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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专利推广实施资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1:42  浏览:8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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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专利推广实施资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知识产权局


山西省专利推广实施资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知识产权局2003年4月21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科教兴省”的战略方针,鼓励发明创造,加快专利实施与推广,加快新兴产业的形成和传统产业的优化升级,提高专利推广实施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实施和保护工作纳入科技发展计划,并在财政资金方面予以支持”的规定,各级政府应将专利实施和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条 专利推广实施资助专项资金实行“择优资助”的原则,主要资助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产业化程度高、符合我省产业政策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秀专利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实施。

  第四条 省级专利推广实施资助专项资金是指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的支持专利技术推广实施方面的专项资金。省级专利推广实施资助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和省知识产权局共同管理。


第二章 资助范围、条件及开支内容

  第五条 专利推广实施资助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新技术、新材料、新能源及高效节能技术、计算机技术、信息与通讯技术、生物技术、先进制造技术、精细化工技术、环保技术以及其他先进技术。

  第六条 申请资助的主要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二)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研究和开发能力;

  (三)具有基本的科研、生产条件;

  (四)具有一定的研究开发资金;

  (五)申请资助的专利技术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第七条 专利推广实施资助专项资金的开支内容包括:文献检索费、设备购置费、试验材料购置费、工艺设计费、产品试制费、产品测试费以及协作费等。


第三章 资助项目的申请、审批和管理

  第八条 项目申请单位须填写《山西省专利推广实施资助项目申请书》,经市(地)专利管理部门或省直主管部门签注意见后报省知识产权局。省知识产权局每年第三季度集中受理下一年度申请资助项目。

  第九条 申请资助的项目由省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审核并组织实施。对资助金额较大的项目要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或招标。对经审核合格的项目,由省知识产权局编制专利推广实施资助项目年度计划,经省知识产权局局务会议研究通过后于当年4月底前报省财政厅审核。

  第十条 资助项目实行合同制管理。申请资助项目经省知识产权局和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列入计划后,项目承担单位要与省知识产权局签定《山西省专利推广实施资助项目合同书》。项目合同书为立项、实施、完结及鉴定验收的依据。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不得违约。项目实施中因故确需变更合同内容的,经省知识产权局审核批准后可对合同内容进行调整,并续签合同;对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提出中止项目申请,报省知识产权局审批。


第四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对省知识产权局报送的《山西省专利推广实施项目年度计划》进行审核后,将专利推广实施专项资金拨付省知识产权局。

  第十二条 省知识产权局在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之内将资助资金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对跨年度的项目,按照合同约定的用款计划可分期拨付。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确保资助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对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的,省知识产权局和省财政厅将分别给予停止拨款、收回资助经费等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在每年11月底前向省知识产权局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省知识产权局每年年底前向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报告专利推广实施资助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承担单位要及时填写《山西省专利推广实施资助项目完结申请表》,并附工作总结、技术报告、经费决算等有关报告,报省知识产权局审查,确定项目完结形式。需要验收的,由省知识产权局会同省财政厅组织验收。获得科研成果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和申报科技成果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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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我国修宪问题

刁 桂 军
(武汉理工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系,湖北 武汉 430063)

