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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注销布洛芬片等药品批准文号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07:06  浏览:8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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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注销布洛芬片等药品批准文号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注销布洛芬片等药品批准文号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4]5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关于做好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国药监注〔2001〕582号)的要求,我局对国内药品生产企业所有合法药品批准文号进行了换发,目前该项工作已经基本结束。但是,在已换发的药品批准文号中,发现还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我局决定对涉及该三个方面问题的药品批准文号予以注销(详见附件),并将此次注销的药品批准文号及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有的品种存在安全性方面的问题,已被我局停止使用;有的品种在市场抽验中不符合规定,其药品批准文号已被撤消。这些品种在药品批准文号被撤销后又上报申请换发批准文号并已获批准(见附件1)。由于这些药品已无法保证其质量,严重威胁用药安全,因此,这些品种自该文件下发之日起应立即停止生产,已上市的药品由药品生产企业负责在6个月内收回并作销毁处理。

  二、有的同一品种规格分别上报几份资料,并分别获得了药品批准文号;部分品种在换发药品批准文号过程的同时进行集团内部调整;还有些品种既参加了中药地方标准整顿工作,又参加了全国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并分别取得药品批准文号(见附件2)。这不符合同一品种规格换发一个药品批准文号的原则。由于这些药品本身无质量问题,此类品种自发文之日起印有该批准文号的原包装、标签、说明书不得再印刷,用完为止,已上市的药品在其有效期内可继续流通使用。

  三、省局或企业来函,要求注销其药品批准文号;有些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不具备相应品种生产范围(见附件3)。
  对上述品种,各省局尚未打印下发《药品注册证》的,应立即停止打印下发。已打印下发《药品注册证》的,请各省局收回《药品注册证》或药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原件,并于2004年12月31日前统一上缴我局药品注册司。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时通知辖区内有关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遵照上述要求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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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单位GDP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增长的新增建设用地消耗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池市单位GDP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增长的新增建设用地消耗考核办法》的通知

河政办发〔2010〕2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河池市单位GDP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增长的新增建设用地消耗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八日





河池市单位GDP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增长的新增建设用地消耗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构建节约集约用地的长效机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统计局《关于发布和实施<单位GDP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增长的新增建设用地消耗考核办法>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09]9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河池市内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评价考核,考核内容为单位GDP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增长的新增建设用地消耗。

第三条 考核采取量化方法,设置集约用地水平区域位次指标和集约用地水平年度变化指标。

集约用地水平区域位次指标有“单位GDP耗地下降率”“ 单位GDP增长消耗新增建设用地量”“ 单位固定资产投资消耗新增建设用地量”三项指标值标准化、平均加权后,在全市排序,并对不同位次赋分得出,满分为65分。集约用地水平区域位次指标为位次考核指标,旨在通过各县(市、区)集约水平在全县(市、区)的位次考核该县(市、区)节约集约用地的水平。

集约用地的水平年度变化指标是在计算“单位GDP耗地下降率”“ 单位GDP增长消耗新增建设用地下降率”“ 单位固定资产投资消耗新增建设用地下降率”三项指标值的基础上,分别赋分后加和得出,满分为35分。集约用地的水平年度变化指标是激励考核指标,旨在通过各县(市、区)考核年度集约水平与上年相比的提高程度考核该县(市、区)节约集约用地措施的力度。

第四条 集约用地水平区域位次指标和集约用地的水平年度变化指标相加得出最终考核结果。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分以上)、良好(75-90分)、合格(60-75分)与不合格(60分以下)四个等级。

具体考核计分方法和数据要求见附件。

第五条 考核实施动态考核制度。定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各县(市、区)上一年度单位GDP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增长的新增建设用地消耗状况进行考核。

第六条 考核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改委、市统计局组成评价考核领导小组,并组建评价考核工作组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 评价考核工作组负责对数据进行分析和评价,形成各县(市、区)评价考核等级和综合评价报告,报评价考核领导小组复核后,于每年11月底报市人民政府。考核结果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改委、市统计局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考核结果分别作为分解下达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和干部主管部门对县(市、区)级人民政府领导干部进行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九条 对连续三年考核等级为优秀的县(市、区),结合节约用地表彰等活动进行表彰奖励。连续三年考核等级为不合格的县(市、区),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布一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节约集约用地措施,并抄送市国土资源厅、市发改委、市统计局。

第十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县(市、区),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改委、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征地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三章 征地补偿与安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用集体土地(简称“征地”)的管理,进一步做好征地工作,保护征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征地系指国家为了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简称“集体土地”)。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征地涉及的有关各方均应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 南宁市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市征地工作实施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规划、劳动、农业、粮食、公安等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和配合市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实施征地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已依法办理征用手续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
第六条 征地应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实施需要为依据,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关系以及发展经济与稳定农业基础的关系。
第七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的原则,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团体或个人不得直接进行征地或变相征地。
第八条 征地时,必须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对被征地的单位给予补偿、安置。

