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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江苏、陕西两省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大、中专毕业生工作问题的政策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16:04  浏览:9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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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江苏、陕西两省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大、中专毕业生工作问题的政策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印发江苏、陕西两省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大、中专毕业生工作问题的政策规定的通知
1985年3月8日,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

现将江苏、陕西等省对精简的大、中专毕业生的工作安排问题的规定摘要印发给你们,供你们在研究处理这类遗留问题时作为内部参考,请不要对外宣传。

附:江苏、陕西两省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大、中专毕业生工作问题的政策规定^

规定
期精简的大、中专毕业生工作问题的政策规
定。
(一)江苏省一九七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处理当前部分人员要求复职复工回城就业等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即苏委发〔1979〕81号文件规定:
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五年停办学校的大专肄业生和下放的中专毕业生。凡是已安排了工作的,不再变动;尚未安排工作而又有工作条件的,可根据需要,逐步就地安排到县、镇、社属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农林场圃工作,或安排当民办教师,工资按所在单位同类工种新工人工资确定(不实行学徒制度)。
(二)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关于六十年代初本省停办大中专学校、普通高等院校“社来社去”学生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规定:
关于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五年停办学校的大专肄业生和中专毕业生(含在此期间已工作的被精简下放的中专毕业生),如现在还没有工作的,应继续按照省委苏委发〔1979〕81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对于已安排工作的这类人员户口问题,根据全国信访工作会议积极主动解决信访问题的精神和实际情况,原则上应该有计划地分期分批地解决。

对已安置当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的原停办学校的大专肄业生、中专毕业生,由各地、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考核,凡符合条件的,可根据所属各县(市)自然减员指标能用于吸收民办教师(含代课教师)的数额,择优逐步转为公办教师(不分城市和农村户口)。
(三)陕西省劳动人事厅、计划委员会、高等教育局一九八四年八月四日《关于对省属中专学校一九六二年未分配的部分应届毕业生工作安排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一九六二年毕业现未参加工作的学生,通过审查,给其中符合条件的安排适当工作。
1.安排工作的对象。必须是中等专业学校一九六二年的应届毕业现在没有正式工作的学生。凡以往通过各种渠道已在全民或集体单位工作的,不再重新安排。
2.审批手续。要尽量按照毕业生所学专业就地安排,可以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单位,也可以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可以分配当干部,也可以分配当工人。凭地、市人事部门填发的录用通知书办理户口、粮食、工资等手续。
3.待遇。不实行见习期,按现行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满后的工资标准定级(行政24级),工龄从报到之日起计算。
4.所需劳动指标,由各地、市计委和劳动人事部门年终报省计委和劳动人事厅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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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1997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1986年4月3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保障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确保首都防洪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包括河道、湖泊、防洪排涝工程,水库、蓄水、引水、提水工程,农田排灌、农村人畜饮水工程,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力发电工程以及附属于上述工程的土地、山场和设施,均按本条例管理。

  第三条 市和区、县水利局(水资源局,下同)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水利工程的主管机关。

  市水利局主管全市水利工程管理工作。区、县水利局主管本区、县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水利助理员,负责本乡(镇)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水利建设、管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用于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应占市和区、县、乡(镇)财政年度预算的适当比例。

  实行计划供水,有偿供水。水费收入用于水利工程的保护管理、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维护费和征收的排污费,应分别有适当数量和比例用于承担城市排水河道、沟渠的维护、管理。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维护、更新、兴建所需资金,由受益的集体经济组织自筹。经济困难的,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

  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和建设的劳动积累用工数量,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应当加强统一管理,建立、完善管理责任制。未经区、县水利局批准不得擅自拆毁、变卖或分给个人。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责任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二章 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县管理的水利工程和跨越区、县、乡(镇)的水利工程,分别由市和区、县水利局负责建立、 健全管理机构。园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国营农场(林场、牧场)负责建立和健全所属水利工程的管理组织。乡(镇)设水利管理服务站。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蓄水、引水和机井、扬水站、排灌渠道等水利工程,必须建立、健全管理组织或确定管理人员。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组织和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加强工程保护,预防和制止偷盗、损毁、哄抢等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并及时上报主管部门查处;维护、保养工程设施,确保工程完好;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建立各项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

  第八条 市和区、县管理的水库、引水渠和其他水利工程及附属的土地、山场属于各该工程的管理范围;两堤之间的河道及护堤地和无堤河道的设计行洪范围为河道的管理范围;排灌渠道及护渠地为渠道的管理范围。

  市和区、县管理的河道、渠道管理范围,由市和区、县水利局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包括机井、扬水站、渠道等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管理权限,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划定。跨乡工程由区、县水利局划定。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与公路等其他工程管理范围重叠交叉时,由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按管辖权限报人民政府决定。

  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应标图立界,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

  第九条 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交通等附属设备;

  (二)擅自建筑房屋和在河道及引水、排水渠内筑坝,在库区内填库造地;

  (三)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修造坟墓和其他构筑物,堆放物料,围河养殖,挤占河道、沟渠;