提要:宪法乃国家之磐石、九鼎之重器。宪法虽然只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但是从产生、修订到实施,处处都与普通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我国现行的“八二宪法”已经历了四次修改,并且都是在一片赞成声中以压倒性票数顺利通过的。本文就我国修宪问题探讨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并提出修宪成本这一现实问题。
关键词 :合理性,司法化,修宪成本
一、我国修宪背景以及修宪实践
我国的宪政之路一直显得不平坦,受到的外界干涉和冲击比较大。我国建立新政权先后颁布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五四宪法”、“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和现行的“八二宪法”,从世界宪法历史来看,我国建国以来全面修改宪法的次数有些过于频繁,属于不正常现象。
中国宪法的权威性一直受到严重挑战,可以说在广大人民心目中宪法的地位没有设计者设想得那么高,甚至说宪法曾在中国当代历史上是一个脆弱的玩偶,遭受前所未有的摧残,以至于出现世界历史上极其罕见的违宪的黑镜头,我国前国家主席刘少奇同志举着宪法书大声呐喊,声讨自己的公民基本权利,依然被那些视宪法为无物的人残忍迫害致死,也出现了“七五宪法”中的一些条文,如同标语口号,甚至用上了毛泽东语录。中国曾经出现宪法真空期,那是一个无法无天的令人窒息的人治时期,中国人对于宪法这两个字缺少敬畏和崇高,不像西方宪政国家,宪法的地位甚至可以和他们心中的上帝去比拟,宪法成了他们现实中的上帝,中国人的宪法理念还没有深入人心,甚至是脆弱的。我国现行的“八二宪法”,总的来说是一部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民主精神,具有广泛真实的群众基础和极其深厚的社会基础的,可以说是能得到广大民众认同的一部宪法,随着22年的过去,有关这部宪法的话题越来越多,我认为这与广大民众的宪政意识崛起有很大关系。
当今我国现行的“八二宪法”已经进入第四次大修改了,并且每次都是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提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宪法修正案议案,提请全国人大会议审议并且通过。最近一次是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14日下午经过投票表决,高票通过宪法修正案。表决票数是:赞成2863票,反对10票。在这部宪法实施22年里,我国已经对宪法共三十一条内容进行了修改,其中1988年4月12日,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涉及两项内容的第一次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二次修改由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在多达九项内容修改中,值得注意的是国家根本任务表述的改变;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涉及六项内容的第三个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涉及多达十四项内容的宪法修正案。
二、我国修宪成本问题
我承认宪法修改有其合理的一面,也有支撑其的几个理由,(一)、为了使宪法的规定适应社会实际的发展和变化,这是由客观原因决定的,也就是说宪法赖以存在的社会条件在不断变化;(二)、当然这和制宪者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也有关,例如宪法条文的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1](三)、也存在宪法作为一种政党统治工具,被政党加以利用的因素。我承认宪法必须适应活着的人们所处在时代的发展变化的需要,从我国近几次的修宪内容可以说几乎是在一致赞成声中通过的,就拿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只有区区的10人投了反对票,舆论导向也是一边倒的,理论界也多数为同声附和,这里我要针对的并不是对具体的宪法修改内容,而是从宏观上去探讨修宪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修宪成本问题一定要引起修宪者和宪法理论界的高度重视,因为宪法的修改必然会带来一些负面效应,毕竟修改是经过再次加工的,在我国的修宪成本相对要高一点,因为我国缺乏宪政基础,宪法之光并没有普照中华大地,公民的宪法意识不强,利用宪法维护自身公民利益的思维相对缺失。当然这里并不是反对修宪的本质,修宪确实是宪法不断完善的有效方式,而且有其时代进步要求的合理性,但是一定不能迷信修宪这一方式,过于强调其正面效益或认为根本就不存在修宪成本这一问题。
综观我国近年来的几次修宪,我有以下几点看法:(一)、宪法修改对宪法自身的稳定性和政治的连续性都有消极作用,修宪频繁,很可能会破坏宪政秩序,同时也破坏宪法的权威性,宪法不同于普通法律和具有时代性的政策规定,它是一部具有前瞻性和延续性的根本大法,是一个国家和全体公民为之遵守的行动指南。从近期来看,我国修宪的次数确实是比较多的,比较美国宪法,从1787年5月由12个州的55位代表集会于费城制定出《美利坚合众国宪法》,而后迄今长达217年中没有重新制定新宪法,期间只通过了27个修正案,可以说美国宪法就是一部为解释法所发展,为判例所修饰,为政治传统习惯所扩张的宪法,其语言质朴简短,文义明确,原则上确定而细则上又富有伸缩余地的宪法蓝本。[2]日本自1947年颁布宪法至今,对宪法从未做过修改,保持了很好的连贯性,即使是最近启动的的修宪程序,也都显得困难重重;
(二)、修宪程序应当予以完善,必须将修宪的原则、方式、程序等具体内容具体化和法律化。虽然我国现行宪法第64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或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有权提议修改宪法。但在我国修改宪法的实践中,通常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首先提出修改的建议案,然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接受,再向全国人大提出正式的宪法修改草案。这一实践惯例正好反映了我国宪法修改并没有上升到一种全国上下一致的全民大事,党性意志还比较偏重,全民参与性不足,执政党过于轻易地左右宪法发展趋势和走向。在我国,宪法与执政党的关系一直显得比较微妙和敏感。执政党当然可以根据客观形势与条件的变化以及主观认识的发展,认为需要制定和推行某种新的方针和政策,它在推行之前,应当通过严格的、充分的民主程序,使之成为国家的政策或者修改现行的法律和制定新法律;
