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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6:31:44  浏览:9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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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



金融机构)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第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



第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各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出票据行为。



第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第六条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主体的类别分为:



(一)直接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接入机构);



(二)通过接入机构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被代理机构);



(三)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不同业务主体分配不同的类别代码。



第七条 票据当事人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被代理机构、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在接入机构开立账户。



第八条 接入机构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应对客户基本信息的真实性负审核责任,并依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与客户签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客户基本信息包括客户名称、账号、组织机构代码和业务主体类别等信息。



第九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和监管。



第十条 接入机构应按规定向客户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转发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并保证内部系统存储的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存储的相关信息相符。



第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



第十二条 电子商业汇票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十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为定日付款票据。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票据当事人所使用的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客户开展电子商业汇票活动时,其签章所依赖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和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向接入机构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注册审批机构申请。接入机构为客户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或作为电子商业汇票当事人时,其签章所依赖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和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向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注册审批机构申请。



第十七条 接入机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者,应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者的身份真实性负审核责任。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接入机构应对通过其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客户的电子签名真实性负审核责任。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应对接入机构的身份真实性和电子签名真实性负审核责任。



第十九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应实时接收、处理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并向相关票据当事人的接入机构实时发送该信息;接入机构应实时接收、处理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并向相关票据当事人实时发送该信息。



第二十条 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汇票时,应将其交付收款人。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背书人应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被背书人。电子商业汇票质押解除,质权人应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出质人。交付是指票据当事人将电子商业汇票发送给受让人,且受让人签收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签收是指票据当事人同意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驳回是指票据当事人拒绝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收款人、被背书人可与接入机构签订协议,委托接入机构代为签收或驳回行为申请,并代理签章。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应与接入机构签订协议,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下,由接入机构代为签收或驳回提示付款指令,并代理签章。



第二十二条 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了 “不得转让”事项的,电子商业汇票不得继续背书。



第二十三条 票据当事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作出行为申请,行为接收方未签收且未驳回的,票据当事人可撤销该行为申请。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为行为接收方的,票据当事人不得撤销。



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日是指出票人记载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出票日期。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日是指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电子商业汇票的拒绝付款日是指驳回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电子商业汇票追索行为的发生日是指追索通知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承兑、背书、保证、质押解除、付款和追索清偿等行为的发生日是指相应的签收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责任解除前,电子商业汇票的承兑人不得撤销原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账户,接入机构不得为其办理销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接入机构终止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的,应按规定由其他接入机构承接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


第三章 票据行为



第一节 出 票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汇票并交付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可办理票据的未用退回。出票人不得在提示付款期后将票据交付收款人。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在承兑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业汇票出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或“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出票人名称;



(五)付款人名称;



(六)收款人名称;



(七)出票日期;



(八)票据到期日;



(九)出票人签章。



第三十条 出票人可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自身的评级信息,并对记载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但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评级信息包括评级机构、信用等级和评级到期日。


第二节 承 兑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承兑,是指付款人承诺在票据到期日支付电子商业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应由付款人承兑。



第三十三条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并交由金融机构承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与收款人不得为同一人。



第三十四条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并承兑;



(二)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交由第三人承兑;



(三)第三人签发,交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承兑;



(四)收款人签发,交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承兑。



第三十五条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向承兑金融机构提交真实、有效、用以证实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交易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并在电子商业汇票上作相应记录,承兑金融机构应负责审核。



第三十六条 承兑人应在票据到期日前,承兑电子商业汇票。



第三十七条 承兑人承兑电子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承兑”的字样;



(二)承兑日期;



(三)承兑人签章。



第三十八条 承兑人可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自身的评级信息,并对记载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但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评级信息包括评级机构、信用等级和评级到期日。


第三节 转让背书



第三十九条 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权利依法转让给他人的票据行为。票据在提示付款期后,不得进行转让背书。



第四十条 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



第四十一条 转让背书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背书人名称;



(二)被背书人名称;



(三)背书日期;



(四)背书人签章。


        第四节 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



第四十二条 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转贴现是指持有票据的金融机构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其他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再贴现是指持有票据的金融机构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中国人民银行,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 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



第四十三条 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按照交易方式,分为买断式和回购式。买断式是指贴出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贴入人,不约定日后赎



回的交易方式。回购式是指贴出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贴入人,约定日后赎回的交易方式。电子商业汇票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业务中转让票据权利的票据当事人为贴出人,受让票据权利的票据当事人为贴入人。



第四十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当事人在办理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业务时,应明确赎回开放日、赎回截止日。赎回开放日是指办理回购式贴现赎回、回购式转贴现赎回和回购式再贴现赎回业务的起始日期。赎回截止日是指办理回购式贴现赎回、回购式转贴现赎回和回购式再贴现赎回业务的截止日期,该日期应早于票据到期日。 自赎回开放日起至赎回截止日止,为赎回开放期。



