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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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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九江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九江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萍
2007年2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可依法调查处理本市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在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行政机关应当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许可权的;
  (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的;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六)不予受理、许可时不告知理由的;
  (七)受理后应当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的;
  (八)管理相对人申请资料不全时,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的;
  (九)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
  (十)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理结果并发文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不出示法定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征收的;
  (三)擅自设立征收项目实施征收,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五)违反票据管理规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的;
  (七)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八)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依据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法定职责、权限、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三)无具体理由、事项、对象实施检查的;
  (四)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侵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非法使用罚没财物,以及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八)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三)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二)工作态度蛮横,故意推诿、刁难管理相对人,损害行政机关形象的;
  (三)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组织滥施职权,或者违法与受委托执法组织订立利益分配协议的;
  (四)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定的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主管机关依法撤销仍在继续执行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领导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决策和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末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三)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四)对应由本人作出的决策推诿或者拖延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六)其他因决策错误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行为;
  (七)在执行决策过程中,不依法定程序办事,管理缺失,不尽职尽责,使正确决策没有得到有效实施和执行,造成工作上的严重损失并产生恶劣影响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和间接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领导人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该领导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领导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具体承办人员负直接责任,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在行政过错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告诫;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当年奖金;
  (五)通报批评;
  (六)暂停执法活动;
  (七)调离执法岗位;
  (八)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不大、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直接领导责任者和间接领导责任者,可以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告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当年奖金。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应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二)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法资格。
  (三)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应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
  (三)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并依法向行政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有关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使用已经废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三)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的;
  (四)经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终审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判决的;
  (五)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或者在人大、政府执法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行为或者显失公正,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
  (二)干扰、阻碍调查人员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法律、法规、规章不明确造成适用出现偏差的;
  (二)因事实认定或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认定的事实或案件的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者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行政过错的;
  (四)对行政过错行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同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行政机关收到的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行政过错案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行政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行政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有关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行政过错责任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复核期间,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同时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或者主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内部管理规定或者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即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九江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九府发[2004]12号《九江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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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经济贸易领域中的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经贸行业标准化工作。
