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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科学技术司2002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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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科学技术司2002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科学技术司2002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科综函[2002]03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市政管委、首规委办、天津市市容委、重庆市市政管委),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深圳市建设局,规划国土局),副省级城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部直属各单位:

  现将《建设部科学技术司2002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供在安排今年工作时参考。

  附件:建设部科学技术司2002年工作要点

建设部科学技术司
二○○二年三月十二日

建设部科学技术司2002年工作要点

  2002年科技工作要以江泽民同志“七一”重要讲话和中共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围绕2002年全国建设工作会议确定的工作重点,按照“突出重点、有限目标、多方协作、务求实效”的原则,以“三节两化一治”(即节能、节水、节地、信息化、污水资源化、治理污染)为重点,制定政策法规,强化推广转化和形成技术创新体系,协调整合官、产、学、研、金各方面的资源,注重能力建设,加大国际合作力度,争取利用更多的国际资源。力争在小城镇建设、建设领域信息化、建筑节能、污水资源化等方面取得实质性进展,推动建设领域整体技术创新工作,促进建设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今年,我司工作要点为六个方面:

  一、小城镇建设工作

  组织“小城镇建设促进工程科技专项”研究

  1、研究提出小城镇建设发展整体和区域战略与发展模式、小城镇建设发展机制与相关政策、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与小城镇建设的规律与趋势、小城镇建设可持续发展评价指标体系、小城镇建设发展中资源综合利用的技术经济政策,指导小城镇建设和今后我国小城镇的发展。

  2、提出我国小城镇规划技术指标、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导则、小城镇建设用地标准、小城镇公共设施规划标准、小城镇道路交通规划标准、小城镇综合管网系统规划设计导则、小城镇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导则、小城镇防灾减灾规划标准、小城镇居住区规划设计导则、小城镇产业结构调整及发展规划、小城镇历史文化与自然景观保护规划、小城镇景观特色规划设计,规范我国小城镇建设行为和发展方式。

  3、提出适合我国小城镇的信息化发展战略、信息化总体技术方案。开展我国小城镇道路交通建设专项技术政策和规划标准研究,使小城镇道路交通建设具有科学性、适用性及超前性。

  4、研制具有一定共性和适应不同区域的小城镇水资源合理利用、高效低耗给水处理及节水技术,开发具有地域性的新型建筑材料、城镇建筑体系、城镇工程质量保障和城镇工程防灾关键技术。推广应用生活垃圾处理、太阳能建筑、地热能开发利用的成套技术和设备。

  5、实施示范工程。选择20-30个不同地区的小城镇进行示范建设。依据小城镇的特点和特色提出小城镇建设的选址原则和标准、技术导则和可持续发展评价标准。

  二、信息化工作

  加强建设行业信息化政策和标准制定工作,创建信息化工作的良好环境。以建设“两网一化”即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及办公自动化和组织实施国家攻关项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数字化工程》为突破口,逐步开展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监管、房地产管理、市政公用事业信息化,实现管理与服务的公开、公正、公平和依法行政、依法监管并方便社会与群众监督的目标,解决暗箱操作、难以监管的问题。以推动企业信息化、行业信息化和政府办公自动化为中心任务,全面推进建设领域信息化工作。

  1、加强政策、法规的制定,规范建设领域信息化工作有序发展。对《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信息化工作的若干意见》、《推进建设系统企业信息化工作指导意见》、《建设行业政府网上办公系统建设的若干意见》广泛征求意见,并以部文印发。

  2、按照“通过信息化建设促进各项工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增加透明度,为依法行政、依法为群众服务创造有利条件”的要求,针对工程质量监管、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城市规划审批等问题,研究公开、透明、高效的技术解决方案及实施途径。开展市政公用行业信息化技术研究,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积极推进部机关办公自动化,建成并开通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管信息系统、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研究开发城市规划信息监管系统,整合网站资源,充实完善中国建设信息网。

  3、强化信息化的基础性研究工作。开展3S(GIS、GPS、RS)技术研究,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组织开展信息技术软硬件测评工作,建立相关评审办法、标准及管理办法。修改并完善《建设领域计算机软件测评管理办法》,拟定《建设系统应用软件评测标准》和《建设行业软硬件评测管理办法》等政策文件,制定信息化示范基地的规范和管理办法,组织编制建设行业信息化标准体系,健全信息化工作制度。