第四十五条 在赎回开放日前,原贴出人、原贴入人不得作出除追索行为外的其他票据行为。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业务的原贴出 人、原贴入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在赎回开放期赎回票据。在赎回开放期未赎回票据的,原贴入人在赎回截止日后只可将票据背书给他人或行使票据权利,除票据关系以外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协议约定。



第四十六条 持票人申请贴现时,应向贴入人提供用以证明其与直接前手间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发票等其他材料,并在电子商业汇票上作相应记录,贴入人应负责审查。



第四十七条 电子商业汇票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贴出人名称;



(二)贴入人名称;



(三)贴现、转贴现或再贴现日期;



(四)贴现、转贴现或再贴现类型;



(五)贴现、转贴现或再贴现利率;



(六)实付金额;



(七)贴出人签章。实付金额为贴入人实际支付给贴出人的金额。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还应记载赎回开放日和赎回截止日。 贴现还应记载贴出人贴现资金入账信息。





第四十八条 电子商业汇票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赎回应作成背书,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原贴出人名称;



(二)原贴入人名称;



(三)赎回日期;



(四)赎回利率;



(五)赎回金额;



(六)原贴入人签章。



第四十九条 贴现和转贴现利率、期限等由贴出人与贴入人协商确定。再贴现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五十条 电子商业汇票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可选择票款对付方式或其他方式清算资金。本办法所称票款对付,是指票据交付和资金交割同时完成,并互为条件的一种交易方式。







第五节 质 押



第五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质押,是指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为了给债权提供担保,在票据到期日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登记,以该票据为债权人设立质权的票据行为。



第五十二条 主债务到期日先于票据到期日,且主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质权人应按约定解除质押。主债务到期日先于票据到期日,且主债务到期未履行的,质权人可行使票据权利,但不得继续背书。票据到期日先于主债务到期日的,质权人可在票据到期后行使票据权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票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继续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质押,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出质人名称;



(二)质权人名称;



(三)质押日期;



(四)表明“质押”的字样;



(五)出质人签章。



第五十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质押解除,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质押解除”的字样;



(二)质押解除日期。







第六节 保 证



第五十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保证,是指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保证该票据获得付款的票据行为。



第五十六条 电子商业汇票获得承兑前,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的,被保证人为出票人。电子商业汇票获得承兑后、出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的,被保证人为承兑人。出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后,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的,被保证人为背书人。



第五十七条 电子商业汇票保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



(三)保证人住所;



(四)被保证人名称;



(五)保证日期;



(六)保证人签章。




第七节 付 款



第五十八条 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 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 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



第五十九条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



第六十条 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接入机构不得拒绝受理。持票人在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付款或拒绝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 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



(一)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 足够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同意付款,接入机构应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支付票款,并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付款应答,并代理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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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贸易协定

中国 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9年5月15日 生效日期1979年5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政府,为了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之间的友好关系,深切希望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进一步促进和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和经济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决心采取一切适宜措施,促进两国之间贸易的持续和稳定的发展并为这种发展创造尽可能有利的条件。双方应促进相互贸易的多样化。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有效的法律和规定范围内,应努力减少或逐步取消在货物交换和劳务提供方面的一切障碍。

  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相互在下列事务中给予最惠国待遇:
  ——实施于进口、出口、转口或过境货物的关税和其他费用;
  ——征收这些费用的方法以及海关行政程序;
  ——签发进口和出口许可证的行政手续。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根据现有的或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其他优惠安排所给予的利益,也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已经给予或可能给予邻近国家为便利边境贸易的利益。

  第四条 缔约双方应促进贸易的协调发展,并应按照各自的方法为此种发展作出贡献。

  第五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从事对外贸易的组织和企业,按照正常商业条款谈判和签订合同,包括长期合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成套设备和技术专利的交易,并应对有关这种交易的商业和技术合作的一切可能性给予应有的注意。