第二章 征地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九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按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和建设用地需要拟定年度土地征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年度征地总量必须控制在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内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公共、公益事业的需要,可以采取实施征地(简称“实征”)和预备征地(简称“预征”)两种方式征用集体土地。
第十一条 对已经按基本建设程序报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用地和市人民政府已拟定出让的地块,应当采取实征的方式征地。征地程序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简称《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对近期需要开发利用的集体土地,在城市规划设计方案确定后,实征前,可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预征,预征期为二年。预征集体土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的不同情况支付预征费,预征费可抵相应部分的征地补偿费。
预征集体土地,预征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应当对预征土地上的经营品种、经营规模、建筑物和构筑物进行登记,并由双方予以确认。
预征后的土地在实征之前,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市人民政府对预征期内的土地实行规划控制;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预征期内的土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三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需要随时实征已预征的土地。
实征已预征的土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已预征的土地超过二年未实征的,预征自行失效,预征费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预征被征地单位的全部土地的,应预留一定数量的土地作为农民开发第二、第三产业用地和住宅用地。
第十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交通、能源重点建设工程若急需先期使用土地的,需要用地的单位必须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先期用地的书面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上报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在按规定抓紧办理征用土地报批手续的同时使用土地。但必须先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
地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支付征地补偿费。

第三章 征地补偿与安置
第十六条 征地时,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向被征地的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做好剩余劳动力的就业安置,办理户口“农转非”和农业税核减工作,并采取其他有关措施,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出路问题。
第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计算,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当时市场价格予以合理补偿。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被征地块的土地已经发包的,自征地协议生效之日起,其承包合同即自行终止。承包人因征地导致合同终止所遭受的损失,由被征地的单位从获得的征地补偿费中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征地所需的各种费用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向建设单位或用地单位统一收取。其中,需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应按征地协议约定的期限汇入被征地单位开设的征地补偿费银行专户,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二十条 符合《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被征地的农民,其户口可转为非农业人口。
被征地农民“农转非”具体对象的安排由被征地的单位提出方案,报其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经市公安部门和粮食部门审核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自治区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户和粮食关系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多渠道妥善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组织和指导被征地单位兴办乡(镇)村企业安置剩余劳动力,引导和帮助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市劳动部门应积极安排和介绍被征地农民就业,建设单位或使用土地的单位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
优先录用被征地农民。
凡已取得生产就业安置用地的被征地农民,不再给予就业安置。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安排就业属一次性安置,不得要求重复安置。安置后由于个人原因(如自动离职、违纪被辞退等)失去工作的,所支付的安置补助费不再退还。
经安排就业的人员,尚未能办理“农转非”的,在工资奖金和劳保福利等方面,所在单位必须实行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工同酬,不得歧视。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的第二、第三产业用地,应根据不同地段、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和城市规划情况,一般可按人均20至30平方米标准(含原有集体企业用地,下同),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适当安排。最高可按每人不得超过40平方米控制,作为安置被征地农民
的生产就业用地,由被征地的单位按规定统一安排使用。被征地单位及其上一级单位的就业用地不得重复计算和重复安置。
第二十四条 因征地需要搬迁的农户,按照下列标准安排宅基地:
(一)已经办理或者正在办理“农转非”手续,不再从事农业生产的,每户不得超过60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不足200平方米的(含鱼塘、藕田和集体企业用地,下同),若使用耕地的每户50至70平方米,若使用非耕地的每户60至80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200至400平方米,五口人以下(含五口人),若使用耕地的每户60至80平方米,若使用非耕地的每户70至90平方米;六口人以上,若使用耕地的每户70至90平方米;若使用非耕地的每户80至100平方米;
(四)人均耕地400平方米以上的,按《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安置农民就业用地可由被征地的单位自筹资金进行开发建设,也可以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企业,所办企业享受同期的乡(镇)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被征地的单位自筹资金利用安置就业用地兴办各种产业的,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就业用地作为资产入股联营兴办生产性企业的,征收40%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兴办商业及房地产业的,征收60%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六条 土地被征用后,被征地单位原负担的农业税相应核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所签订的有关征地文书,一律无效;已非法取得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按照非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占有、克扣、截留、挪用、私分征地补偿费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赔,并可按占用款额的10%~30%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阻挠依法征地,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征地协议的,应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行征地。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予供给土地:
(一)擅自进行征地活动的;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征地的各项补偿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与已有关的征地活动的;
(二)有意向执行公务的征地工作人员提供人口和耕地面积虚假数字的。
第三十二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征时,其增加部份不给补偿。
第三十四条 在执行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如因终止合同予以补偿数额发生争议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仲裁机关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在执行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如不按征地协议约定的期限汇入被征地单位开设的征地补偿费银行专户的,被征地单位可以要求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偿付赔偿金。
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自治区交通、能源重点工程经批准先期使用土地后办理报批手续的,应限期于使用土地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完报批手续,逾期则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土地单位负责支付所使用耕地的农业税款。
第三十七条 征地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武鸣县、邕宁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