  4、开展研究开发及技术交流研讨工作,提高技术水平。组织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数字化工程》国家科技攻关项目;组织评审《建设部2002年信息化科技项目》以及第二批信息化示范项目;组织第二届“中国国际数字城市建设技术研讨会”、“中国国际数字城市建设技术与设备博览会”;组织城市规划、城市建设、房地产、建筑业、数字化社区等方面的信息化技术应用座谈会、研讨会。

  5、积极开展与美国、日本、韩国、印度等国家的技术与经济合作。

  三、建筑节能工作

  通过主动协调,使国家有关部门对建筑节能在国家资源和可持续发展中的战略地位的认识进一步强化,从而研究和出台相关政策,整合各方面资源,使建筑节能实现突破性进展。

  1、强化民用建筑节能的政策、法规的制定工作。联合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共同制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墙改和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争取以国办的名义转发;修订《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76号部令),以适应过渡地区标准的颁布执行;启动前期工作,为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做好准备。

  2、配合做好城市供热体制改革相关配套技术、政策的研究制定。出台《城市供热热计量技术指南》,指导“分户计量、室温可控”政策的贯彻落实;出台《城市供热技术政策》,在重点发展集中供热的同时,鼓励不同供热方式的有效竞争。

  3、大力推进建筑节能技术进步。继续做好国家计委高技术应用部门发展项目“集中供热计费改革相关的政策与技术研究”、“与城市能源结构调整相适应的采暖方式综合比较”的组织实施工作;继续做好国家技术创新项目的申请立项和已开项目的组织管理工作;完善建筑节能技术推广和示范工程工作。

  4、全面开展建筑节能国际科技合作。重点作好全球环境基金(GEF)中国终端用能行业节能项目规划,为利用GEF基金全面实施(包括建筑节能的政策法规体系研究、信息传播、技术推广及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做好前期准备;继续作好世界银行城市供热收费与建筑能效示范项目申请、组织、实施工作;加强与加拿大联邦开发署、法国建筑节能联合体、美国能源基金会等国际组织的合作;积极与荷兰、瑞典、芬兰、英国等欧洲国家建立合作关系,发展利用海水、湖水、河水及地下能源贮存制冷技术。

  四、污水资源化工作

  按照《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污水排放与处理的发展目标,为实施以节水、治污、污水回用为核心的水资源可持续发展战略打好技术基础。在相应的行政法规、技术法规的引导下,通过先进适用、经济可靠的技术,把处理后达到标准的污水作为替代水源,增加城市水的有效供给。开展技术标准、政策等基础性研究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尤其在东部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积极推进污水资源化进程。

  1、制定污水资源化技术指南。使推进污水资源化的先行省市有相应的技术指南作指导,力争使该项工作列入世行资助的项目计划,以争取国外资金的支持,并借鉴国外成功经验。

  2、争取“863”污水资源化国家项目并组织实施。该项工作目前已进入论证阶段,力争列入“863”计划,并抓好项目的组织实施。

  3、研究制定污水资源化的相关标准、规范。配合部标准定额司,就标准编制中面临的问题组织科研课题,为标准的编制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4、开展膜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应用。一方面抓好膜技术工业化国家技术创新项目,并积极推广应用;另一方面通过国际合作,引进先进的膜生产工艺和技术。

  五、国际科技合作

  1、继续组织实施与加拿大海外开发署合作的《中国-加拿大建筑节能合作项目》。

  2、开展世界银行《中国建筑节能与城市供热改革项目》的调研与准备工作,初步选定天津、唐山、沈阳、长春等城市为项目试点候选城市,启动并实施配套的项目。

  3、积极组织、协调做好荷兰政府赠款项目:中国西部小城镇环境治理经济适用技术示范和中国建筑节能项目的申请,及其之后的项目建议书编制工作。

  4、积极与全球环境基金合作。全球环境基金已将中国建筑节能列入与其合作的三大领域之一,我司将根据国家计委、经贸委的统一要求,作好项目前期工作。

  5、积极开辟渠道,开展多边与双边的政府与民间的国际科技合作。积极做好加入WTO的适应性工作,同时推动国内先进技术进入国际市场。

  六、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工作

  按照全国建设技术创新大会和《建设部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工作的指导意见》精神,加强技术经济政策研究制定工作。按照以市场为导向、企业为主体、技术为支撑、政策法规为保障的指导原则,促进行业技术创新体系的健全和完善,以深化行业技术创新体系的基础应用研究系统、技术开发应用系统、科技中介服务系统、政府引导调控系统的构建为目标,做好有关的部门规章和政策文件的研究制定工作,推动建设科技进步。

  1、制定《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组织编制和发布《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限制和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公告》。

