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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37:25  浏览:9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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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山东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省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六条 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财力情况,积极筹集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源,向本辖区内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提供住房,使那些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困难户享受更为优惠的政策,以满足其基本的住房需求。
  第十二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依照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事业性收费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程序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发放;对于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源情况,对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以外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实施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对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根据轮候顺序适时配租廉租住房,并将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六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相应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每年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九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按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3日发布的《山东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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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新余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字〔2009〕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新余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新余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国办函〔2003〕65号)和《江西省政府系统公文电子传输管理办法》(赣府厅字〔2007〕33号),为规范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之间电子公文传输,确保电子公文传输的安全有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电子公文是指通过新余市党政机关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处理后形成的、具有规范格式公文的电子数据。



第三条 电子公文传输和管理是指电子公文的生成、发送、接收和管理过程。



第四条 电子公文与相同内容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法定效力。电子公文的处理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江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全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的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办公室(人秘科)负责本单位的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工作。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是电子公文传输的技术保障机构,负责系统服务主机及网络管理,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六条 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安装在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负责接收传统纸质公文的内设机构里,并明确专人负责,专机接收。



第二章 电子公文的传输



第七条 电子公文传输应当在新余市政务信息网核网平台上运行。



第八条 传输电子公文应当使用符合以下规定的设备和软件:



㈠新余市政务信息网核网接入设备;



㈡新余市党政机关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包括公文发送、接收管理系统软件,文件格式和电子印章软件);



㈢彩色打印机。



第九条 电子公文传输所用的系统软件和电子印章密钥硬件是系统重要的保密部件,必须指定专人管理,正确使用,确保安全。



第十条 公文完成审核、签批手续后,应由负责录入、传输工作部门的专职责任人将其通过新余市党政机关电子公文传输系统进行处理,生成符合规定的电子公文,并经电子公文传输部门负责人核准后,通过新余市政务信息网核网发送至接收机关。



第十一条 电子公文发送后,发送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对所发电子公文的接收情况进行查询,对紧急公文应在电子公文发出后通过短信平台或其他方式及时告知接收单位;对接收单位退回的电子公文应及时处理,发现问题应及时与接收单位联系。



第十二条 接收电子公文的单位应当在上班时间将电子公文传输系统保持接受状态,接收本单位公文。接收时必须对公文发送单位、完整性和体例格式等进行核对,如不符合规定则退回发送单位,对紧急公文应及时接收处理。对不能正常接收的电子公文,接收单位应及时与发送单位联系解决。



第三章 电子印章的制发与管理



第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各(区)管委会电子印章由市政府授权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统一制作、市政府办公室统一配发,各单位不得擅自制作使用。



第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各区管委会办公室(人秘科)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使用电子印章。



第十五条 电子印章由指定人员在专用计算机上使用。



第十六章 电子印章的管理、换发严格按照实物印章管理办法办理。



第四章 电子公文的安全保密



第十七条 密级公文不得在电子公文传输系统中存储、处理和传输。



第十八条 电子公文传输各环节必须严格保密,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操作程序,或提供电子印章密钥等相关设备和软件。



第十九条 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用户密码口令和电子印章密钥口令只能由指定责任人知晓,发生责任人岗位替换等情况时需更改口令;指定责任人应周期性修改相应口令。



第二十条 用于电子公文传输的计算机及相关设备应指定专人管理和维护,严禁与国际互联网联接,并符合安全保密规范。



第二十一条 电子公文接收后存放到指定的计算机上,指定专人严格管理,未经部门负责人同意,不得修改、复制、删除和打印。



第二十二条 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定期对系统服务器、网络运行状况、用户终端进行监测,发现问题应立即责成相关单位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电子公文的归档按照档案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全市政府系统部门在本地区或本系统内开展电子公文传输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8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议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武汉市街道办事处条例

(1997年6月25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适应城市管理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街道办事处的建设,规范街道办事处的职能,发挥街道办事处的作用,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受区人民政府领导。
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以社区管理和社区服务为重点,为经济建设服务。街道办事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辖区内对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街道经济工作、精神文明建设行使组织领导、综合协调、执法监督检查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创建安定团结、邻里和睦、
环境优美、方便生活的文明社区。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行政工作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主持街道办事处的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和实际工作的需要,内设社会发展、城市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社会保障、财政经济、居民工作等机构,负责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导、支持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二)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做好有关社会保障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爱国卫生、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四)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工作;
(五)依法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六)领导街道经济工作;
(七)开展拥军优属、青少年校外教育、社区文化工作;
(八)参与检查、督促新建、改建住宅的公建配套设施的落实,指导、监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配合做好暂住人口管理、防灾救灾等工作;
(九)向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处理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十)办理区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工作部门,对属于本部门办理的行政业务,不得交给街道办事处承办;确需街道办事处协助完成的工作,必须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区长办公会议同意。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的行政事业经费和办公用房,由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八条 在街道组建市容监察队。市容监察队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由街道办事处领导,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容监察队应当宣传爱国卫生、市容环境、城市绿化等法律、法规,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对街道辖区里巷、居民区内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违法搭盖、占道、挖掘的单位和个人,市容监察队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以依照处罚权限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市容监察队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为警告、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拆除违法搭盖物、清除违法占道物。市容监察队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对超越处罚权限的,市容监察队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当事人对市容监察队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复议的,从其规定。
市容监察队员应当经过培训,持证上岗,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组织、协调辖区内的公安、工商等机构和市容监察队的执法活动。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对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在本街道的派出机构行政负责人的任免、调动、考核和奖惩,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决定上述事项前,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召开由辖区内有关单位参加的社区联席会议,商讨、协调健全治安防范网络,维护社区整洁,优化生活环境等社区管理和社区服务事项。
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支持社区工作,参与社区活动。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至少每年召开一次街道居民代表会议,就涉及地区性、社会性、群众性的重要事项以及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向居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和建议,接受监督,改进工作。街道居民代表会议由辖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居民、单位推荐的代表组成。区人民
政府应当派员参加会议,并督促落实居民代表会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公开办事制度,勤政廉洁,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的领导和监督,对街道办事处的错误决定和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处理,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