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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等级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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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等级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云南省高等级公路交通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云南省高等级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参照公安部依据《条例》授权发布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等级公路,是指按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二级公路。
  本办法所称的交通管理,是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和有关规定,实施交通指挥、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进行路障管理、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凡进入本省高等级公路的机动车、驾驶员及其他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条例》和《云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进入本省高速公路的,还适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第四条 高等级公路及其沿线服务设施内的交通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


  第五条 拖拉机、电瓶车、轮式自行专用机构、轻便摩托车、残疾人机动三轮车、设计最高时速低于50公里的农用运输车以及其他车辆不得进入高等级公路。非机动车以及行人、牲畜不得进入高等级公路。
  高等级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和专用机械及养护车辆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 学习驾驶员不准在高等级公路上驾驶车辆。教练车通过高等级公路时,必须由教练员驾驶。


  第七条 除摩托车外,其他进入高等级公路的每辆机动车上,应当配备两块警告标志牌。


  第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安全带的车辆进入高等级公路行驶时,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


  第九条 驾驶员在高等级公路上驾驶车辆时,不准使用移动电话。


  第十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外抛洒物品。


  第十一条 在高等级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停车站、点,确需在较大的村庄或者集镇增设临时停车站、点的,必须事先征得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和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在高等级公路的同一方向划有二条机动车道的路段上,车道自中央分隔带向右依次排列,第一条为超车道,第二条为行车道。


  第十三条 在无中央分隔带的高等级公路上设有三条车道的,中间一条为超车道,其他两条为行车道。车辆在不超车时,不得占用超车道行驶。
  无中央分隔带设有二条车道的高等级公路,在划有中心虚线的路段上,车辆在超车时,可以越线行驶;在划有中心单实线的路段上,不准车辆跨线超车和压线行驶;在划有中心双实线的路段上,禁止车辆跨线超车和压线行驶;在划有斑马线的路段上,禁止超车。


  第十四条 机动车在一级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低时速为50公里;最高时速,小型汽车为100公里,大型客车、货车为80公里。
  机动车在二级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低时速为40公里;最高时速,小型汽车为80公里,大型客车、货车为70公里。
  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限速路面标记所示时速与上述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遵守标志或者标记的规定。
  遇大风、雨、雪、雾等不良气候时,应当减速行驶。


  第十五条 机动车进入高等级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车速提高,使车速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相应规定。
  从匝道入口进入高等级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后方能驶入,驶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从无匝道的路口进入高等级公路的车辆,应当在不妨碍其他正常行驶车辆的情况下,进入左边车道,提高车速后,驶入相应行车道。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驶离高等级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所示驶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从匝道驶离高等级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并观察后方来车的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可从匝道驶离。


  第十七条 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同一车道的后车与前车必须保持规定的行车间距:正常行驶情况下,时速为80公里以上100公里以下时,前后车间距为100米以上;时速为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下时,前后车间距为60米以上时速为40公里以上60公里以下时,前后车间距为50米以上。


  第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中需要超车或者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还应当变换使用远、近光灯,确认与要进入的车道前方车辆以及后方来车均有足够的行车间距后,再驶入需要进入的车道。超车时只允许使用相邻的车道。


  第十九条 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
  (二)不准在高等级公路上试车;
  (三)不准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停车;
  (四)不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五)不准右侧超车;
  (六)除遇障碍和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下,不准随意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第二十条 高等级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高等级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中,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者左侧路肩上。禁止在行车道上停车检修。
  机动车修复后需驶回行车道时,应当先在紧急停车带或者路肩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方可进入行车道内。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因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离开行车道或者不能在紧急停车带、路肩上停车时,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警告标志牌。在有中央分隔带的二车道高等级公路上,应当在车辆行驶方向的后方100米处及5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牌;在无中央分隔带的二车道高等级公路上,应当分别在前后方100米处各设置一块警告标志牌,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紧急停车带内,并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正在附近执勤的交通警察。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勘验现场,并根据实际需要派出施救机构的救援、清障车。
  机动车因发生故障不能离开行车道或者不能在紧急停车带、路肩上停车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并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
  接到报告的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将故障车辆转移到附近的停车场或者服务区内。
  救援、清障的费用由车主承担。施救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险救援、清障车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曳故障车、事故车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
  救援、清障车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清障拖曳车辆应当在右侧车道靠边行驶。


