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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际传统医药大会(北京2000’)筹备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18:29  浏览:8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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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际传统医药大会(北京2000’)筹备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贯彻国际传统医药大会(北京2000’)筹备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国中医药外联〔1999〕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及有关单位:

1999年9月17日至18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北京召开了国际传统医药大会(北京’2000)筹备工作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及有关单位此项工作的负责人、联系人和大会筹备工作办公室人员50余人参加会议。会议总结了前一段的工作,对今后的工作提出要求。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副局长李振吉同志在会上作了重要讲话。现将国际传统医药大会(北京’2000)筹备工作会议纪要和李振吉副局长的讲话发给你们。有关大会筹备工作事宜请及时与大会组委会办公室联系。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际合作司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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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总体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总体方案的通知

国土调查办发〔2008〕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为保证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质量,规范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核查工作,根据《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国土调查办发〔2007〕3号)、《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国土调查办发〔2007〕7号)和《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检查验收办法》(国土调查办发〔2007〕48号)的有关要求,我办编制了《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总体方案》,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六日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
国家级核查总体方案

摸清土地资源家底,掌握真实的土地利用状况,获取准确的土地基础数据,是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以下简称“二次调查”)工作的主要目的。成果核查作为二次调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全国土地调查成果真实、准确的重要手段,是保证调查成果质量的有效措施,是做好二次调查工作的关键。
为确保二次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任务的顺利开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的通知》(国发〔2006〕38号)的要求,依据《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国土调查办发〔2007〕3号)和《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国土调查办发〔2007〕7号),特制定本方案。
一、核查任务
(一)农村土地调查成果核查。
1.开展农村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核查。
(1)开展全国各县级调查单位全辖区100%的内业土地利用现状地类一致性核查,对比检查数据库中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与遥感正射影像的地类一致性。
(2)结合内业核查成果,重点对东部沿海地区及五十万以上人口城市等地区,开展耕地、建设用地等重点地类的外业核查,实地对照检查土地利用数据与实地的一致性。
(3)重新汇总土地利用数据库中面积数据,检查汇总数据与上报数据的一致性。
2.开展农村土地权属调查成果核查。
检查数据库汇总的土地权属面积与上报统计资料的一致性。抽取一定比例的权属界线,开展外业实地抽查,检查其权属状况与实地的一致性。
(二)城镇土地调查成果核查。
结合农村土地调查成果数据,对各地汇总的城镇土地利用分类数据进行逻辑性检查,原则上不对具体宗地开展核查。
(三)基本农田核查。
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基本农田划定和调整等资料,检查分析各地基本农田上报数据、位置的可靠性,通过空间叠加统计的方法,检查各地基本农田面积汇总数据与上报的基本农田地块中各地类面积的一致性,落实基本农田数量和位置相关情况。
(四)土地调查数据库检查。
依据成果汇交有关要求,对土地调查数据库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数据库中元数据、成果汇交格式、数据库图层、命名、数学基础、数据精度、拓扑关系及各图层间逻辑关系等。
二、技术路线与技术方法
(一)技术路线。
围绕成果核查的目标和任务,按照《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检查验收办法》和《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技术规定》的要求,充分运用遥感(RS)、地理信息系统(GIS)以及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等技术手段,采用内业全面核查和外业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技术路线,检查土地调查成果数据、图件与实地一致性。
(二)技术流程。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技术流程见图1。
(三)技术方法。
1.充分利用遥感(RS)技术,采用数据库空间叠加套合检验法,开展内业地类一致性核查。
利用客观、高分辨率、现势性强的遥感正射影像图,在统一的地理坐标系下,与土地调查数据库中的相关土地利用数据层叠加套合,目视判读遥感影像,结合地类影像特征检索库,100%的对比检查影像判读地类与调查数据库中的地类一致性,将判读认为不一致的地类图斑、线状地物等,按照规定进行标注,为外业调查进行实地核实提供依据。
图1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技术流程
2.充分利用地理信息系统(GIS)技术,检查数据库成果质量,确保汇总数据的准确性。
依据土地利用数据库标准,开发统一的数据库成果质量检查软件,采用计算机辅助检查方法,检查数据库的数学基础、数据精度、拓扑结构、图层的命名及属性、图幅接边和汇交格式等是否正确,并对各层间的套合、逻辑一致性进行自动检查。利用GIS软件,按行政区域重新统计汇总出数据库中各地类面积和不同权属性质面积,检查数据库汇总数据与上报数据的一致性,检查县级(含县级)以上各级行政区域的控制面积是否与下达的控制面积一致。
3.充分利用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技术,开展外业实地核查。