(三)、修宪固然重要,使其更好地发挥功用。但宪法作为根本大法,为人们心中的法律信心基石,修宪理应慎之又慎,而且即使到了非修不改的时候,也必需采取更为复杂和谨慎的法定程序,接受最广泛地监督,让宪法修改程序变得更加严密。宪法其理念信条是应该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决不能使宪法成为一种简单的统治工具,局限于时代的束缚,其内容本身应该具有前瞻性和引导性,宪法应具有很强的稳定性,这样才可能使广大人民对宪法的权威性产生敬畏之心。宪法权威的历史惯性思维非常重要,需要长达数十年或上百年的精心呵护和打造,为了维护宪法的绝对权威性,让率土之滨皆受宪法之光,让所有人对宪法的权威产生敬畏,以制约任何一种极端权利,以达到某种程度的权利平衡及关系和谐。
三、对于我国修宪的建议
从确保宪法的延续性和权威性的角度考虑,宪法即使出现一些小瑕疵或漏洞,如果不至于影响社会稳定和人民的宪法理念的基石,则要尽量考虑不修宪,应该多采用宪法解释的途径。人们对一部权威并且稳定的宪法产生的信任感和敬畏感,这种效果是不易达到的。不是说只要把宪法条文修饰得面面俱到,符合当代的特征就可以解决问题的,当宪法的实际实施效果不甚理想时,再冠冕堂皇的修饰也无补于是。实质上每修改一次宪法,其付出的成本与代价是很大的,这其中会产生修宪成本的现实问题,孰轻孰重并不是一时能够体察出来的。宪法一定要保持其连贯性和独立性,宪法不同于普通部门法和实体法,一部好的宪法不仅仅在于其设计的条文内容,而是其在一个国家的实际地位,处于何种位置,真正起到根本大法的指导和制约作用,让一个国家内外部的各种关系趋于和谐。我国宪法规定了18项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时至今日只有其中9项制定了具体的法律加以保障,另9项则长期停留在“纸面”上,缺少成为实践中的权利的必要渠道。这种状况显然不利于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最高权威和尊严。我国现行的宪法修改经历里,过往的三次修宪,共计十七条,已经完成的最新一次修宪,共计十四条。细心的人们注意到,在这三十一条宪法修正案中,有多处一修再修。频繁地修宪甚至让人们产生不安为本不高的宪法信任值增添了不稳定因素。
当然对于我国目前宪法现状而言,可以朝着以下方面和趋势去发展:(一)、中国宪法必须走司法化道路,因为宪法的主要特征是法律性,从宪法的法律特性及司法机关的性质、公民需求等因素,决定了宪法只有通过司法途径才能使纸面上的文字成为活生生的现实而有效的规则。[3]我国近几年似乎有了些动作,2001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批复以宪法为依据,认定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荠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批复》立即在社会公众中引起强烈反响,成为司法界以及学术界为之欢呼雀跃的“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寥寥数语《批复》最大的贡献在于,首次在司法解释中提出了司法机关应当保护公民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对唤醒人们几近沉睡的宪法观念和宪法权利意识起到了巨大作用;(二)、不断唤醒民众的宪法意识,我国的宪法建设之路不能只停留在上层的单方面行动,没有良好的群众基础,宪法也只能成为华而不实的空文,只有自觉和主动地去营造大的宪政环境,灌输的是合宪的理念和思想,让宪法意识在人民大众中生根发芽,茁壮成长;(三)、合理地处理好宪法和执政党的关系。我国的宪法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宪法序言中也规定了,宪法必须在党的领导下贯彻执行,并且党自身必须在宪法的范围内活动。这是宪法实施的关键。但从我国宪法成长历史来看,过去的一些领导人缺乏这样的观念,在实际生活中,党和党的组织往往处于宪法之上,不按照宪法的规定办事,结果只能使宪法虚置,这样对宪法权威性是一种严重打击;(四)、加强宪法监督和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我国宪政之路是非常坎坷和艰辛的,比如说1954年宪法本身对维护宪法尊严、保障和监督宪法实施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缺乏有效的规定。虽然规定了由全国人大来监督宪法的实施,但由于没有专门的机构和程序,致使这种规定形同虚设。面对当时不断出现的违宪行为,全国人大竟没有表达任何不同的意见,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到后来,全国人大连其自身的存在也无法维持下去了,更谈不上宪法监督。当然,宪政之路并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一定的时间和步骤,从目前的状态中看,似乎理论界也开始有了这种实际行动去加以驱动。去年3月17日,走在广州大街上的27岁的孙志刚突然被收容了,随后在广州市收容站被打死。“孙志刚事件”披露后,迅速引起了社会空前关注。北京大学教授贺卫方等5位学者也以公民的名义再次联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特请全国人大依照宪法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孙志刚遇害一案的经过、当前和未来的调查处理情况以及收容遣送制度的实施状况,进行独立、公正和权威的调查。近几年学者和专家纷纷提出实质建议,并能得到公众的注意和执政者的回应,种种迹象确实让我们看到中国宪政之路的希望。
四、我国宪法之路展望
宪法修改带来不只是正面影响,更不是能“包治百病”的,其负面影响也是非常大的,修改成本还不能够短期衡量。修宪当然也是一种选择方式,在某种阶段也是可以让人们接受的,但必须有一种良好的体制去运行它,虽然得到的结果是一样的,但其效果和影响却是大相径庭的。合理的体制设计绝对是必要的,因为制度的不完善和缺陷往往会冲破一切所谓的道德防线和美好幻想,仅仅通过自身内心驱动的自律去抵挡来势汹汹的外界诱惑和干扰,是不能够要求每一个人都能做到的。从近几年查处的反贪案件来看,集体贪污受贿层出不穷,就不能仅仅从道德修养缺失去解释了,当绝对权利缺少制衡的话,就必然会出现绝对腐败的温床。让宪法成为人民大众值得信赖和足以期盼的力量,就必须通过合理的制度去保障和维护它,不能让它轻易遭受打击和破坏。中国宪法要处于一种上升趋势,恢复原本设计的地位,就必须从体制上、观念上真正赋予宪法的发展空间,真正发挥其实质效力,真正使中国走上民主法治的宪政道路。