  2、开展软科学研究。启动重点领域的软科学研究,明确重点领域技术发展方向,为部党组决策服务。组织开展我国城镇中低收入居民住宅建设问题研究,以相关技术经济政策研究、先进适用技术集成、住宅部品产业化、试点示范工程为重点,研究探索中低收入居民住宅建设新途径。开展我国城市土地资源节约与合理利用研究,探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城市土地资源合理配置,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的模式,明确其政策导向和技术发展方向。

  3、进一步加强行业技术创新能力建设。培养骨干科研、开发队伍,推动建立部级行业工程技术中心,推荐申报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组织国家级攻关项目、“863”计划项目、技术开发项目的申报与组织实施。继续组织发布与实施部级科技项目计划,提高行业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引导企业加大科技投入,强化其技术创新的主体地位,促进“官产学研金”相结合的技术开发机制的形成。

  4、加强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提高行业技术水平。按照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领域,组织评审发布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项目,促进在全国建设领域中推广应用。继续组织实施建设部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为新技术的应用创造条件。

  5、加强对行业技术创新工作的组织领导。以相关规划、计划和政策法规为指导,加强与科技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等部委和部内有关司局的协调与配合,创造有利于行业技术创新的环境条件,全面推动全国建设领域技术创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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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煤炭资源开发暂行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煤炭资源开发暂行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煤炭资源,保证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必须加强管理,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开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煤炭资源均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在我省的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由省人民政府责成省煤炭工业管理局统一管理,不受行政区划和土地使用权的限制。
第三条 为了加速煤炭工业的发展,必须坚持大、中、小并举、中央和地方并举的方针。要优先发展统配煤矿,大力发展地方国营煤矿,在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发展公社小煤矿,建立商品煤基地,满足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四条 保护煤炭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企业、事业、人民团体的职责,是广大人民群众的义务。对于破坏煤炭资源者,要给予经济或法律制裁。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五条 严格执行开采技术政策。开采要有批准的矿井设计,并按设计程序开采;不得采厚丢薄、采肥丢瘦、乱采滥掘,破坏资源。回采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回采率低于国家标准的采煤法,要限期改进或停产整顿。逾期仍达不到要求者,撤销其开采权。
开采必须有基本的生产设备,如绞车、水泵、风机、矿灯等和良好的通风条件。坚决制止损害工人健康的原始生产方式,并要不断地进行矿井技术改造,做到安全、稳产、努力提高煤质,有计划地联合改造供电和外运设施。
要按国家的规定,测绘井下采掘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对照图。严格按照批准的开采境界进行生产,扩大开采范围时,必须履行审批手续,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六条 认真加强安全生产。地方国营煤矿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公社小煤矿执行《小煤窑安全生产暂行规定》。瓦斯矿井必须建立瓦斯管理和检查制度。要坚决做到五消灭(独眼井、无风作业、明火放炮、明火照明、井巷无支护)。采用自然通风的矿井,要逐步改为机械通风。在
采用自然通风期间,要采取措施,保证井下工作面有足够风量。
各市、县煤炭主管部门和小煤矿的主管部门,要建立安全检查机构,充实人员。新工人入井前,必须有半个月的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准入井。
第七条 正确处理大小矿的关系。在开采过程中,大小矿双方都要严格遵守开采境界。如超越境界而造成损失的,由肇事单位负责。凡是在批准的小煤矿位置建设大矿区时,要给原有小煤矿划出一定的开采范围和储量。如确需搬迁时,应尽量在就地就近选择适当的地方另开新井,并应
给予合理补偿。大矿对周围的小矿要给以技术指导,并应及时对周围小矿进行井上、井下观察和测量。

