转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条对同时受团纪和行政处分,而且经复查确系搞错了的,有关团组织除给予撤销团纪处分外,对其他问题也应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协助有关部门给予妥善解决。

  第六条凡团组织本身无法解决的问题,如落实党的干部政策、要求复工复职、劳保、工资、福利等问题,均按中央“分级负责,归口处理”的精神,转有关单位处理。必要时,团组织可以帮助催办。

 

三 原则和要求

  第七条各级团组织应当满腔热忱地对待青年的来信来访,力争做到封封有回音,件件有着落。对那些要求合理,目前又能够办到的,应及时给予解决;对虽有一定道理,但目前还不能满足的,应当耐心地进行解释;凡属要求过高或不合理的,应当宣传党的有关政策,进行教育;对个别无理取闹、蓄意捣乱或借上访为名干坏事的,应协同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八条对团员的团纪申诉,不管是过去处理的还是现在处理的,都要按照中央有关文件的精神,认真复查,做到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不错不纠。

  第九条对下列信访,应区别情况,酌情处理:

  1.反映党的负责干部的问题的信件,一般转至被告者的上一级党的纪律检查部门,依靠党委处理。

  2.反映团的主要领导干部违法乱纪等问题,应由上一级团组织配合党的组织部门认真调查处理。

  3.团员、青年遭打击报复、婚恋问题受到干涉以及青年的切身利益受到侵害,诸如此类问题,团组织都应给予关心。对其中重大案件,有关团组织要亲自调查,配合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对案件的处理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分恰当,手续完备,结论正确。

  第十条凡属控告、检举、揭发信件,其中涉及到领导干部的,只转到被告者的上一级单位处理,不得将信转给被告者的所在单位,更不能将信转到被告者的手中,以防止来信人遭打击报复。如若发现打击报复,要坚决配合有关部门,查明情况,严肃处理,对有关人员也应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凡转给有关部门参阅的信件,均由这些部门负责直接答复本人。对重要情况,要搞好综合分析,及时提供给领导同志参考。

  第十二条要提高结案率。各级团委对团中央和上级团组织转去的要结果信件,必须及时调查,作出处理,并在三个月内上报结果。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结案,应当说明情况,继续抓紧办理。对无故拖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给予批评教育,以至纪律处分。对自办的案件,也应有时间、有要求,力争尽快结案。

  对那些确属搞错或处分过重的案件,经上级团委多次做工作仍不给予纠正,甚至顶着不办的,上级团委可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直接处理。

  第十三条必须建立健全信访登记、统计、转办、催办、归档和总结、报告制度,以保证不丢失和不积压信件,不断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四条具以下团组织处理来信来访一般只办不转,并对上访人员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以减少越级上访。力求把问题解决在基层。

 

四 组织领导

  第十五条各地团委要把信访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确定一名负责同志亲自抓。领导同志要经常阅批信件,亲自接待来访,及时研究处理重大疑难案件。信访工作由各级团委办公室主管。

  团省、市、自治区委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确定一至二名政策观念强、能坚持原则、有一定工作能力的同志负责信访工作;团地、市、县委也应有一位同志兼管,人员要做到相对稳定。

  第十六条要充分发挥信访干部的作用,从政治上、生活上关心他们,让他们参加一定的会议,阅读一些有关文件,使之不断提高政策水平。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轮训信访干部。

  第十七条信访干部必须做到:要认真学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令,努力提高自己的政策水平;要注重调查研究,善于倾听青年的呼声,关心青年的切身利益,全心全意地为青年服务,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谋私利,敢于同坏人坏事作斗争。

