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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20:35  浏览:9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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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1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制定的《甘肃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
        (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二○○四年二月十日)

  为了及时有效地控制和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确保全省养禽业持续发展,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特制定本预案。

  一、应急指挥系统

  省政府成立“甘肃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以下简称省指挥部),由省政府分管副省长任指挥长。成员由省委宣传部、省发展计划委、经贸委、财政厅、科技厅、贸经厅、卫生厅、公安厅、交通厅、农牧厅、农办、质监局、工商局、甘肃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农垦总公司、兰州铁路局、兰州海关、兰州军区联勤部卫生部等18个单位负责同志组成。指挥部办公室设在省农牧厅,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工作组。

  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应成立“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负责辖区内高致病性禽流感的防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一)省指挥部的主要职责

  1、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决策和部署,贯彻落实国家和全国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统一领导和指挥全省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

  2、负责制定全省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规划、办法和措施。

  3、组织协调和部署全省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

  4、配合全国指挥部扑灭发生在省内的一级疫情,指挥扑灭发生在省内的二级疫情,审定并指导扑灭三级疫情。

  5、组织、协调成员单位解决防治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指导和监督检查全省的防治工作。

  6、研究处理有关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办公室职责

  1、负责全省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报告、收集、汇总、分析和疫情通报工作。

  2、负责组织起草、修改和完善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有关规章、办法、规范性文件和管理制度。

  3、负责全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的保密和宣传工作。

  4、负责与卫生等部门以及重点地区之间的疫情沟通与协调工作。

  5、负责指挥部及其领导决定事项的落实。

  6、负责指挥部的其它工作。

  (三)各成员单位职责

  农牧部门负责确定疫区和受威胁区的范围,制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处理方案,负责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源追踪,对发病禽类及同群禽的扑杀进行技术指导,组织实施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对市(州、地)、县(市、区)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宣传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负责管理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的宣传报道。

  发展计划部门负责紧急防疫物资储备、调运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计划安排。

  经贸部门负责协调大中型企业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筹措和安排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所需疫苗、扑杀、监测、消毒、疫情处理等经费,并对经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科技部门负责引导和支持科研院所积极开展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技术的攻关研究。

  贸易经济合作部门负责屠宰厂(场)的管理,配合畜牧兽医部门做好检疫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员感染禽流感的预防、控制和监测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疫区封锁、社会治安管理,依法打击查处妨碍执行公务、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协助并配合农牧部门做好强制扑杀、强制免疫等工作。

  交通部门负责协助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管理和疫区封锁工作,确保防疫物资和人员的运输通畅。

  农办负责协调农口各部门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禽类产品的质量技术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禽类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监管,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打击非法经营禽类及其产品的行为。

  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出入境的禽类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检疫工作。

  农垦部门按照动物防疫工作属地管理的原则,积极配合地方政府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

  铁路部门负责优先运送防疫人员、防疫物资、药品和器械。

  海关负责疫区禽类及其产品运输工具、货物的监管查验工作,严厉打击活禽及其产品非法进出口。

  军队、武警部队负责所属部队的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支持配合驻地搞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

  二、疫情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禽类发病急、传播迅速、死亡率高等异常情况,应在2小时内向县级动物防疫机构报告。县级动物防疫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员到现场调查核实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初步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在2小时内将情况逐级报到省农牧厅,经省动物防疫部门诊断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的,应立即将疫情上报省指挥部,经指挥部研究确定后报农业部。

  三、疫情确认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按以下程序认定:

  (一)市县农牧部门经实地调查,初步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立即向省农牧厅报告。省农牧厅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派出2名以上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专家赴现场进行临床诊断,提出初步诊断意见。

  (二)对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及时采集病料,送省动物防疫总站实验室,按《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置技术规范(试行)》(农政发〔2004〕1号)要求进行血清学检测,诊断结果为阳性的,应由化验检测人员签字确认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将报告单报省指挥部。

  (三)省指挥部及时召开指挥部会议,根据化验检测报告对确认为疑似病例的,由省动物防疫总站派专人将病料送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或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区域性专业实验室,进一步做病毒分离与鉴定,进行最终确诊。