第三章 资源管理
第八条 在统一规划、合理开采的原则下,对适合大矿开采的资源,规划给大矿开采;对适合小矿开采的资源,规划给小矿开采。根据具体资源条件,统筹安排统配煤矿和地方国营煤矿的开采需要,积极支持人民公社煤矿的发展。省煤管局定期召开有关资源的勘探、规划、开发和审批
工作例会,做到资源的统筹规划和合理安排。
第九条 煤炭地质勘探工作,及所获储量,由省煤管局统一管理,统筹安排。正在勘探尚未提出普查地质报告的资源,由省煤田地质公司管理;经勘探后批准的各阶段报告的储量,由省煤管局统一管理。凡划归统配矿或地方国营矿开采的资源,分别由矿务局或地方矿管理;人民公社和
企业办煤矿的资源,由当地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管理资源的单位,要按规定上报储量平衡表,并负责保护资源。有关储量的升级与降级,储量注销,矿井报废,以及在水下、铁路下、建筑物下采煤等事项,均由开发部门提出报告,报省煤管局批准。
第十条 办矿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各办矿单位办矿前,必须提出申请报告书(包括必要的地质资料,煤炭主管部门审批的开采设计和县以上办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报省煤管局批准。凡在已开发的矿区中(按储量管理范围)开办小煤矿,由办矿单位与大矿协商,经矿务局或地方矿
同意,提供必要的图纸资料(储量依据,开采范围,文字说明),签署意见后报批。凡在大矿尚未开发的煤田内(指矿区以外的煤田)开办小煤矿,由办矿单位向当地县提出申请,由县煤炭主管部门统一报批。矿务局或地方矿的家属开办小煤矿,由矿务局或地方矿统一报批。在生产矿井的
保安煤柱范围内,禁止开小井。
经省煤管局批准办矿的,发给开采许可证,并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方可开采。未经批准和登记的,严禁开采,生产大队不准单独办矿,如需要办矿的,应由公社组织联营。严禁私人开矿。
小井停产和报废时,必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并对井下进行实测绘制平面图,一式三份报当地煤炭主管部门和省煤管局存档。矿井转让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严禁卖矿。

第四章 经济政策
第十一条 为了促进煤炭生产的发展,要搞好联营办矿。国营与集体、地区与地区、市与市、县与县、社与社、社与队均可实行联营。也可以搞跨行业、跨省的联营。联营企业应按投资的比例,分配产品和利润。联营企业应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坚持以矿养矿。地方国营煤矿和公社小煤矿,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做为完善矿井生产系统的补助资金。社办小煤矿所得利润留成,应优先用于矿井技术改造。
第十三条 地方煤矿生产、建设所需的劳动力和主要物资均要纳入各级计划。所需主要物资,物资部门要按国家定额,组织供应。地方国营煤矿所需劳动力,劳动部门要予以安排,亦工亦农人员的比例应控制在百分之三十以内。亦工亦农人员在矿期间,应享受本企业同工种的各项劳保
、医疗待遇。口粮补助要予以保证。
第十四条 地方煤矿的煤炭销售,按先计划内、后计划外的原则组织外销。运输条件不便或无运输条件的,应以销定产,就地销售。无开采证或不按本办法规定开采出来的煤炭,经销部门不得经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省煤管局和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对违犯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阻或制止,制止无效者,要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公诉。
第十六条 对违犯本办法的单位和责任者,要按情节轻重,给予罚款、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处理当地煤炭资源开发中的纠纷。
第十八条 在国家未颁发矿产资源法以前,按本办法施行。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原规定与本办法有不符者,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省人民政府。




1980年9月4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集体企业或经营单位产权归属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集体企业或经营单位产权归属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前一时期,一些国家企、事业单位和行政部门用国有资产开办各种类型的企业或经营单位,在工商注册时登记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现对这类企业和经营单位的产权归属及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完全用国有资产开办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由国家投资及投资的经营收益所形成的资产属国家所有。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述的国家投资及投资的经营收益主要是指:
(一)中央和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各种物质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发明创造和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投资;
(二)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归还专项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
(三)依据国家规定在交纳所得税前用于归还专项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利润;
(四)通过成本费用列支和从留利中、销售收入中提取、建立的各种专项基金,但不包括在国家规定比例内提取用于职工个人福利和奖励等支出的消费性基金;
(五)按国家规定减免税后明确应作为国家扶持基金实行专项管理的资金;
(六)其他按法律、法规应属国家所有的资金。
三、对上述国家投资及投资经营收益形成的资产,投资的部门和单位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办法处理:
(一)明确作为国家投资并收取投资的经营收益,纳入投资部门、单位的财务预决算管理;
(二)将投资及累计形成的收益一并作为国家借款,借给企业和经营单位有偿使用,并参照银行贷款利率,结合企业和经营单位的实际经济效益收取资产占用费。资产占用费归国家所有,由借出的部门和单位收缴,纳入财务预决算管理。
四、用国有资产支持创办集体企业和经营单位,应明确这部分资产产权仍归国有,并实行有偿占用;用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合资办企业和经营单位,应按合资办法收取应得的经营收益。
五、各地区和各部门要对用国有资产开办登记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和经营单位进行全面清查,对一切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都应明确其产权归属,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轨道。今后凡完全用国有资产开办的企业和经营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不得变为集体所有制性质。
请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具体情况,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实施办法,并报我局备案。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望及时告诉我局。



1991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