根据内业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结合有关资料选择抽查图斑和地物,确定抽查路线,有针对地开展实地现场调查和地物测量。利用GPS全站仪等设备仪器和 GPS导航技术,引导抽查路线,并利用空间定位系统,将矢量栅格数据叠加显示,实时跟踪显示当前所在地理位置,准确定位所抽查的图斑。同时,详细记录外业工作轨迹,准确量测和记录核查地物的实地面积及线状地物宽度等,并拍摄实地地物照片,确保照片与疑问图斑(线状地物)一一对应,为开展复核工作和内业后处理提供有效的依据。
三、核查主要成果
(一)内业核查成果。
1.矢量成果(疑问图斑、线状地物)。
2.数据表格成果。
包括地类一致性核查记录表、基本农田面积汇总检核表、土地利用分类面积汇总检核表、不同权属性质面积汇总检核表等。
3.内业核查报告。
4.疑问图斑分布图。
(二)地方复核成果。
1. 地类一致性核查记录表。
2. 地方复核情况报告。
3. 地方复核照片。
(三)外业实地核查成果。
1.外业核查记录表。
2.外业核查报告。
3.外业实地照片。
(四)总体成果。
1.核查总报告。
2.核查确认意见。
四、组织实施
二次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工作由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土地调查办”)组织实施。各省级土地调查办公室应参照国家级核查方案,开展省级对市(地)级和县级调查成果的核查工作。
(一)职责分工及要求。
1.全国土地调查办。
(1)全国土地调查办内设工作组,负责国家级成果核查的具体业务和日常工作。
(2)全国土地调查办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国家级核查任务的承担单位,并对参加核查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规范核查程序,统一核查方法和要求等。
(3)全国土地调查办接收省级土地调查办公室报送的成果资料。成果资料齐全后,全国土地调查办出具资料提交回执单,并负责分发到国家级核查任务承担单位,开展具体核查工作。
(4)承担核查任务的专业队伍负责国家级核查的具体工作。核查专业队伍组织人员,按时完成具体核查任务,并及时将核查结果报全国土地调查办。原则上每个县(区、市)核查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专业队伍的核查工作接受全国土地调查办的抽查和监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5)全国土地调查办委托长期从事土地调查工作的技术单位,负责国家级核查工作的监理。监理单位对核查工作全程监理,对核查专业队伍的核查成果负责评判。核查专业队伍实行核查成果质量的末位淘汰制度。
(6)针对内业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全国土地调查办将核查意见书面反馈省级土地调查办公室,督促地方开展复核工作。
对地方上报的复核结果仍有疑意的,全国土地调查办组织专业队伍,开展外业调查,进行现场实地核实。
(7)全国土地调查办根据内、外业核查和地方复核成果,统计地方调查成果的正确率,认定县级土地调查成果是否合格。对于认定不合格的调查成果,全国土地调查办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同调查成果一并退回省级土地调查办公室,并全国通报。
核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为该省(区、市)的共性问题时,退回该省(区、市)所有县级调查成果,要求省级土地调查办公室组织开展检查工作。
2.地方各级土地调查办公室。
(1)省级土地调查办公室应及时对县级调查成果开展预检和验收工作,并于验收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成果汇交的相关要求,将验收合格的县级调查成果报送全国土地调查办。
(2)提交国家级核查的调查成果应以县(区、市)为单位,并保证成果资料内容齐全、装帧规范、数据准确。
(3)提交核查的成果资料不全或存在问题的,由省级土地调查办公室负责组织县级土地调查办公室,于7个工作日内补齐或重新提交资料。
(4)省级土地调查办公室应于接到全国土地调查办的复核书面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地(市)级、县级土地调查办公室完成实地复核工作,并将复核结果及修改后的土地调查成果报送全国土地调查办。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报送结果,视为认可内业核查结果,以此成果导入国家级数据库。
(5)地方各级土地调查办公室应配合完成全国土地调查办组织的外业实地核查工作,外业抽查报告需经抽查地的土地调查负责人签字确认。
(6)省级土地调查办公室依据整改意见,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调查成果的全面修改,并重新申请核查。
由于共性问题被退回全省(区、市)成果的,省级土地调查办公室应及时组织市、县级土地调查办公室,开展深入自查工作,对发现问题进行彻底修改,并重新开展省级预检和验收工作,要求地方于退回调查成果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新提交。
(二)进度安排。
按照“完成一个,验收一个,核查一个”的原则,2008年开始启动二次调查成果核查工作,2009年10月底前,完成所有县级调查成果的核查工作,2010年上半年建立国家级土地调查数据库。
各地农村土地调查成果与城镇土地调查成果应单独上报。农村土地调查和基本农田调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即可上报核查。城镇土地调查数据统计汇总工作完成后,再单独上报核查。
全国土地调查办将根据各地报送情况,组织专门队伍开展分阶段核查工作。具体安排如下:
1. 2008年上半年,完成核查系统及数据库质量检查软件的开发,提供各地使用;组织核查技术培训及检查指导工作;东部地区提交县级调查成果,开展县级调查成果的内业核查。
2. 2008年下半年,对东部通过省级验收的县级调查成果,在内业核查的基础上,开展外业实地核查,总结内、外业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完成东部地区核查工作。
3. 2009年对中、西部通过省级验收的县级调查成果开展内、外业核查工作。
4. 2009年10月31日前,完成所有调查成果的国家级核查确认工作。
5. 2010年6月,完成国家级土地调查数据库的整合,建立土地调查数据库及管理系统,实现全国土地调查信息共享。
成果核查执行统一的核查规范和标准。全国土地调查办统一制定成果检查验收和核查的有关规定,规范成果核查的程序和要求。省级土地调查办公室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补充规定。
全国土地调查办将联合有关部门对调查成果进行审查,并会同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对各地土地调查成果进行检查。对发现擅自修改调查资料、数据的弄虚作假行为,将视情节轻重,依据《土地调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8号)的相关条款,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业单位参与弄虚作假的,取消其土地调查资格。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1996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修订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已经200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同时向社会公布。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保障举报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举报工作是检察机关直接依靠群众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作斗争的一项业务工作,是实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有效形式。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开展举报宣传和受理、审查、分流、交办举报线索,以及督办、答复等工作,保障职务犯罪侦查依法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犯罪的举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举报中心负责举报工作。