  (四)疫情由农业部最终确认并予以公布。

  (五)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时,按上述程序,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布的《人的高致病性禽流感诊断标准》进行确认并上报卫生部。

  四、疫情分级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分为以下三个等级:

  (一)一级疫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一级疫情:

  1、在与外省毗邻的相邻区域内有10个以上县发生疫情的;

  2、在省内有20个以上县发生或者有10个以上县连片发生疫情的;

  3、我省及与毗邻省区有3个以上省区呈多发态势的疫情;

  4、特殊情况需划为一级疫情的。

  (二)二级疫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二级疫情:

  1、省内有2个以上市(州、地)发生疫情的;

  2、省内有20个以上疫点的;

  3、省内有5个以上10个以下县连片发生疫情的;

  4、与外省毗邻的相邻区域内有2个以上10个以下县发生疫情的;

  5、特殊情况需划为二级疫情的。

  (三)三级疫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三级疫情:

  1、有1个市(州、地)发生疫情的;

  2、有1个以上20个以下疫点的;

  3、有5个以下县连片发生疫情的。

  五、启动预案

  根据专家现场临床诊断,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立即对疫点实行封锁,对密切接触人员实行隔离。经省指挥部确认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的,发生三级疫情时,由疫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县(市、区)应急预案。在1个市(州、地)内有两个以上县(市、区)发生疫情的,启动市(州、地)应急预案,指导县(市、区)实施应急预案。发生二级疫情时,启动省应急预案,指导市县实施应急预案。无论启动何级别的应急预案,扑灭疫情的工作均由疫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总责,上级政府和有关业务部门对扑灭疫情工作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

  六、扑灭疫情的基本原则和控制措施

  (一)基本原则

  1、坚持依靠科学、依靠法制、依靠群众的原则。

  2、坚持“早、快、严”的原则。

  3、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

  4、坚持属地化管理的原则。

  5、坚持责任追究的原则。

  (二)控制措施

  1、分析疫源

  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分析疫源及其可能扩散、流行的情况。对仍可能存在的传染源,以及在疫情潜伏期和发病期间售出的禽类及其产品、可疑污染物(包括粪便、垫料、饲料)等应立即开展追踪调查。

  2、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1)疫点

  疫点是指患病动物所在的地点,一般是指患病禽类所在的禽场(户)或其他有关屠宰、经营单位。散养的,将病禽所在自然村划为疫点。

  (2)疫区

  疫区是指以疫点为中心,半径3公里范围内的区域。疫区划分时应注意考虑当地的饲养环境和天然屏障(如河流、山脉等)。

  (3)受威胁区

  受威胁区是指距疫区周边5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3、疫点内应采取的措施

  (1)扑杀所有的禽只,并对所有病死禽、被扑杀禽及其禽类产品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2)对禽类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3)对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禽舍、场地进行严格彻底消毒,并消灭病原。

  (4)对直接接触者,进行严格的消毒、隔离和医学观察。

  4、疫区内应采取的措施

  (1)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的车辆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临时监督检查站,执行对禽类的监督检查任务;

  (2)扑杀疫区内所有禽类;

  (3)关闭禽类产品交易市场,禁止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动物进入疫区;

  (4)对禽类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等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5)对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禽舍、场地及出入疫区的人员进行严格彻底消毒,消灭病原;

  (6)根据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5、受威胁区应采取的措施

  (1)对所有易感禽类采用国家批准使用的疫苗进行紧急强制免疫接种,并建立完整的免疫档案;

  (2)对禽类实行疫情监测,掌握疫情动态。

  6、解除封锁

  疫区内所有禽类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21天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传染源的,在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审验合格后,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向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申请解除封锁。

  7、处理记录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完整详细地记录疫情应急处理过程。

  8、非疫区应采取的措施
  
  要做好防疫的各项工作,完善疫情应急预案,加强疫情监测,防止疫情发生。

  上述3、4、5所列措施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实施。

  七、保障措施

  (一)物资保障

  建立省级和地方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制度,为防止大面积暴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做好相应的应急物资贮备。储备库应设在交通方便、具备贮运条件、安全保险的区域。