外经贸行业标准化工作包括:建立外经贸行业标准化管理体系;制定、实施国家标准和外经贸行业标准;在外经贸活动中组织采用国际标准;监督外经贸行业中的标准实施情况。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能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外经贸行业标准化工作,并具体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制定外经贸标准化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和协调全国外经贸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三、根据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调整公布《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等标准化法规;组织制定、修订、审查与外经贸工作有关的国家标准;组织制定、修订、审查和发布外经贸行业标准;
四、在外经贸活动中,组织实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
五、编制标准化工作人员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六、组织开展外经贸领域中的国际标准化工作,管理与国际贸易活动相关的国际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工作;组织参加国内外标准化会议;
七、负责对外经贸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行管理,并对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进行业务指导;
八、监督重大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管理其管辖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在外经贸部标准化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贯彻执行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受外经贸部标准化主管部门的委托,在本地区组织实施标准,并监督检查;
三、受外经贸部标准化主管部门的委托,组织本地区外经贸企、事业单位的标准化人员、内部审核员的培训、管理;
四、指导协调各单位的标准化工作,向外经贸部标准化主管部门汇报标准化工作情况。
第五条 进出口商会、外经贸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技术归口单位的任务是:
一、协助外经贸部标准化主管部门处理标准审查过程中出现的技术争议问题;
二、承担和组织该专业领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起草与研究工作;
三、负责和组织该专业领域国际标准和国外标准的分析、研究、验证及采用建议等工作;
四、开展该专业领域的基础标准、标准化理论、标准技术与方法等的研究工作;
五、参与本专业标准体系的编制及标准的复审工作;
六、负责国际标准化组织中对口的技术委员会的联系工作;
七、宣传贯彻该专业领域的标准,了解和掌握标准实施情况,负责该专业领域标准的解释工作。
第六条 外经贸企、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置标准化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标准化工作人员,并由主管负责人领导本单位的标准化工作。该机构的任务是:
一、贯彻各级标准,负责本单位标准化的普及工作;
二、负责制定本企业标准,并建立相应的企业标准体系;
三、督促、检查企业实施标准的情况;
四、负责向有关上级标准化主管部门提供标准的实施情况;
五、负责企业实施标准的效果评价;
六、承担上级部门委托的标准化工作任务;
七、参与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中的标准化工作,提出标准化要求,进行标准化审查;
八、收集与管理同本单位工作有关的标准文献资料,做好标准信息咨询服务工作。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审批和发布
第七条 在外经贸领域需要统一的下列技术、贸易和管理等事项,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外经贸领域需要统一、协调的通用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电子数据传输报文、制图方法等技术语言和格式要求;
二、外经贸活动中,为简化贸易程序,有必要进行统一、规范的各类单证;
三、关于涉及安全卫生、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的出口产品的生产、包装、贮存、运输和使用等事项;
四、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主要包括国家颁发进出口许可证的商品、对进出口贸易有重大影响的需要统一的、通用的技术要求;
五、外经贸活动中通用的管理技术、工作程序;
六、外经贸标准体系表中的其他标准项目。
第八条 在外经贸活动中,有完全对应的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可以制定为国家标准;技术要求达不到国际一般水平的,不得制定为国家标准;对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外经贸行业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可制定外经贸行业标准。
第九条 涉及安全卫生、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的外经贸标准(包括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以外的其它标准均属于推荐性标准。
第十条 在企、事业单位内部需要统一的外经贸技术和管理要求,除可采用(或必须采用)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外,也可由企、事业单位制定符合本单位需要的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 在制定与外经贸活动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过程中,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遵守有关基础标准和通用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按国家规定,在国家标准的制定、修订过程中,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拨给一定的补助费。
第十三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一般由标准起草单位组织起草工作组,根据外经贸部标准制定立项通知的要求,按期完成标准制定任务。涉及面广、意义重大的标准,应由外经贸部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并监督完成标准制定任务。
第十四条 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制定、修订计划下达后,必须按计划完成。确需调整的项目需要向外经贸部提出书面报告,并填写项目调整申请表,不能完成的项目应予撤销,并扣回补助经费和上交已取得的工作成果。
第十五条 重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在形成送审稿前,标准起草工作组必须通过多种形式进行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凡已满五年标龄的标准,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归口单位必须按时组织复审并将复审结果报外经贸部;无归口单位的标准由外经贸部组织复审。复审工作不列入年度计划,由各单位参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要求自行组织。
第十七条 涉及外经贸活动的国家标准由外经贸部组织制定和申报;行业标准由外经贸部审批、编号、发布;企业标准由企业法人代表和其授权的主管领导审批、编号、发布。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出版后,发现个别技术内容存在问题,并必须进行修改时,由标准起草单位提出修改意见,经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审核,报外经贸部,按有关规定审批发布。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九条 外经贸标准化管理机构,按照分工管辖范围,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和已被采用的推荐性标准等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处理。
第二十条 通过以下方式组织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作:
一、企业标准备案;
二、组织、引导企业开展标准体系认可、认证工作;
三、对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事业单位,组织开展验收活动;
四、在研制新产品、改进老产品、技术改造(包括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等工作中,按规定进行适用标准的审查;