  第二十四条 除执行紧急勤务的人民警察外,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因执行紧急勤务在高等级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的人民警察,应当在匝道口或者收费站旁进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造成高等级公路损坏时,公路养护部门应当及时在损坏路段和损坏路段前后150米至200米处设置警示标志,组织力量抢修,并通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 受严重自然灾害、恶劣天气和施工影响以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交通受阻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必须以交通标志显示或者公告发布。确需关闭高等级公路时,由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省公路管理部门共同发布公告实施。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统一组织、指挥交通分流。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等级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等级公路的;
  (二)不按规定超车或者变更车道的;
  (三)在高等级公路上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四)不按规定停车的;
  (五)学习驾驶员在高等级公路上驾驶车辆的;
  (六)在高等级公路上试刹车的。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的;
  (二)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牌的。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载人不符合规定的;
  (二)载运危险物品,未经审批或者不按规定行驶的;
  (三)正常情况下驾驶车辆低于规定最低时速或者超过规定最高时速行驶的;
  (四)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五)不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六)驾驶车辆时使用移动电话的。


  第三十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处20元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离开高等级公路。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程序,依照有关公安交通管理处罚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过错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依照本办法负责交通管理的同时,依照有关规定负责辖区内的治安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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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路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的有关规定,配合国有资本监管和企业进行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建立规范的铁路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工作秩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结合铁路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系指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在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时,按照法定的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对资产现实价值进行的评定和估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铁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及铁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控股的其他企业、单位。

第二章 资产评估范围
第四条 应进行资产评估经济行为的界定
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系指根据国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在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时,必须进行评估的行为。铁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发生下列经济行为时必须进行评估:
1.铁路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交易,包括以实物资产与其他企业进行股权置换或资产置换。
2.铁路企业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包括法人持股和内部职工持股。
3.铁路小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将小企业出售、租赁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4.铁路企业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与路内其他企业或路外其他法人单位进行联合经营注册新的企业法人。
5.铁路企业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外国投资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企业或者中外合作企业,包括向外商出售国有资产产权;已开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投资各方,在经营中单方以现金增资时,仍属产权变动的经济行为,也应对该合资企业原实物资产进行评估,并以评估后的价值及增资的数额重新确定合资各方股权比例。
6.铁路企业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或企业因结构调整进行改组合并而撤销企业法人资格;铁路企业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企业发生上述事项,也属应评估经济行为。
7.铁路企业有偿转让单项价值百万元以上资产,或出售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
8.铁路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用于兴办经济实体、入股、合资、联营以及对外出租、出借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行为。
9.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资产评估的其它经济行为。
第五条 评估的资产范围
评估的资产范围依据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和评估目的分为整体资产评估和单项资产评估。整体资产评估是对企业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进行评估,对负债及所有者权益也要对应调整。

第三章 资产评估立项和确认工作程序
第六条 资产评估立项申报单位
铁路企业发生应资产评估经济行为时,应按企业隶属关系先提出资产评估立项申请,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初审合格后,以公函形式正式上报。具体为:
1.部属企、事业单位所属企业的资产评估立项申请按隶属关系申报;
2.铁道部与地方政府合建的合资铁路公司由控股方申报;
3.铁路企业出资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由持股额最大的单位申报。
第七条 资产评估立项申报材料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立项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以下审核材料:
1.与企业资产评估目的相对应经济行为的有效批准文件及资产评估立项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4.企业近期资产负债表(单项资产评估并附被评估资产清单或有效产权证明文件);
5.企业改制资产评估项目附报企业资产重组、股本结构设置、土地资产处置等初步方案及企业原核算体制、企业内部独立核算单位户数、资产分布地点等说明;
6.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委托资产评估机构
企业申报资产评估立项经批准后,应委托具有财政部颁发正式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为保证资产评估工作质量,资产评估机构的委托定为:
1.被评估资产价值在五亿元以下(含五亿元)的评估项目,由企业会同上级主管单位决定聘请评估机构,并在评估立项申报时,附报拟聘请评估机构名称及资质等级等有关资料备案。
2.被评估资产价值在五亿元以上的评估项目,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由部会同申报资产评估企业及其上级主管单位采取综合评议的方式确定资产评估机构(方法见本办法附件)。
第九条 资产评估确认申报
进行资产评估企业,在资产评估机构完成评估工作,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后,应按原评估立项申报程序,提出资产评估确认申请,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初审后,以公函形式上报资产评估结果的审核确认。
第十条 资产评估确认申报材料
企业在提出资产评估确认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以下审核材料:
1.资产评估企业对评估结果申请确认审核的公函、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申报表;
2.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说明,企业改制的评估项目并附企业改制方案;
3.为保证被评估资产价值的时效性及必要的审核时间,资产评估确认的申报时间最迟不能晚于资产评估基准日后九个月。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立项、确认的审批管理及效力
1.国家对国有资产评估的行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归属中央管辖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立项和确认由财政部办理审批,经财政部委托由铁道部行使审批权的项目由铁道部负责审批。企业上级主管单位在资产评估工作中,对所属企业申报的立项和确认事项进行初审。
2.企业资产评估结果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确认通知书后,产生法律效力,该项资产评估经济行为生效。资产评估结果可以作为被评估资产价值的底价或作价依据。
3.铁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对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未进行资产评估,或者未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立项、确认,该项经济行为无效。