  1、省上应重点储备疫情处理用防护服等防护用品、机动消毒设施设备、疫苗与诊断试剂、封锁设施和设备等。

  2、每个市(州、地)重点储备消毒药品、消毒设备、防护用品(眼罩、口罩、防护服)等。

  3、县级储备消毒设备、防护用品及其他物品等。

  (二)资金保障

  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防治工作所需经费要纳入各级财政预算。扑杀病禽及同群禽由国家合理补贴,强制免疫等资金由中央、省级和市县财政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分别负担。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负担。

  (三)技术保障

  1、建立省级禽流感专业实验室,负责辖区内禽流感的检测和初步诊断,并将阳性病料送国家指定的实验室进行禽流感病毒的分离和鉴定。

  2、禽流感专业实验室的生物安全条件必须满足三级生物安全水平(BSL—3),并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批准。

  (四)人员保障

  1、省农牧厅设立禽流感现场诊断专家组,负责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现场诊断,提出应急控制技术方案和建议。

  2、各级人民政府要组建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备队。应急预备队按照本级指挥部的要求,具体实施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应急预备队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人员、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有关专家、执业兽医、卫生防疫人员等组成。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应依法协助执行公务。

  3、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禽流感科普知识宣传,依靠广大群众,对高致病性禽流感实行群防群控,把各项防疫措施落到实处。

  (五)建立疫情通报制度

  省指挥部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疫情,各有关部门将掌握的疫情信息及时汇报省指挥部。发生疫情时,由省指挥部办公室及时将疫情上报省政府和各成员单位。

  八、其他事项

  (一)各地按照本预案,从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或修订)本地区的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或实施细则。

  (二)实施本预案过程中所采取的各项措施均为强制性措施,涉及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必须严格执行。

  (三)违反本预案规定,造成重大动物疫情扩散和蔓延,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疫情处理的相关技术规范参照农业部《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置技术规范(试行)》(农政发〔2004〕1号)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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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贷款实施细则(试行)

四川省成都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成都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贷款实施细则(试行)
成都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逐步建立住房信贷体系,支持城镇居民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个人住房信贷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
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个人住房置业担保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时,由成都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合同)为其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贷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三条 贷款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四条 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成都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四、在贷款银行开立储蓄存款帐户(或交纳住房公积金存款),存款余额占购买住房所需金额的比例不低于40%,并以此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五、担保公司同意作为借款人偿还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六、贷款银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应向贷款银行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的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四、担保公司同意保证的书面意见;
五、借款人在贷款银行所属营业机构的存款单据;
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需持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七、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或资料。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六条 借款人应到担保公司领取《成都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贷款申请书》(一式三份),向贷款银行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交第五条规定的资料。贷款银行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三周内向借款人正式答复。贷款银行审查同意后,按照《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
向借款人发放住房贷款。
第七条 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住房的,借款人须将申请交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改资金中心)初审,由房改资金中心委托银行对贷款进行调查,经房改资金中心审批同意后委托银行办理。
第八条 在借款申请批准后,贷款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并办理合同公证、房屋保险等手续。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由贷款银行以转帐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个人住房置业担保贷款数额,不得高于实际购房价款的60%,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借款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住房公积金的2倍,且其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6万元。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由房改资金中心或贷款银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最长不超过20年。
第十二条 个人住房置业担保贷款的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提前还款,要事前征得贷款银行和担保公司同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借款人应在双方约定贷款期限内,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为:

I(1+I)
R=P·--------

(1+I) -1
其中:R—每月还款额;
P—借款额;
I—贷款月利率;
n—按月计算的贷款期限。
第十五条 还款方式。
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立个人储蓄还贷专户,专项用于还贷,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由银行按月扣收。
一、可由借款人每月用现金存入还贷专户,用于还贷;
二、还款期内,借款人可按年支用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用转帐方式,转存入还贷专户;
三、可由借款人所在单位依据借款合同签订委托代扣协议书,由借款人所在单位每月从借款人工资中代扣,转入还贷专户,用于还贷。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应在预定提前还款日一个月前,书面通知贷款银行和担保公司,该通知一经发出,即不可撤销;
二、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贷款的期限计收利息。
第十七条 在还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的,在接到贷款银行发出的催交通知书后,必须立即补付欠交的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

第六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八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和担保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未达成协议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条 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终止。