  (四)擅自爆破、采石、挖沙、取土、打井、采伐林木;

  (五)在坝顶、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六)非管理人员开关、启闭水利设备;

  (七)在堤防上及大型渠道内垦植、放牧;

  (八)在河道内修建套堤、高渠、高路。

  第十条 在重要河道、引水渠、排灌渠道管理范围的周围,市和区、县水利局根据保护水利工程的需要,可以提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挖沙取土、修建鱼池、擅自建房和爆破等危害水利工程的活动。违反的,除批评制止外,责令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确有必要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根据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报经市和区、县水利局审核同意,依照《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报批。

  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按期竣工。不按设计施工或不能按期竣工,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建设施工如确需阻断或损坏排灌沟渠、涵闸、管道、堤坝、桥梁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水利部门批准,采取临时措施,保证原水利工程的效能,并在限期内修复或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在同一个排灌系统内,未经上下游双方协商和上级水利部门批准,不准阻断、扩大或缩小原有排灌沟渠。

  第十三条 扩建、改建和新建水利工程,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的统一规划,按管理权限报市和区、县水利局批准或经市和区、县水利局审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需要废除的水利工程,应当报原批准建设的机关核准,原有设备和物资必须妥善保管,可以由市和区、县水利局和乡(镇)人民政府有偿调剂使用。

  第十四条 由水利部门供水的用水户必须按规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加收滞纳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由市和区、县水利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水费的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防洪与清障

  第十五条 河道、水库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防。

  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温榆河按50年一遇行洪标准清除行洪障碍物,清障范围由市水利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永定河卢沟桥以上分洪道和其他中、小河道的行洪清障标准及范围,由市和区、县水利局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凡应当清除的行洪障碍物,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和区、县水利局向设障单位发出清障通知书,限期清除。设障单位有异议时,应当在接到清障通知书10日内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决定。逾期不清除行洪障碍物的,由市和区、县水利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清除费用由设障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 不符合防洪设防标准严重壅水的桥梁、引路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该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水利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改建、扩建。

  第十七条 河道内不得种植树木,经市和区、县水利局批准在滩地种植树木除外。现有影响行洪和水文测验的树木,应当限期清除。

  第十八条 在河道内开采沙石,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大、中型河道堤顶,除防汛、公安、消防、救护等特许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兽力车通行。市和区、县水利和交通部门确定的堤路结合地段不在此限。

  汛期交通应当服从市和区、县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 防洪工作应统一指挥、统一调度,分级、分段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防洪调度命令。

  永定河、北运河、温榆河、潮白河、城市河湖及大、中型水库防洪调度命令,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其他河道和水库的防洪调度命令由区、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积极参加防洪抢险,保护管理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和区、县水利局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情节显著轻微的,除令其负责修复或照价赔偿外,并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应当限期清除。本《条例》施行后,在河道和引水、排水渠管理范围内进行违章建筑的,除限期清除外,按违章建筑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处5元至50元的罚款或按违章建设工程总造价处1%至5%的罚款,并对违章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100元至本人6个月收入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除恢复原状外,对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的,每倾倒1吨罚款1000元,对直接责任人罚款200元,并在限期内清运干净。逾期未清运干净的,每超过1天每吨加罚50元。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罚款:擅自爆破、打井的,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擅自采石、挖沙、取土的,处价值1倍的罚款;擅自采伐林木的,按本市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法规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六、七项和第十九条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并可处200 元以下罚款。在堤坝及大型渠道垦植的,还应令其恢复地貌。

  (六)偷盗水利工程设施,数额很小、情节显著轻微的,追回赃物或照价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毁坏、盗窃或以其他方法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附属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根据第二十二条处以罚款的,罚款通知书按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和区、县水利、园林、市政工程主管机关发出。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5 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过上述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防洪调度命令,尚未造成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和后果,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北京市水利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6年6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和《北京市革命委员会关于保护水利工程的布告》同时废止。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信用优良中小企业评选暂行办法》和开展2005年度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评选活动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信用优良中小企业评选暂行办法》和开展2005年度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评选活动的通知

秦政办 [2005] 98号


各县(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市直有关部门:
为贯彻《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秦政[2004]255号)文件精神,引导中小企业增强信用观念,提高中小企业的整体素质和综合竞争力,改善中小企业信用状况,创造良好的信用环境,有效建立起中小企业信用制度,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秦皇岛市信用评价委员会已制定并讨论通过了《秦皇岛市信用优良中小企业评选暂行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依据该《暂行办法》规定,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决定从今年6月份开始,在全市范围内开展2005年度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的评选活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次评选活动采取企业自愿申报、市信用评价委员会相关部门审查、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认定、媒体公布、社会监督的方式进行。
二、本次评选活动采取在地原则申报和参评。各县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要迅速通知本辖区内中小企业,组织申报和评选工作。7月10日前将推荐的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材料报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办公室(市中小企业局政策法规科)。上报材料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秦皇岛市信用优良企业申报表》(见附表)、各县区2005年度申报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名单。上报材料一式二份。
三、2004年度省级信用优良企业,直接列为2005年度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不再申报参评。
四、本次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评选活动不收取参评企业的任何费用。
五、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中小企业局政策法规科,联系电话:3259923,联系人:刘长岭 张西阁

