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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06:11  浏览:9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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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4〕1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做好城市房屋拆迁中的低收入家庭住房过渡性安置工作,加强对经济租赁房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济租赁房通过政府建设、市场招租等渠道筹集,实行统一租赁政策,市场运作,规范管理。筹集的经济租赁房应面积适中,产权明晰,保证安全使用。

  第三条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经济租赁房的管理,其经济租赁房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按照统一租赁政策、规范操作程序、严格租赁管理的要求,负责经济租赁房的招租和经营管理。建设、规划、财政、税务、民政、物价、公安、街道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经济租赁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申请经济租赁房的对象,原则上为市中心城区(指外环线以内区域)2003年1月1日以后实施拆迁,非农业户籍,且年收入低于1.5万元的家庭。同时还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含)以下(相当于使用面积7.5平方米);

  (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或领取特困救助的家庭;

  (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在8万元(含)以下,且他处无住房。

  第五条经济租赁房租赁标准:一个家庭限定承租1套住房;原则上1人家庭租赁单间住房,3人(含)以下的家庭租赁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的住房,3人以上家庭租赁建筑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的住房。如3人家庭为三代同居一处或3人家庭有年满16周岁异性大子女的,也可租赁建筑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的住房。

  因家庭住房困难等原因,经本人申请,市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超出租赁标准租赁住房,超出标准部分,由个人负担全额租金,政府不予补贴。

  第六条经济租赁房的租金参照房屋所在地区2004年住宅租赁市场指导租金平均价格和楼层、朝向等因素,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租赁管理部门认定。承租人按照租金标准的50%交纳租金,政府按照租金标准的50%给予租房补贴。

  第七条申请经济租赁房的家庭可以由户主或户主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到负责房屋拆迁的拆迁单位提出申请;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申请人租赁资格的审核;运营机构负责符合条件申请人的选房、签订租赁协议、办理入住手续和租赁登记备案等工作。

  第八条申请人须按所承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的标准缴存租赁保证金,逾期不缴存租赁保证金的,视为放弃经济租赁房申请。

  缴存的租赁保证金存款利率比照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执行,承租人退出经济租赁房时一次性结清本息。

  第九条运营机构应与产权人签订《天津市经济租赁房委托租赁协议书》,明确委托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拨付形式、双方权利义务、房屋维修责任等。《天津市经济租赁房委托租赁协议书》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第十条经济租赁房权属关系不变,由运营机构经营和管理。从市场上招租的住房,自起租之日起,运营机构每年可留出1个月的全额租金,作为经济租赁房的风险金和管理费,其余租金按约定全部返给房屋产权人。

  第十一条经济租赁房为毛坯住房的,可由产权人做好简单装修,使其具备使用功能;也可由产权人委托运营机构进行装修,相关费用从其所提供住房的租金收入中扣除。

  第十二条经济租赁房须保证安全使用。房屋产权人负责房屋维修责任的,全额租金按协议约定全部返给产权人;房屋产权人可以委托运营机构负责维修,所需维修费用,按照协议约定从租金中扣除。

  第十三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房屋租金,经济租赁房实行物业管理和集中供热的,其物业管理费和采暖费由房屋承租人按照相关规定自行缴纳。

  第十四条承租人不得拆改房屋结构和改变房屋用途,不得将租赁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凡违反规定或空置房屋超过6个月或拖欠租金超过6个月的,运营机构有权解除租赁关系,收回住房。

  第十五条经济租赁房出租期限原则上为3年,租赁期内租金、租赁保证金不作调整。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应腾退住房。对腾退住房确有困难的家庭,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运营机构可与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其住房租金按届时市场指导租金标准重新核定,续租年内承租人实际负担租金按重新核定的市场指导租金标准每年递增10%,政府的租房补贴相应递减,直至由承租人全部负担市场租金。计算公式为:续租年内个人负担的月租金=重新核定的市场指导租金标准×(50%+N×10%)。其中,N为续租年限。

  第十六条运营机构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时,退还承租人缴纳的租赁保证金本息,其中,利息部分从政府筹集的经济租赁房所收缴的租金中支付。承租人欠缴的房屋租金等,在腾退住房时,可从租赁保证金中扣除。

  第十七条经济租赁房申请人虚报、瞒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情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一经查实,取消其申请资格,对已经骗租的经济租赁房,由运营机构收回。

  第十八条对应当腾退住房拒不腾退的,运营机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市房地产管理局和运营机构应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人员,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经济租赁房申请人对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的审核结果和运营机构的租赁、管理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诉。

  第二十一条有关申请人租赁资格的认定和经济租赁房申请配租程序等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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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上海科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72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9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员工对所在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包括:不得采用盗窃、利诱、胁迫等手段获取与其本职工作无关的商业秘密,更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因工作所掌握的商业秘密;非经本单位允许,不得利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单独创办、或与他人合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等。