第七章 贷款保证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担保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
一、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违约时,贷款银行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金额采用下列一种或数种方式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中止借款人提取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三、处以罚息;
四、从借款人帐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按照法律程序追偿贷款本息。

第八章 其它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只适用于成都市城镇居民购买自住普通住房,不适用于城镇居民维修、自建或购买豪华住房。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分行和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和修改,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市分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成都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组合贷款操作规程(试行)
为了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推进房地产业和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按照《成都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贷款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担保贷款细则)有关规定,决定推出住房公积金和银行经营性资金相结合的个人住房置业担保组合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为便于开
办此项业务,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组合贷款由职工住房公积金和银行信贷资金按一定比例组合放贷,并由成都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组合比例由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改资金中心)和贷款银行共同确定。
二、组合贷款根据其资金来源的不同和利率的差异,分别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和商业信贷资金借款合同,核算上分帐核算。
三、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利率在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点执行。贷款期限为1至3年(含3年)的,加1.8个百分点;期限为3至5年(含5年)的,加2.16个百分点;期限为5至10年(含10年)的,加2.34个百分点;期限为10至15年(含15年)
的,加2.88个百分点;期限为15至20年(含20年)的,加3.42个百分点;
四、用信贷资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法定贷款利率(不含浮动)减档执行。即,贷款期限为1年期以下(含1年)的,执行半年以下(含半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至3年(含3年)的,执行6个月至1年期(含1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3至5年(含5年)的,执行1
至3年期(含3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5至10年(含10年)的,执行3至5年(含5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0以上的,在3至5年(含5年)法定贷款利率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
五、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六、个人住房置业担保组合贷款程序
(一)申请。
借款人到担保公司领取《成都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贷款申请书》(一式三份),并提交担保贷款细则第五条所规定的材料,由担保公司确定是否愿意为其担保。
(二)初审。
由房改资金中心及贷款银行对申请进行初审,出具初审意见。初审内容包括:
1.审核借款人及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2.确定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额度和期限;
3.确定商业信贷资金贷款额度和期限。
(三)调查及审批。
1.初审合格后,贷款银行和担保公司对贷款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
①购房行为是否合法;
②是否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2.审批:
由房改资金中心对住房公积金贷款进行审批,银行对商业信贷资金贷款进行审批。
3.借款人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并办理合同公证、房屋保险等手续。
(四)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
1.房改资金中心与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贷款银行与借款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
2.借款人与贷款银行签订组合商业信贷资金借款合同。
(五)划拨贷款。
1.借款合同生效后,房改资金中心将资金划入房改资金中心委托贷款基金户,再由贷款银行按借款合同拨付到购房合同指定售房单位帐户;
2.贷款银行将组合商业信贷资金划入购房合同指定售房单位帐户。
七、贷款发放后,贷款银行和担保公司要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的情况进行追踪和检查。
八、贷款的偿还
1.借款人在贷款银行所属储蓄机构开立个人储蓄帐户,并存入足够还款资金,贷款银行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时间,按月从借款人储蓄帐户扣收。如借款人提前还款,要事前征得贷款银行和担保公司同意。
2.借款人应在双方约定贷款期限内,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为:

I(1+I)
R=P·--------

(1+I) -1
其中:R—每月还款额;
P—借款额;
I—贷款月利率;
n—按月计算的贷款期限。
3.还款方式:
贷款人在贷款银行开立个人储蓄还贷专户,专项用于还贷,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由银行按月扣收。
①可由借款人每月用现金存入还贷专户,用于还贷;
②还款期内,借款人可按年支用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用转帐方式,转存入还贷专户;
③可由借款人所在单位依据借款合同签订委托代扣协议书,由借款人所在单位每月从借款人工资中代扣,转入还贷专户,用于还贷。
4.当借款人储蓄帐户中存款不够扣收时,由贷款银行会计部门在扣款的次月向信贷部门提交拖欠贷款本息的清单,由信贷部门组织催收。
5.贷款银行连续三个月不能从借款人储蓄帐户中扣收贷款本息时,须向借款人和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发出《借款人违约通知》。
九、对借款人违约的处罚应严格按照住房置业担保贷款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1998年6月9日

