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49:27  浏览:9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2006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查了国务院提出的《关于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及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会议决定,批准《关于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批准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适应我行国际业务发展的需要,加强内部管理,总行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1989年3月制定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暂行办法)做了修改和补充,现将总行重新制定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并遵照执
行。
各行应根据新的请示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对所经办的各项业务和其他工作进行一次清查,凡与总行规定有抵触的,应于1990年11月底前以书面形式报告总行国际业务部,并及时予以纠正。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
为适应我行开展国际业务的需要,加强内部管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外汇担保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外汇担保,系指以我行名义向债权人(包括境内外机构)承诺,当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偿付债务时,由我行履行偿付义务的保证。包括我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所列十六种外汇担保和保函加保,备用信用证等一切构成我行或有外汇负债的担保。
第二条 凡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一律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外汇担保(包括意向书和备用信用证)。
第三条 经批准开办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出具外汇担保的总额不得超过自有外汇资本金的10倍。
各分行不得将外汇担保业务下放给所属机构办理。
第四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其单项外汇担保(包括担保的展期、修改)金额超过200万美元(包括200万美元,或其它等值外币)的,应向总行书面请示报告,并附与担保有关的文件。
各分行在出具外汇担保时,不得将同一标的担保分段开立或采取其它化整为零的做法开立。
第五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查各分行正式行文上报的外汇担保,应在文到之日(以邮戳为准,下同)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超过规定期限的,视同总行同意。在此之前,各分行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意向担保、意向承诺等文件。

第二章 合资企业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合资企业,系指以我行自有外汇资金入股与国内外机构合资创办的合资、合营企业。
第七条 各行原则上不得与国内外机构兴办合资企业。如确因工作和业务需要而兴办合资企业时,应书面向总行请示,经总行批复同意后,才能履行其他报批手续,并正式对外谈判、签署意向书。在正式签署合资企业的章程、合同前,应报总行核批。

第三章 境外借款
第八条 本制度所称境外借款,系指向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境外金融机构或企业借入的外汇借款,包括政府转贷、出口信贷、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商业贷款、境外发行有价证券等各种构成我行对外负债的外汇借款。
第九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我行系统的境外借款业务,原则上由总行统一办理。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经营境外借款业务的分行,凡已由当地政府同意核定境外借款指标的,应向总行提出报告,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办理境外借款业务。
第十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所有境外借款,应由总行或以总行名义对外谈判和签约。各分行在争取地方政府或项目单位的委托时,应及时报告总行;正式对外筹资谈判前,应报总行批准。在此之前,各分行不得擅自对外谈判、签约或出具任何意向性文件。

第四章 外汇贷款
第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外汇贷款,系指利用我行吸收的外汇存款和外汇资本金向境向外机构发放的外汇固定资产贷款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以及利用境外借款的转贷。
第十二条 凡单项外汇固定资产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的展期、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金额超过200万美元(包括200万美元)和单项外汇流动资金贷款超过500万美元(包括500万美元)的,应书面报告总行批准。
各分行不得采用化整为零或其它分段贷款的方法,将一项完整的固定资产贷款人为分割。
第十三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查各分行上报的外汇贷款项目,应在文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如超过规定期限,可视同总行同意。在此之前,分行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意向书、承诺书等文件。
第十四条 需要报经总行批准和列入总行备选的固定资产外汇贷款项目,应严格执行我行固定资产外汇贷款内部管理规程;有关的涉外工作,如对外商务谈判、出国考察等,由于涉及项目承诺问题,因此分行应事先及时向总行请示,事后要向总行写出书面报告。

第五章 代理行往来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总行按照我行国际业务发展的需要,统一与境外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
各分行因业务发展,需要增加境外代理行时,应向总行报告,由总行根据实际情况统一安排。各分行凡遇有境外银行前来洽谈建立代理行关系时,应报告总行或请对方迳与总行联系。
第十六条 我行向境外代理行提供的控制文件(包括签字样本、密押、费率表),由总行统一制定和发送。各分行不得制定控制文件向境外银行提供。
各分行收到境外代理行寄来的密押,应专人负责保管和使用,如发现有泄密迹象,应立即报告总行,由总行负责通知有关境外代理行更换。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和我行管理的需要,我行在境外代理行(包括国内外资银行)的帐户,由总行统一开立、管理,各分行使用。各分行不得独立在外开户。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各分行进行代客外汇买卖,一般应通过总行办理。个别业务量很大的分行如确需自行办理,须事先报经总行批准。
各分行目前不得办理投机性的自营外汇买卖业务。
第十九条 各分行一般不得直接与境外代理行(包括国内外资银行)进行资金拆借业务。经总行同意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对外拆借短期资金的分行,其月底短期对外借款余额不得突破所核定的指标,其资金拆借情况应于每月终了详细向总行报告。

第七章 国际结算
第二十条 分行开具少收保证金金额在200万美元(包括200万美元)以上的信用证时,应事先报总行国际业务部批准,并附开证申请书和分行对开证申请人的资信审核意见以及其它必要的说明材料。总行国际业务部应在审查后以加押电传或传真形式迅速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 分行保兑境外银行开来的信用证金额超过100万美元时,应事先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分行在办理国际结算业务中如与境外银行发生争议,应迅速将有关资料报送总行国际业务部,以备境外银行查询。