  第十八条各省、市、自治区团委,要经常派人到基层调查了解信访工作情况,帮助基层解决一些疑难案件,总结交流经验,指导和推动此项工作,并将情况每年向团中央报告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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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管道煤气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管道煤气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煤气管理,充分发挥煤气设施效益,确保安全稳定供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管道煤气主管部门为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第三条 厦门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负责煤气的生产、经营和煤气设施的安装、维修、管理。
煤气用户应安全用气,节约用气,爱护供气设施,及时缴费,协助煤气公司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四条 管道煤气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必须统一规划,有计划地进行。
第五条 管道煤气工程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环保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城市管道煤气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管道煤气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中压煤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煤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八条 管道煤气工程竣工后,由煤气公司组织供气、设计、施工单位和市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方能供气使用。
第九条 凡在供气区域内的住宅、宾馆、饭店等可用煤气的建筑物,一律按煤气供、用气要求进行设计、建设。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条 煤气设施以煤气表为界,表处(含煤气表)的设施(包括用户出资敷设的管线)由煤气公司负责管理维护;表内设施由用户管理维护。
第十一条 煤气公司应在输送煤气的专用管道、设备和其他设施上设置明显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盖、涂改、拆除或损坏。
第十二条 煤气公司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购置、安装煤气设施并定期进行检修保养,保证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严禁擅自启动或损坏调压器、阀门、凝水缸等煤气设施。
第十四条 严禁在埋地煤气管道及其他设施地面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种植花木。如在煤气设施附近修建房屋或堆物,必须符合城市设计规范及消防安全要求。
在煤气设施安全范围内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必须先取得市公用事业局同意并通知煤气公司,施工中应接受煤气公司的现场监护。对施工现场的煤气设施必须严加保护,并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引地下煤气管道或拆迁、改装原有管线。
第十六条 由于进行市政、电力、电讯、供水及其他工程建设,必须迁移煤气设施时,须经市公用事业局审查同意后,方能安排施工。迁移费用及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在施工过程中,损坏煤气设施,造成管道破裂、漏气,施工单位应及时报告煤气公司抢修,事故责任者应赔偿损失。损坏煤气设施造成火灾、爆炸事故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因安装、拆除煤气管道,对路面、建筑物及其内部设施造成损坏的,煤气公司应予修复或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接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条 燃气用具必须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指定的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本市管道煤气使用要求,并在煤气公司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具的使用必须接受煤气公司的安全监督。

第四章 供气管理
第二十三条 管道煤气供应,按优先发展城市居民用户,适当发展公共用户,合理发展工业用户的原则,由煤气公司统一安排。
第二十四条 凡在管道煤气供气范围内具备使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向煤气公司申请用气,办理有关手续,并签订供气使用合同,由煤气公司负责设计、施工、安装、供气。
第二十五条 用户必须按确定的用途和规模用气。不得擅自变更用途、转让或扩展煤气用户。确需变更用途、改变用气地点、转让或停止用气,应经煤气公司同意,并及时到煤气公司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煤气用户实行查表计量,按期收费制度。逾期不交的,每超过一天加收当月煤气费3%的滞纳金;连续两个月不交的,停止供气。
第二十七条 煤气公司要定期检查煤气表,发现故障及时检修。用户如对煤气表准确度有疑义,需及时告知煤气公司,由煤气公司测试校验。误差不超过标准(±5%)的为正常表,应继续使用并由用户承担校验费;误差超过标准(±5%)的由煤气公司承担校验费,并校正煤气表或
更换新表。超过误差部分的煤气费多退少补。
煤气表不能正常运转或停止走动,当月煤气费按前三个月用气平均值收取。
第二十八条 煤气公司工作人员到用户查表、检修检查设备,应主动出示工作证件,用户不得阻挠。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启封煤气表。采取非法手段致使煤气表运转异常者,按前三个月用气平均值2-3倍收取煤气费,并承担煤气表校正、修理等费用。
第三十条 煤气供应采取低压供应方式,其灶前压力不低于80mm水柱。用户如需采取中压方式供气,须经煤气公司同意并缴纳升压费。
第三十一条 煤气公司对用户实行计划供气、定额管理。超过确定的用量加价收费。
第三十二条 煤气公司因维修或其他情况需中断供气时,应提前二十四小时将停气时间和恢复时间通知用户,紧急情况除外。
第三十三条 煤气价格以生产成本、税金和利润等因素为依据,根据居民用气价格高于烧煤价格,公共福利事业用气价格高于居民用气价格,工业用气价格高于公共福利事业用气价格的原则制定,报市物价局批准执行。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全市管道煤气安全供气工作,劳动部门负责管道煤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管道煤气的消防监督。
第三十五条 煤气公司应设立供气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第三十六条 管道煤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七条 煤气公司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则,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建立各类用户档案,定期对用户的煤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监督和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
煤气公司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三十八条 煤气公司应对煤气管道和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发现故障或接到故障报告时,要及时进行维修;对不具备维修条件的,应停止供气,以确保安全。
第三十九条 煤气用户必须遵守煤气公司规定的用户安全使用规则。
第四十条 工业、商业、福利用气单位,须制定安全用气规程,并配备专人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拆改、迁、装煤气表、煤气管道和其它燃气用具。
第四十二条 严禁装有煤气管道设备的房间、场所用作卧室,或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四十三条 使用煤气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煤气泄漏、中毒、失火、爆炸等,必须立即向煤气公司报告,同时应采取紧急措施。发现漏气、堵管等故障时不得自行修理或用明火试漏。