第四章 相关义务和责任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企业义务和责任
资产评估企业在资产评估工作中,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法律法规对以下事项承担义务和责任:
1.所进行的资产评估经济行为符合有关规定,并已按程序获得合法有效批准文件;
2.列入评估范围资产与其申报评估目的、经济行为相一致;
3.所提供的财务会计及其他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4.出具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合法有效;
5.有关重大事项已向上级主管单位和资产评估机构充分揭示;
6.保证资产评估机构工作独立客观,不向评估机构提出不合理评估要求,或干预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上级主管单位义务和责任
资产评估企业的上级主管单位,依据部《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暂行规定》(铁财〔1995〕152号)和《铁路企业理顺产权关系的若干规定》(铁财〔1997〕79号)的有关规定,在企业资产评估工作中应履行以下相关义务和责任:
1.对所属企业资产评估立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该项经济行为的合法性、出具材料的真实性应出具明确的初审意见;对该项经济行为涉及上级主管单位的相关事项,应提供备审文件或资料。
2.对所属企业资产评估实施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指导、协调。对属于企业改制行为的资产评估项目,要对股权结构的设置、资产评估范围的划分、经营性资产与非经营性资产的界定进行核实审查。
3.对企业申报的资产评估结果进行初审。对资产评估范围与评估目的的一致性、资产评估结果的合理性及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完整、合规性出具明确的初审意见。
4.企业资产评估经济行为生效后,对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帐务处理实行监督。
第十四条 法律责任
部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监督检查制度,对铁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本应进行资产评估经济行为而未进行资产评估的,将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对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明确事宜,执行国家国有资产评估有关规定,实行中如国家对国有资产评估规定更改,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实行中的有关问题由部资金清算中心负责解释。

附件:铁路企业资产评估项目选定资产评估机构综合评议方法
根据《铁路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铁路企业被评估资产价值在五亿元以上的资产评估项目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资产评估项目,采取综合评议的方法选定资产评估机构,具体方法如下:
一、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标准
(一)评估机构的从业资格
1.具备国家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正式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为正式企业法人,具备相应的经营范围。
2.已按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完成了机构的脱钩改制和重新登记注册及执业资格审查。
3.近三年无重大违纪行为,没有受过并且在可预见的将来(在该项目评估工作完成期内)也不会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重大处罚。
(二)评估机构的从业范围
1.企业股份制改造及上市、发行债券等评估项目,评估机构必须具备财政部下发《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评字〔1999〕118号)规定的A级从业资格(注册资本100万元,具有20个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2.债转股、企业改制、企业出售、兼并破产等资产评估项目,评估机构应具有财政部规定的B级从业资格(具有8个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但评估资产价值在二十亿元以上的评估项目评估机构必须具有A级从业资格。
二、对评估机构进行预选
铁路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在批复立项后,由部主管部门依据该资产评估项目立项书上列明的资产评估目的、资产范围及分布地点、被评估资产价值量及结构类型、评估项目要求完成时间等内容,向具有以上标准的三至五个资产评估机构发出评估业务邀请函。受到邀请的资产评估机构有权参加该资产评估项目的预选,未受到邀请的资产评估机构原则上无权参加预选。
三、对预选内的评估机构进行评议
受到邀请的评估机构应将企业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承担该项目评估建议书等资料在指定的时间内,送到部评估工作主管部门,参加预选评议。项目建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对按时保质完成该评估项目规定的工作内容有明确承诺。
2.对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顺利通过国家有关部门对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有明确承诺。
3.对为被评估企业保守相关商业秘密有明确承诺。
4.对该评估项目的工作程序设计、各阶段工作进度及评估报告出具时间有周详计划。
5.对为该评估项目配置人员、专业构成及组织安排有具体说明及实施的明确承诺。
6.对该评估项目负责人及各专业项目小组负责人资质等级及其业绩有简要介绍。
7.对该项目的收费水平和支付方式有明确说明。
四、综合评议选定评估机构
对预选内的评估机构由部主管部门和委托资产评估企业代表就以上内容综合评议后,主要依据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为该项目派出人员的资质结构、从业业绩、评估工作完成时间、评估项目收费等因素表决确定。
五、有关费用
资产评估机构预选发生的有关文本费用由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费用中支付。