[参考文献]
[1] 徐国栋 民法基础原则解释[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43页
[2]肖泽晟 宪法学——关于人权保障与权利控制的宪法学[M] 科学出版社,2003,138页
[3]刁桂军 试探我国宪法司法化问题[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12),67-69页



刁桂军 武汉理工大学人文社会科学系2001级本科生
联系方式:海虹3栋—517 电话:50855834
2004年3月3日定稿

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收费暂行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收费暂行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使用费,是指使用土地资源的费用,不含土地开发费,不含征地、拆迁费用和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凡在福州市鼓楼、台江、仓山、郊区和马尾区的外商投资企业,除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外,均须按本办法缴纳土地使用费。
市辖八县的土地使用费收费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自行确定,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费标准与优惠办法按《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场地使用费收取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根据土地用途和土地等级确定。福州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郊区和马尾区的收费标准见附表一。
第五条 经有权机关考核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与技术先进企业(以下简称两类企业),其土地使用费给予适当优惠,具体标准见附表二。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两类企业,经企业申请,土地使用费征收部门与市经贸委核准,可免缴或减缴当年土地使用费。
第六条 福州市区土地等级划分见附件(三)。同土地等级的土地使用费根据等级内部差异,其收费标准可作上下20%的浮动。
当审定的建筑容积大于2.5时,容积率每增加一个单位,其土地使用费相应增加30%。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期间的土地使用费,按规定标准的20%至30%缴纳,由市土地管理局核定,建设期限以施工建筑执照规定的期限为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费由外商投资企业缴纳,但土地使用权作为中国合营者、中国合作者投资或合作条件的,除企业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中国合营者、中国合作者缴纳;租用房屋或通用厂房的,除企业合同或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由房产出租者缴纳。
第九条 土地使用费缴纳日期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计算,但第一个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以后按年缴纳,每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交清,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2‰的滞纳金。
第十条 土地使用费随经济发展,供需情况及投资环境的改善,可作相应调整,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30%,调整间隔不少于三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同级财政、物价、经贸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土地使用费在批准用地的五年内按原标准执行,以后改按调整后的新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中国合营者、中国合作者投资或合作条件的,土地使用费在合同期间不作调整。
开办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和社会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等非盈利性项目的,经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经贸、财政部门核准,予以减免。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拒因素,缴纳土地使用费确有困难的,经申请,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同级财政、物价、经贸部门审批,可予以减免。具体审批办法由上述部门制定,按章办事。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费由土地管理局征收,上缴市财政,市财政部门设立土地使用费专户,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财政部门按土地使用费入库总数的3%返回土地管理部门,用途同代征劳务费。
第十二条 华侨和港、澳、台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办企业缴纳土地使用费,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外资投资企业已征收土地使用费,不再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福州市区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