第八章 财务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各分行应按总行有关规定,按期报送国际业务财务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为了便于交流各行国际业务开展情况,总行国际业务部每季向全行通报一次各行国际业务进展情况。

第九章 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
第二十五条 各分行应在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向总行书面报告上年度国际业务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的内容应包括:1、各项业务的经营成果;2、存款、贷款、担保、国际结算等主要业务的情况分析、比较;3、工作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困难和取得的经验;
4、下一步拟采取的具体措施和需要总行解决的问题;5、本年度各项主要业务的计划目标;6、国际业务部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变动情况和自有外汇资本金变化情况;7、人员培训情况;8、对开拓国际业务的建议、要求。

第十章 其 它
第二十六条 为加强对国际业务的领导和管理,保证专司其职,各分行国际业务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其他部门兼职。各分行对国际业务部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免,必须事先征得总行同意。
第二十七条 各分行发生的业务事故,包括工作中的失误以致受骗上当,以及国际金融骗子盗用我行名义或伪造我行文件进行诈骗等,一经发现,必须立即电传或传真报告总行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总行。
第二十八条 信用卡、旅行支票代理协议和参加国际金融信息系统协议等属于业务开发、合作方面的协议,由总行统一对外签约,各分行未经总行授权或批准,不得对外联系或签约,有关业务应在报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各分行外汇业务范围发生变更,以及分行国际业务部的办公地址、电话、电传号等发生变化,均应及时报告总行国际业务部,并抄送全行其它分行。
第三十条 各分行根据业务需要制订的有关国际业务的规章制度,以及依据总行有关文件制订的实施细则,应报送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分行行长级干部(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正、副行长、三总师、纪检组长、工会主任、计划单列市分行行长)出国访问、考察,均应事先报总行审批。
分行使用总行核定的外汇经费出国考察、培训等均应事先报总行审批,经总行批准后,方可与境外银行联系,办理出国手续。
第三十二条 各分行及其下属机构如需开办外汇业务(包括单独开办和代理)或扩大外汇业务范围,均应事先向总行申请,在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一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总行建总函字(89)第77号文所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11月2日

陕西省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5〕42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建设厅、省发改委、省国土资源厅、人民银行西安分行、省物价局拟定的《陕西省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细则》已经2005年1月17日省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陕西省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集资、合作建房也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本细则所称集资建房,是指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按规定出售给本单位的住房困难职工的住房。

  本细则所称合作建房,是指中低收入家庭的职工、居民投资组建住房合作社,以改善自身居住条件,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合作经济组织为社员建房。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合作建房的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视同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者。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以及市场需求,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的储备。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全省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的指导和宏观调控,编制下达全省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指导性计划。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省上下达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指导性计划及项目储备情况,编制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集资、合作建房也应当纳入当地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国家机关、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合理布局,依法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或变相搞其他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商业银行在贷款利率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化规划设计方案,大中城市要严格控制在城市中心区进行小规模开发,不得零星分散建设,10万平方米以上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设计方案,要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审批,报省建设厅备案。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良好的开发业绩、社会信誉和占投标项目35%以上的自有资本金。

第十五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可以按规定直接组织集资、合作建房的开发建设,但只允许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收取不超过建设成本2%的管理费。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和建筑面积,应坚持以中小套型为主,中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和公示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成本审查制度。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定价申请后,指定有资质的价格成本、认证机构进行成本审查,并出具成本审查报告。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制定应遵循保本微利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据成本审查报告制定,同时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其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的浮动幅度,不得在公示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实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交费登记卡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发,各有关部门按规定收取费用时,必须填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面向中低收入家庭销售,销售对象要公示。不得销售给高收入家庭,不得向单位成批或整幢销售。

第二十三条 中低收入家庭,可按4—6倍的房价收入比(即购买本地一套建筑面积60平方米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均工资之比)确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合理确定中低收入家庭的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划定中低收入家庭的标准,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及面积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家庭户口本、身份证、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向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

  (三)申请人持经过签署核查意见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向开发建设单位选购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的面积以内的,由于套型原因,略超标准面积的,按标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标准面积的部分,由购房人按当地相同区位商品房价格补交差价。超面积部分的差价款由售房单位上交市、县政府财政部门。

  (四)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用地。其中如有超标准面积补交相应差价的,也应当注明补交差价的面积。

第二十七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实物分配或从事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八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销售,实行开工前预售的方式。由集资、合作建房单位按照本细则
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持集资、合作建房对象的有关资料,向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二十九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出租给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对象,按购房面积标准,申请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租赁价格,每年公布一次。承租人退租住房后,只要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仍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的上市交易,按照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的建设、交易中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的规划设计,提高标准,扩大面积或降低标准,偷工减料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或在价外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四)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收回集资、合作建房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及房地产建设项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按国家及省政府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收费规定的,要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在招标、建设和销售的全过程中必须做到公开、公正,社会各界、群众、新闻媒体有权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

第三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责成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行政不作为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进行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就有关需要进一步补充和细化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5年5月2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