第六章 违章责任
第四十四条 煤气用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煤气公司可以责令改正或停止供气,对造成损失的,可要求赔偿:
(一)违反用户安全使用规则的;
(二)未经煤气公司同意,私自改变用气地点的;
(三)擅自绕表接管或利用抽气设备等手段盗窃用气的;
(四)未经煤气公司同意,私自改变煤气用途、私自转让、冒名顶替或扩大用气范围,转供他户的;
(五)砸堵、毁坏煤气设施的;
(六)用户因管理不善导致事故,影响煤气公司正常供气的。
第四十五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厦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给予警告、罚款,责令赔偿损失:
(一)在煤气设施安全规范的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未通知煤气公司,不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施工过程中损坏煤气管道及附属设施,留下事故隐患或造成事故的;
(二)在埋地煤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品等的;
(三)以各种借口,阻挠煤气公司按城市规划要求及供气设施能力进行改造接管,维护管理,影响施工的;
(四)擅自启动、关闭或损坏调压器、阀门、凝水器等煤气设施的;
(五)擅自接引地下煤气管道或拆迁、改装原有管线的;
(六)用户违反本规定,被煤气公司停止供气,又自行接管开栓取气的。
第四十六条 对偷窃煤气,偷窃、损坏煤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煤气公司应当赔偿损失:
(一)煤气公司无故停止供气,造成人为断气事故,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二)煤气管道和设施严重漏气,不及时检修或检修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三)因煤气公司的原因,造成煤气事故的。
第四十八条 煤气公司工作人员任意乱抄用气数、乱收煤气费的,煤气公司应退赔。
第四十九条 因煤气公司工作人员失职而影响正常供气或利用工作之便刁难、勒索用户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生产煤气供自用的单位,其煤气工程建设管理、设施管理、安全管理亦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8月3日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8〕11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第1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四日    


哈密地区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专家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国有资产评估质量,规范国有产权流转行为,强化对地区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科学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及国家和自治区各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评审是指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国资委)组织有关专家,对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评价和审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是指由地区国资委负责核准或备案的、具有较大规模或重要的资产评估项目。具体包括:
(一)地区行署批准的重大经济事项所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包括企业对外投资、合并、分立、清算、整体或部分产权(股权)转让、资产拍卖等涉及出资人权益的经济行为;
(二)经批准场外协议转让的国有产权及股权变动等重大评估项目;
(三)地区国有企业整体或部分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性质;
(四)确定涉及诉讼的资产价值;
(五)资产规模较小,但评估减值异常或资产结构特殊的资产评估项目;
(六)地区国资委认为有必要进行专家评审的评估项目。
上述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须经专家评审后,再由地区国资委核准或备案。
第四条 地区国资委负责组建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政府有关部门、评估行业相关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专家库人员根据地区实际情况,每两年调整充实一次。专家库人员受地区国资委委托,组成专家组对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评审。参与项目评审的专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由不少于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
第五条 评审专家应具备的条件:
(一)在相关专业或资产评估领域具有丰富经验,有较高的业务能力和水准;
(二)应具有所从事专业的中、高级职称或注册执业资格;
(三)地区国资委认为需要的其它条件。
评审专家要维护资产评估工作的客观公正性,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公正廉洁,对企业和评估机构的情况负有保密义务并签订保密协议。凡与评审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回避。
第六条 地区国资委负责将应审核的评估项目送交专家组,专家组接到完备材料10个工作日内向地区国资委提交审核意见。专家组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采取集中评审和分别独立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审。
第七条 专家评审主要从资产评估行业操作规范和相关专业技术经济角度出发,按有关要求对资产评估报告的质量做出审查和评价,为地区国资委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提供决策参考意见。
(一)评估报告是否符合资产评估基本原理和评估操作规范;
(二)影响被评资产价值的因素是否考虑全面、正确;
(三)评估依据是否充分;
(四)评估方法是否科学合理;
(五)评估计算是否准确;
(六)评估结果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否明确;
(七)地区国资委要求的重点评审事项。
第八条 项目评审程序
(一)集中评审程序:
1.企业负责人介绍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被评估资产范围及有关背景等情况;
2.评估机构负责人介绍评估主要思路和重要事项;
3.地区国资委介绍评估报告初审情况;
4.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评估机构有关人员进行答辩;
5.专家表决形成书面评审意见;
6.地区国资委向有关部门(单位)反馈评审意见。
(二)独立评审程序:由地区国资委从专家库中抽取不少于5人的奇数专家,对评估项目进行独立评审,评审专家向地区国资委提交书面评审意见。在专家独立评审过程中,企业与评估机构有义务配合评审专家做好质询、答疑等工作。
第九条 专家评审实行有偿服务,评审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专家咨询费、交通费)由地区国资委从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十条 本办法由地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