单位:人民币·元/年·平方米
--------------------------------
| \土地 \ 土地 |商服旅|办 |住|工仓 |农 养|
| \使用 \ 用途 | 务游|公 | | |牧 殖|
|土地 \ 费 \ |业业业|楼 |宅|业储 |渔 业|
| 等级 \ \ | | | | | |
|------------|---|--|-|---|----|
| 一 | 15|13|7|6 | |
|------------|---|--|-|---| |
| 二 | 14|12|6|5 |按营业 |
|------------|---|--|-|---| |
| 三 | 12|10|5|4 |额 的 |
|------------|---|--|-|---| |
| 四 | 10| 9|4|3 |1-3%|
|------------|---|--|-|---| |
| 五 | 7| 6|3|2 |收 取 |
|------------|---|--|-|---| |
| 六 | 5| 4|2|1.5| |
--------------------------------
注:其它地类参照本表执行。

附件二:福州市区产品出口与技术先进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

单位:人民币·元/年·平方米
----------------------------------
| \土地 \ 土地 | | | | | | |
| \使用 \ 等级 |一| 二 |三| 四 | 五 | 六 |
|土地 \ 费 \ | | | | | | |
| 用途 \ \ | | | | | | |
|------------|-|---|-|---|---|---|
| 两 类 企 业 |2|1.5|1|0.8|0.5|0.3|
----------------------------------

附件三:土地等级
一、鼓楼区、仓山区、台江区和郊区土地等级划分。
一级地段:系临近市级商业中心主干道两侧临街第一座建筑,第一座建筑进深一般以规划红线外50-100米为度。
一级地段含三个部分:
Ⅰ、东街口:东至旗讯口,西至杨桥路与南后街交叉口,南至南门兜往南50米,北至省府路口。
Ⅱ、五一广场:东至闽都大厦,西至南门兜向西50米,南至东西河,北至五一路购物中心。
Ⅲ、台江:东至立交桥东端,西至解放大桥北端西侧50米,南至江滨,北至小桥及玉环路。
二级地段:系指除一级地段外,三级地段中主干道两侧临街第一座建筑,其进深同一级地段。
三级地段:东至六一路以东一百米,西至白马路以西一百米,南至上山路以南一百米,北至北环路以北一百米(即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划区的一类区)。
四级地段:除以上三个级别的地段外,国务院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关于福州城市总体规划批复中确定的五十五平方公里市区范围(即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收费中划区的二类区)。
五级地段:除以上四个级别的地段外,以修订的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140公里范围,大致范围东至摩泽河,西至乌龙江北岸,南至新店战坂。
六级地段:除以上五个级别的地段范围以外的福州市地区。
注:凡三级至六级地段中,属主干道两侧第一座建筑物均按所在地段上升一级。
市区主干道包括:连江路、长乐路、六一路、五一路、五四路、八一七路、股。鼓屏路、西环城路、白马河、工业路、环城北路、华林路、东大路、杨桥路、福马路(下院以西)、古田路、国货路、台江路、中平路、江滨路、观井路、观海路、仓前路、上渡路(上山路口)、对湖路、
上山路、福厦路(白湖亭路口以北)、湖东路、湖滨路,以及规划上将调整为主干道的道路。
二、马尾区土地相应划分为四级地段、五级地段、六级地段,具体等级范围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1991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