五、有计划地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标准化管理干部进行培训,提高其组织、协调标准化活动的能力,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以做好各级各类标准的实施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组织外经贸行业标准实施、监督工作中,应就标准的执行情况及时向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放射性废物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应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辐射技术和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放射性废物包括:
(一)废放射源;
(二)受放射性物质污染或经清洁去污处理后仍超过国空标准规定限值的金属、非金属材料、劳保用品、工具、设备等;
(三)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废液、废气;
(四)被放射性污染的动物尸体或植株;
(五)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比活度大于37Bq/L);
(六)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中产生的尾矿砂和废矿石及有关固体废物(其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0000Bq/kg);
(七)其它放射性废物。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放射性废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辐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和监测工作。
市地、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本辖区的放射性废物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放射性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包括转产、退役)以及放射性废渣坝(库)的选址,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所在地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防治放射性污染的设施,未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其建设项目不
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将放射性废物混入非放射性废物、垃圾中,或将废放射源混放在各种材料、物品中;
(二)擅自倾倒、堆放、贮存、焚烧、掩埋放射性废物;
(三)擅自转移或接受放射性废物;
(四)丢失、弃置废放射源;
(五)转让、收购放射性废物;
(六)超标准向环境中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气、废渣。
第七条 拥有核材料、放射性同位素、密封源(含仪器中配备的放射源)、含天然放射性物质的原材料或产品、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
防治放射性污染的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闲置防治放射性污染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省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八条 向环境中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气、废渣,必须经省辐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监测核准。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放射性废物,须送河南省放射性废物库集中贮存、处置,进行长期监测管理。
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放射性废物,必须建造专用贮存坝(库)存放,设立明显标志,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长期监测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需要设置或改变放射性废物暂存场所的,应事先到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报省辐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备案。设置或改变放射性废物暂存场所,应当符合《辐射防护规定》要求。
未经登记备案的现有暂存场所,由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登记备案。
暂时不用的放射源,本单位不具备存放条件的,必须送省放射性废物库存放。
第十一条 在暂存场所存放的放射性废物,必须按规定进行分类包装、加附标记、建立管理档案,明确专人管理,并采取防止放射性废物泄漏污染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废物窗口及暂存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电离辐射标志和标牌。
第十二条 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产生、贮存(含暂存)放射性废物的单位,进行经常性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十三条 进出本省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废物,必须报省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送交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的放射性废物,送贮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要求进行预处理:
(一)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率不大于1%;
(二)废物性能稳定,无挥发性,无易燃、易爆等不稳定性物质,无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
(三)试验植株应脱水、干化或灰化;
(四)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或防腐、干化、灰化;
(五)中、高放废液必须转化为不同类型的固化物;
(六)将放射性废物按短半衰期(T/2≤60天)、中半衰期(60天〈T/2≤5.3年)和长半衰期(T/2〉5.3年)的不同性质分别装入专用包装容器内;
(七)包装体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分别为:α〈0.04Bq/平方厘米;β〈0.4Bq/平方厘米;
(八)包装体表面剂量率应不超过0.1mSv/h,包装体积不超过30升,重量不超过25公斤。
第十五条 送贮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收贮单位提供放射性废物的暂存记录或废放射源的原始档案(包括该废源原用途、原包装状况及使用情况等);
(二)废放射源应放在包装容器中,损坏的密封源应重新包装,并附说明卡片;
(三)接受省放射性废物库管理人员检查验收,按规定办理入库手续;
(四)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放射性废物送贮、处置费用。
第十六条 收集、运输放射性废物必须使用专用车辆,并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管理规定,沿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放射性废物运载车辆表面剂量率应低于0.2mSv/h,驾驶室内的剂量率应低于0.025mSv/h。超过表面污染控制水平时应采取去污措施。
第十八条 放射性废物入库后,收运人员、运载车辆和工具应进行表面污染检查,合格后方可离开废物库区。表面污染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的,必须采取去污措施。
第十九条 发生放射性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并在12小时以内向当地环保、卫生、公安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登记放射性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办理放射性废物暂存场所登记手续或暂存场所、废渣坝(库)不附设标志的;
(四)将放射性废物混入非放射性废物、垃圾中或将废放射源混放在各种材料、物品中的;
(五)擅自倾倒、堆放、贮存、掩埋、焚烧放射性废物的;
(六)发生事故不按规定报告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超标准向环境中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气、废渣的;
(二)丢失、弃置废放射源的;
(三)转让、转移、收购、接受放射性废物的;
(四)进出本省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废物未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按照国家或省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不按时交纳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置费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每日加收应交费用总额3%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破坏放射性废物库、渣坝(库)及暂存场所设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