三、基本案情
2005年5月12日、2006年2月7日,原告科集公司与被告黄某签订两份《劳动合同》,聘其担任公司的销售职务,合同期限从2005年5月12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在《劳动合同》的附件《员工岗位工作规范及准则》中规定了员工的行为规范,并有详细的对于公司保密事项、保密措施及员工违约时的赔偿金等的约定。黄某于2005年4月6日填写的《员工履历表》中称其配偶胡某暂无职业,于同年7月7日填写的《员工履历表》中则称其配偶胡某在某企业从事销售工作。
被告黄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申请报销的单据中,包含了其长期前往广智公司、广博公司、万吉公司、上广电技术公司等客户处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其作为原告销售业务员于2005年统计的客户名单中包括了广智公司、广博公司以及索卡公司。同时,科集公司以公司内部联络单的方式确认与上述三个公司的交易条件,该内部联络单上有被告黄某作为业务员的签字,并有科集公司的其他主管的签字。
2005年9月22日至2006年4月4日间,原告科集公司与被告索卡公司发生多次交易,由索卡公司向科集公司购买货物。被告索卡公司与广智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始于2005年1月,至今仍有业务往来,被告索卡公司向广智公司出售的产品包括集成电路、电容等。
另查明,被告索卡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7日,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被告黄某的妻子。
原告科集公司认为被告黄某利用在其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窃取了原告公司大量的商业秘密,并提供给被告索卡公司,由其利用上述商业秘密从事经营活动并从中获利。故起诉至上海市一中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包括广智、广博及上广电技术公司等公司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原告科集公司的商业秘密。
由于被告黄某长期代表原告公司与广智、广博公司等客户联系业务,在记载着合同交易条件的内部联络单上也有其签字,同时在诉讼中黄某也自认上广电技术公司为原告客户,故可认定广智、广博及上广电技术公司等为原告科集公司的客户。同时,科集公司与黄某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员工岗位工作规范及准则》中对员工在工作期间应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等做出了规定,因此可认定原告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索卡公司与广博公司间并无业务往来,而索卡公司与广智公司的业务始于2005年3月,早于被告黄某2005年5月到原告处任职的时间,故广智公司应为被告索卡公司合法经营取得的客户,并非由黄某从原告处窃取所得。同时,科集公司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黄某窃取了上述业务资料,因此,原告诉称二被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广智、广博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理由不能成立。
但被告黄某在原告科集公司处工作期间长期利用原告的资源开发上广电技术公司、上广电股份公司两家客户,最终科集公司与该两家客户未达成任何交易,被告索卡公司却与该两家公司发生了交易,且黄某作为科集公司的业务员将产品卖给了索卡公司,再由索卡公司将上述产品转卖给上广电股份公司,从中牟利。因此,可以认定黄某利用科集公司的信息和资源与索卡公司串通,共同促成了索卡公司与上广电技术公司、上广电股份公司之间的交易,二被告的行为抢夺了本属于原告的客户,侵犯了原告对此享有的商业秘密。
二、二被告是否存在原告所称的违反诚实信用等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科集公司关于被告黄某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办公场所、客户资源、差旅费等便利条件却为被告索卡公司做事的诉称,由于被告黄某不属于与原告同等地位的市场经营者,同时与原告存在着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因此,被告黄某的上述行为合法与否应由劳动法来调整,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范畴,故对于该部分内容在本案不予审理。
三、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能否予以支持。
二被告利用原告的信息与资源,抢夺了属于原告的客户即上广电技术公司与上广电股份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二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或二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利的具体金额,故法院依据被告索卡公司与上广电技术公司、上广电股份公司的交易情况,并结合二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披露、使用原告所享有的商业秘密,同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四万元,二被告间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后,黄某不服,向上海市高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促成了索卡公司与上广电股份公司的交易,获得非法利益的观点错误;且判决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科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海市高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最终,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公司的运作必须通过员工来完成,这也意味着公司必然要将自己的商业秘密交给少数员工来使用,那么员工对于这些关系着公司核心利益的技术、经营信息承担着怎样的义务呢?
首先,员工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企业或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通过有关的保密管理的规章制度规定了企业的商业秘密范围、内容,知悉的人员等内容,对于上述规定,员工均应予以遵守和执行。对于因执行职务、本职工作所接触到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护,对记载着技术、经营信息的文件资料、移动储存设备等都应严格保密,不随意放置;在与客户谈判、交涉的过程中,更是应注意防止商业秘密的外泄,避免外来人员接触到载有商业秘密的文档,或随意进入保密领域参观。处理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外,员工也不得采用盗窃、利诱、胁迫等手段获取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商业秘密,更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因工作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其次,员工非经本单位同意,不得去其他与本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兼职,更不得利用本单位的商业秘密与他人合营,或自己单独创办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
再次,对于因为履行企业工作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
,或主要是利用企业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员工应及时上报给企业的有关管理机构,由其决定是否将该技术成果确定为企业的商业秘密。在整个研究、开发过程及企业的审核过程中,员工都不得随意将该技术成果进行使用和转让。
最后,员工在工作中,发现其他员工或企业外的第三人有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尽快向企业有关部门反映,以便企业及时采取措施,打击侵权行为,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权。
另外,员工在离职时,应将与企业有关的文件、资料、移动设备等进行归还,并做好相关工作的交接,防止将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有关载体带出。离职进入新单位后,更是应该防止披露、使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若离职后利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进行新的技术开发或技术创新的,对该新技术成果的使用,员工应征得原单位的同意,并由新技术成果的所有者支付给原单位一定的使用费。同时,对列入确定为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的计划任务书或者有关合同课题组成员名单的科技人员,在科研任务尚未结束前要求调离、辞职,可能泄露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或者科研任务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原则上是不予批准的。
本案中,被告黄某明知科集公司对员工所制定的行为规范和准则,明知自己负有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却仍将在工作中所接触到的相关客户、经营信息披露给由其妻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索卡公司使用并从中牟利,该行为违反了其对于科集公司的保密义务,侵犯了科集公司的商业秘密,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〇〇三年一月七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1999年10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0号令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