附件一:《秦皇岛市信用优良中小企业评选暂行办法》
附件二:《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
附 表:《秦皇岛市信用优良中小企业申报表》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件一

秦皇岛市信用优良中小企业评选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我市中小企业增强信用观念,加强信用管理,提高整体素质和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秦皇岛市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中小企业申报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
第三条 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负责组织评选市级信用优良企业,赋予每个信用优良中小企业信用代码,并建立信用档案。
第四条 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每年评选一次,不搞终身制,不分指标,不限数量。该评选活动不收取参评企业的任何费用。
第五条 在有效期内的省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直接列为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不再申报参评。
第二章 信用优良中小企业条件
第六条 遵纪守法,诚实信用,依法经营。
第七条 信守合同内容,除不可抗力、对方当事人违约以及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外,合同履行率达100%。
第八条 模范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市场竞争、市场交易秩序的法律法规,无提供虚假文件骗取工商登记、抽逃注册资本、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等行为;无不正当竞争、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无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处罚记录;企业年检为A级。
第九条 企业财务状况真实,按照规定进行年度财务状况审计,并按要求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第十条 遵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评选年度内没有税务行政处罚记录、没有新发生欠缴税款行为;能依法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其它纳税资料;完整、准确核算应纳税款;完整准确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一条 年度内,没有发生逃废金融机构债务和拒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无逾期贷款和欠息行为;按规定及时向债权金融机构报送财务报表,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遵守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按标准组织生产,年度内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验时无不合格产品记录。
第十三条 年度内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十四条 年度内企业无因债务纠纷败诉并被强制执行的记录。
第十五条 年度内未发生死亡事故。
第十六条 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不欠缴社会保险费,不拖欠职工工资。
第十七条 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年度内污染物实现达标排放,无污染事故。
第十八条 遵守统计法规,提供统计数据真实,无统计违法记录。
第十九条 年度内无走私、套汇行为。
第三章 评选程序
第二十条 企业自愿到所在县(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申报。申报材料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秦皇岛市信用优良中小企业申报表》(见附表)。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汇总后,将相关材料报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办公室分送市信用评价委员会组成部门审查 (人行、财政、工商、税务、质监、统计、安全生产、劳动、环保、公安、法院、商务、海关)。
第二十三条 市信用评价委员会相关部门在接到申报材料15天内提出审核意见,逾期不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相关部门有异议的应及时通知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办公室,由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办公室通知县(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再由县(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通知到企业。企业认为相关部门的意见与事实不符的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由县(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十四条 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办公室召集成员单位联合审查,提出拟入选秦皇岛市信用优良中小企业名单,并在新闻媒体公示15天;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反映公示企业的有关问题,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公示15天后,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对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年度秦皇岛市信用优良中小企业名单》,报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六条 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将名单正式在新闻媒体上和市民营经济网站(http://www.qhdsme.gov.cn)上公布。
第四章 激励与约束措施
第二十七条 获得市信用优良中小企业称号的企业,直接向省信用评价委员会推荐,参加省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评选。
第二十八条 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将信用优良中小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告,并在各种媒体上大力宣传。
第二十九条 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对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授予奖牌和证书。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为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适当扩大授信额度,并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对贷款利率给予适当优惠;优先办理短期贷款、贴现、承兑、保函业务,满足企业有效资金需求;对企业需要的中长期贷款,优先向上级银行推荐;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为信用优良中小企业办理的贴现优先给予再贴现支持。
第三十一条 各担保机构对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优先担保。
第三十二条 对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主管税务部门依法给予以下鼓励:除专案检查、专项检查、金税协查外,年度内免除税务检查;对税务登记验证、各项税收年检等即时办理;放宽发票领购限量;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简化出口退(免)税申报手续;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鼓励措施。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在年度检验时可给予“预约年检”或“上门年检”服务。
第三十四条 质监部门对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在名牌和优质产品评价方面,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推荐。
第三十五条 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在参与政府采购、申请特许经营权、资质等级评定和招投标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优先。
第三十六条 在履行行政审批事项中,法律、法规、规章未对审查工作明确规定为实地审查或实质性审查的,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可以适用书面审查。
第三十七条 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在办理进出口业务时,可享受“信任放行”等优惠待遇。
第三十八条 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对入选的市级信用优良中小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对其中有失信行为的企业要责令其限期修复失信记录;对严重失信企业,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九条 各相关部门要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条 相关部门提供数据和事实,要准确、客观、公正,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给企业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
工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2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为 4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3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资产总额4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建筑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3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 4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6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资产总额4000 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批发和零售业,零售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500 人以下,或销售额15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100人及以上,销售额1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批发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2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1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交通运输和邮政业,交通运输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3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 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5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邮政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1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 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400人及以上,销售额 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住宿和餐饮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800人以下,或销售额15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4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