举报中心与控告检察部门合署办公,控告检察部门负责人兼任举报中心主任,地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配备一名专职副主任。

第六条 举报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靠群众,方便群众;(二)依法、及时、高效;

(三)统一管理,归口办理,分级负责;(四)严格保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五)加强内部配合与制约,接受社会监督。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鼓励群众依法举报。

第八条 任何个人或者单位依法向人民检察院举报职务犯罪行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举报信息系统,逐步实现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部门之间举报信息的互联互通,提高举报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监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联系与配合,建立和完善举报材料移送制度。

第二章 举报线索的受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专门的举报接待场所,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邮政编码、举报电话号码、举报网址、接待时间和地点、举报线索的处理程序、查询举报线索处理情况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第十二条 对采用走访形式举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在专门场所接待,也可以到举报人认为合适的地方接待。接待举报时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和举报的具体内容,经宣读或者交举报人阅读无误后,由举报人和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需要录音录像的,事先应当征得举报人同意。

对多人采用走访形式举报同一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要求举报人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五人。

接待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告知举报人要如实举报和捏造、歪曲事实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采用书信形式举报的,负责处理来信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拆阅。启封时,应当保持邮票、邮戳、邮编、地址和信封内材料的完整。

第十四条 对采用网上举报以及电话、传真等形式举报的,参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实名举报人提供的举报材料内容不清的,举报中心应当在接到举报材料后七日内与举报人联系,要求举报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反映被举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在接受举报后立即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审批: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三)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四)其他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受理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举报线索,也可以经检察长批准,将本院管辖的举报线索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十八条 举报线索涉及多个地区的,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长和有关侦查部门负责人接待举报制度。接待时间和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地市级和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定期接待举报。

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安排接待举报的时间和方式。

必要时,举报中心可以通知有关侦查部门负责人共同接待举报人。

第二十条 对以举报为名无理取闹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妨碍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扰乱检察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应当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举报线索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举报线索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本院检察长和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收到的举报线索,应当及时批交或者移送举报中心处理。有特殊情况暂时不宜移送的,报检察长或者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侦查部门在侦查中发现的需另案处理的线索,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向本院举报中心通报;对暂时不具备查办价值的举报线索,应当每月向举报中心集中通报一次;经初查不予立案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一个月内移送举报中心。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举报线索分级管理制度。涉及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要案线索,应当在受理举报线索后十日内填写《检察机关要案材料移送、备案报表》,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移送或者备案。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在十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举报中心应当建立举报线索数据库,指定专人将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线索的主要内容以及办理情况等逐项录入计算机。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之间应当利用检察专线网传输举报线索,提高举报线索的传输效率。

第二十七条 举报中心应当定期清理举报线索,对线索的查办和反馈情况进行分析,查找存在问题,及时改进工作,完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举报中心应当每季度对举报线索情况进行分类统计,综合分析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以及群众举报的特点和规律,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和本院检察长报告。

第四章 举报线索的审查

第二十九条 举报中心对接收的举报线索,应当确定专人及时审查,根据举报线索的不同情况和管辖规定,自收到举报线索之日起七日内分别作出处理:

(一)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举报线索依法受理;

(二)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举报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但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三)内容不具体的匿名举报线索,或者不具备查处条件的举报线索,经检察长审批后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举报中心对性质不明难以归口、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的举报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初核,查明举报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是否需要立案侦查。