山西省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了加快我省林业事业的发展,及时抚育、更新,以林养林,扩大森林资源,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凡生产、销售和收购木材等林产品的单位,均应本着不重不漏的原则,征缴育林基金和更改资金。
二、国有育林基金,每立方米提取十五元(按销售量计算,下同),由销售单位向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缴纳;集体育林基金,每立方米提取十二元,其中从国营收购单位提取八元五角,从社、队提取三元五角(国营收购单位从付给社、队木材价款中代扣),由收购单位统一向县林业部门
缴纳;收购社员个人生产的木材,按每立方米八元五角提取育林基金,由收购单位向县林业部门缴纳。
三、生产林副产品(如木耳、香菇等)所用的木材,按实际消耗量,由生产单位比照本规定第二条的提取标准,计提、缴纳育林基金。
四、小规格材和薪炭材(包括人造板用的原料),由收购单位按每立方米五元的标准提取育林基金,向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缴纳。
五、更改资金:国有林和集体林每生产一立方米木材提取十元,但自产自用木材一律不提更改资金;生产小规格材和薪炭材(林区群众及机关等单位自用的薪炭材免提)不分国有林、集体林,每立方米均提取五元。集体林提取的更改资金,应由提取单位自用,专户储存。
六、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利用空闲地和在路旁、河边、水库周围植树生产的木材,国家免征育林基金,但应按每立方米十元的标准自提自用。社员自产自用(社队木材加工企业用材按规定缴纳)和社队批给社员自用的木材,免征育林基金。
七、育林基金、更改资金是发展林业的专用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专项储存,不准挪用。要本着先存后用,讲求实效的原则,合理安排,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八、国营育林基金,用于国有林抚育、更新和林间空地、荒山、荒地造林、护林、育林等费用的开支。
九、集体育林基金,用于社队林场和集体林的抚育、更新、护林、育林,也可用于资助社队的造林、育苗等项目的支出。
十、国营和集体提取的更改资金,用于伐区和次生林抚育、改造的道路延伸,工棚零星土建及采运、营林机械、设备的更新等。
十一、国有育林基金,各县(区)提取的由各县(区)留用百分之七十;交地、市百分之二十,在全区范围内调剂使用;交省林业厅百分之十,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
各地、市提取的育林基金,由地、市留用百分之八十;交省林业厅百分之二十,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
省级森林经营局(包括扬树丰产林实验局)提取的育林基金,各局留用百分之三十;支省林业厅百分之七十,在省直各森林经营局范围内调剂使用。
十二、集体育林基金,各县(区)留用百分之八十,在本县集体单位范围内调剂使用;上交地、市林业局百分二十,在地、市集体单位范围内调剂使用。
社队用育林基金进行造林、育林等项目,应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同社队签订合同,按合同规定付款。
十三、地、市、县(区)国营和集体提取的更改资金,全部由提取单位使用。
十四、省级各森林经营局提取的更改资金,单位留用百分之三十;交省林业厅百分之七十,在省级各森林经营局范围内调剂使用。
十五、各级财政、农业银行要加强对育林基金、更改资金的检查、监督,提高使用效果。对违反制度,不按规定提取和缴纳育林基金、更改资金的单位,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通知农业银行,由农业银行扣交,银行可收取百分之五的手续费。
十六、各级林业部门要确定专人,抓好育林基金、更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分别做好年度收支计划、年终决算和执行情况的编制报表工作(表式附后)。由地、市审查、汇总所属县,区的收支计划和决算,上报省林业厅、财政厅,同时抄报同级农业银行。各森林经营局收支
计划、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直接报省林业厅、财政厅审批。
十七、对育林基金、更改资金的管理使用有明显成效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违法乱纪,乱拉乱用,弄虚作假的,应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制裁,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煤矿育林基金,统配煤矿仍按原省革委会《批转省煤炭化工局关于全省煤矿积极发展矿区造林的座谈会议纪要》(晋革业〔1972〕37号文件)执行;地方国营煤矿及社队煤矿,仍按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小煤矿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晋政发〔1980〕57号文件)
执行。
十九、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原省革委会业务组一九七二年颁发的《山西省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晋革业〔1972〕234号文件)同时废止。



1982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