湖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湖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1995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湖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非城镇户口的农村公民,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推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必须从实际出发,以保障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为目的;坚持以农民自我保障为主、自助与互济相结合、社会保险与家庭保障相结合、自愿投保与积极引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推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作为一项重要职责,纳入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切实加强领导,协调各方面的力量,积极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农村(含乡镇企业,下同)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保险费交纳
第五条 交纳保险费的年龄,一般为20周岁至60周岁。
第六条 保险费以个人交纳为主。有条件的地方,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集体经济组织可予适当补助(含国家让利部分,下同)。个人交纳的保险费和集体的补助分别记在投保人名下。
第七条 投保人原则上应在其户籍所在地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乡(镇)企业职工由其所在企业组织投保。
第八条 保险费分按月交纳和一次性交纳两类。按月交纳标准设2、4、6、……元等档次;一次性交纳标准设200、400、600、……元等档次。
第九条 投保人可根据其经济条件自主选择交纳保险费的类别和档次,也可根据自身经济条件的变化相应调整交纳保险费的类别和档次。
第十条 同一投保单位,投保对象应平等享受集体补助。在没有实行独生子女补助的地区,独生子女的父母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其集体补助可高于其他投保对象。
乡(镇)企业对职工及其他人员的集体补助,应在缴纳所得税前按允许扣除的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最高不超过17%)提取并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投保人不能按期交纳保险费的,经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在规定时间内可暂时停止交纳保险费;恢复交纳保险费后,对于停止交纳期间的保险费,有条件的也可以自愿补交。

第三章 养老金给付
第十二条 投保人年满60周岁后,根据其交纳保险费的档次及年数领取养老金。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期间调整过交纳保险费档次的,应将不同档次不同时期所积累的保险费金额合并计算后再确定其领取标准。
养老金给付的具体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投保人在60周岁前身亡的,个人已交纳积累的全部本息(扣除管理服务费),应及时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
第十四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保证期为10年。领取养老金不足10年身亡者,其保证期内剩余年限的养老金,可由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继承;无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的,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支付其丧葬费;领取养老金超过10年仍健在
者,按原标准继续领取养老金直至身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将非城镇户口迁往异地的,若迁入地已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应将其保险关系(含扣除管理服务费后,个人已交纳积累的以及集体补助的全部本息)转入迁入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若迁入地尚未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应退还其交纳积累的全部本
息(扣除管理服务费)
投保人因招工、提干、考入大中专学校等原因将非城镇户口转为城镇户口的,转入单位已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可将其保险关系(含扣除管理服务费后,个人已交纳积累的全部本息)转入其所在单位投保的保险机构,或将其交纳积累的全部本息(扣除管理服务费)退还给本人。
第十六条 养老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还欠贷。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以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为单位统一筹集、核算和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应在银行开设“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除留足需现支付的养老金外,应按有关规定要求使其保值增值。保值增值的途径主要是购买国家发行的债券、存入金融机构。增值部分并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直接用于投资。
第二十条 储存、管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单位,应保证向投保人如期足额兑付,保证基金的保值增值,负责基金的安全运行和承担相应的风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储存、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民政厅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由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一次性提取,实行分级使用,其提取比例为当年收取的养老保险费总额的3%,具体管理使用办法按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按规定提取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以及个人领取的养老金,都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应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和其他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民政工作的负责人任主任,民政、财政、计划、税务、乡镇企业、计生、教育、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的负责同志为成
员,办公室设在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贯彻和执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和管理体系,指导、监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各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具有协调能力和法人资格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经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管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养老金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应责令当事人限期如数退回虚报冒领的养老金,并处以相当于虚报冒领款额3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不及时足额支付养老金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足;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擅自提高提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比例,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直接用于投资的,责令限期追回投资,并没收其投资所得,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贪污、挪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后,对农村优抚对象、社会救济对象、五保户、贫困户的现行保障办法仍予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