第三十一条 举报线索的初核应当报经检察长审批,按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确定责任人及时办理。

初核前,举报中心应当向有关侦查部门通报。

第三十二条 初核可以采取询问、调取证据材料等措施,一般不得接触被举报人,不得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第三十三条 初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办案安全,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第三十四条 初核后应当制作初核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第三十五条 侦查部门收到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一个月内向举报中心回复处理情况,三个月内回复查办结果;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报经检察长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延期办理的情况应当及时向举报中心通报。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侦查部门应当书面回复查办结果。回复文书应当具有说理性,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报人反映的主要问题;(二)查办的过程;

(三)作出结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举报中心收到回复文书后应当及时审查,认为处理不当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审批。

第三十七条 举报中心对逾期未回复处理情况或者查办结果的,应当进行催办;超过规定期限一个月仍未回复的,应当向有关部门负责人通报;拒不回复或者无故拖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报告检察长。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可以代表本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举报线索。交办重要举报线索,应当报检察长审批。交办前应当向有关侦查部门通报,交办函及有关材料复印件应当转送本院有关侦查部门。

第三十九条 举报中心负责管理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交办的举报线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举报线索后,应当在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审批。

第四十条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举报线索,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结。情况复杂,确需延长办理期限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延期办理的,由举报中心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报告进展情况,并说明延期理由。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交办案件办结后,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将查办情况和结果报检察长审批,并制作《交办案件查处情况报告》,连同有关材料移送本院举报中心,以本院名义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审查。

第四十二条 《交办案件查处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来源;

(二)举报人反映的主要问题;(三)查办过程;

(四)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处理情况和法律依据;(六)实名举报的答复情况。

第四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查处情况报告》后,应当认真审查。对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的,予以结案;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处理不当的,提出意见,退回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派员或者发函督办。

第五章 实名举报的答复

第四十四条 使用真实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举报的,属于实名举报。实名举报除通讯地址不详的以外,应当将处理情况和办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

第四十五条 对采用走访形式举报的,应当场答复是否受理;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接待举报人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负责实名举报答复工作。必要时可以与本院有关侦查部门共同答复。

第四十七条 答复可以采取口头、书面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口头答复的,应当制作答复笔录,载明答复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及答复内容、举报人对答复的意见等。书面答复的,应当制作答复函。邮寄答复函时不得使用有人民检察院字样的信封。

第四十八条 答复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办理的过程;

(二)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结果和法律依据。

第四十九条 举报人不服不立案决定提出的复议请求和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提出的申诉,由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六章 举报保护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维护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举报线索由专人录入专用计算机,加密码严格管理,未经授权或者批准,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查看。

(二)举报材料不得随意摆放,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举报线索处理场所。

(三)向检察长报送举报线索时,应当用机要袋密封,并填写机要编号,由检察长亲自拆封。

(四)严禁泄露举报内容以及举报人姓名、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单位。

(五)调查核实情况时,严禁出示举报线索原件或者复印件;对匿名举报线索除侦查工作需要外,严禁进行笔迹鉴定。

(六)其他应当采取的保密措施。

第五十二条 举报中心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网上举报,严格管理举报网站服务器的用户名和密码,并适时更换。

利用检察专线网处理举报线索的计算机应当与互联网实行物理隔离。

通过网络联系、答复举报人时,应当核对密码,答复时不得涉及举报具体内容。

第五十三条 对打击报复或者指使他人打击报复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经调查核实,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处理:

(一)尚未构成犯罪的,提出检察建议,移送主管机关或者部门处理;

(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举报人因受打击报复,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名誉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支持其依法提出赔偿请求。

第五十五条 举报人利用举报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举报失实并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采用适当方式澄清事实,为被举报人消除影响。

第七章 举报奖励

第五十七条 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被举报人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举报人一定的精神及物质奖励。

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举报追回赃款的,应当在举报所涉事实追缴赃款的百分之十以内发给奖金。每案奖金数额一般不超过十万元。举报人有重大贡献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在十万元以上给予奖励,数额不超过二十万元。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

经查证属实构成犯罪但没有追回赃款的案件,可以酌情给予举报人五千元以下的奖励。

对举报渎职侵权案件有功的举报人员,参照上述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九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应当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进行。奖励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涉及举报有功人员的姓名、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六十条 举报奖励工作由举报中心具体承办。

第六十一条 奖励经费在业务经费中列支。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二条 举报中心在举报线索管理工作中,发现检察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提出建议,连同有关材料移送政治工作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擅自处理举报线索的;(二)私存、扣压或者遗失举报线索的;

(三)故意泄露举报人姓名、地址、电话或者举报内容,或者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被举报单位的;

(四)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压制、迫害、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六)查处举报线索无故超出规定期限,造成举报人越级上访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隐瞒、谎报、缓报重大举报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有关举报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