  第七条 两国之间的支付应按照有关交易双方的协议,根据各自国家有效的法律和外汇管理规定,以两国的货币或任何相互可接受的和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八条 缔约双方应促进经济、贸易和工业界人员、小组和代表团的互访,并鼓励工业和技术方面的商业性交流和接触。
  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允许对方国家从事两国间对外贸易的组织和企业在他们各自国家设立常驻代表处或办事处,并就向这些组织和企业的代表提供适宜工作条件给予支持。
  缔约双方认识到经济和商业情报对发展贸易的重要性并将促进增加这种情报的交流。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彼此通报相互贸易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本着促进贸易的精神,通过友好协商寻求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
  如果紧急和严重形势需要立即行动以致不可能事先协商,缔约一方可在注意到本协定总目标情况下,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建立政府贸易混合委员会。如无其他协议,混合委员会每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开会。
  混合委员会的任务是检查本协定的实施,研究发展贸易的方法和措施,并考虑在货物交换和劳务提供方面的问题以及有关本协定的其他问题。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每次一年。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贸易协定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九年五月十五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瑞典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4]4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增强公民依法纳税意识,完善纳税服务体系,改善税收征管环境,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的职能作用,现就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税法宣传的重要意义,把税法宣传作为一项长期工作常抓不懈
  1994年实施新的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以来,各级税务机关把大力宣传和普及税法知识、不断提高公民的依法纳税意识作为一项长期的基础性工作,引起高度重视,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和途径、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个人所得税宣传,取得了明显成效,促使个人所得税征管逐渐加强,调节收入分配力度不断加大,收入持续大幅增加。但是,由于个人所得税在我国的历史仍然很短,许多公民和单位对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意义、目的、税法精神和具体政策规定不太了解或理解有偏差,导致部分纳税人、单位依法履行纳税和扣缴税义务的自觉性不高,税款流失严重,削弱了个人所得税的积极作用。鉴于此,有必要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
  个人所得税征管面向全体公民、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部分外籍人员,直接涉及个人切身利益,政策性强,征管难度大。因此,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意义、目的、税法精神、政策规定被全体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所掌握尤其重要,这是做好个人所得税工作的重要基础和必要前提,也是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必不可少的重要一环。多年来的实践早已证明,哪个地方税法宣传工作做得好,那个地方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局面就打得开、有力度。因此,各级税务机关都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的重要性,把它作为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年年抓、常抓不懈,以此赢得广大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理解和支持,增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自觉依法履行义务的意识,改善征管环境,优化纳税服务,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的积极作用。
  二、在宣传对象上,要做到“两个结合”
  正确选择宣传对象,并根据宣传对象的不同特点,有的放矢地开展宣传,是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的基础。在确定宣传对象方面,要做好“两个结合”。
  一是城市宣传与乡村宣传相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状况和个人收入来源、收入水平等国情,决定了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对象主要是城市居民。因此,个人所得税宣传的对象应侧重放在城市居民。但是,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脱离土地的农民逐渐增加,也不能忽视对广大农民的宣传,特别是城乡差别明显缩小、农村工商业比较活跃的经济发达地区,更要有针对性地做好务工经商农民的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
  二是重点纳税人和重点行业宣传与一般纳税人和一般行业宣传相结合。高收入个人和高收入行业是个人所得税调节和征管的重点对象,他们能否自觉依法纳税、依法履行扣缴税款义务,直接关系到个人所得税的征管质量高低和调节功能发挥如何。因此,个人所得税宣传中,除了要做好一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宣传外,更要突出对“高收入、高知名度、高职务”等重点人员和高收入行业、企业的宣传。
  三、在宣传内容上,要做到“三个结合”
  个人所得税宣传的内容很丰富,主要应做到“三个结合”。
  一是政策宣传与征管措施宣传相结合。税收政策是宣传的主要内容。要反复宣传个人所得税的税法精神、各项政策、基本操作程序以及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义务,让广大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了解税收政策、掌握扣缴税款和申报纳税的程序及方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与纳税人关系密切、不易熟悉或容易被误导的政策,更要经常宣传。与此同时,要积极宣传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措施和效果。征管措施的宣传应突出各地行之有效的做法和先进经验,特别是在“建立四项制度,加快一个建设,强化三个管理” (建立个人收入档案制度、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与社会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加快个人所得税信息化建设;强化对个人收入的全员全额管理、对高收入者的重点管理、对税源的源泉管理)方面好的做法和经验,让公众从税务机关看得见、摸得着的实际工作中更加了解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和具体做法。
  二是正面典型宣传与反面案例宣传相结合。 既要通过宣传各地依法纳税和依法扣缴税款的先进典型,起到典型引路的作用;又要选择有典型教育意义的纳税人偷逃税案件和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扣缴义务的案件予以曝光,以起到教育和警示作用。
  三是一般宣传与重点宣传相结合。在长期的税法宣传过程中,要做到既有深度又有广度,既突出主题又兼顾一般。既要面对广大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进行一般性的宣传,普及税法基本知识,增强公民的依法纳税意识,提高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义务的自觉性,做到诚信纳税;又要根据不同时期社会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和特定的宣传对象,突出宣传内容的针对性,解决实际问题,使宣传工作收到事半功倍的成效。
  四、在宣传方法上,要做到“四个结合”
  在过去的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中,各级税务机关创造出许多好的经验和方法,归纳起来,是要做到“四个结合”。
  一是总局宣传和各地宣传相结合。个人所得税宣传是一项长期性、全局性的工作,要充分发挥各级税务机关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总局主要在全国性的主流新闻媒体上,重点宣传党中央和国务院对个人所得税工作的要求、重大政策、全社会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各地完善征管、堵塞漏洞的好经验、好做法。各地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各种有利条件和自身优势,结合当地实际,重点宣传当地群众关心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征管等问题,尽可能贴近老百姓的生活实际。
  二是税务部门宣传和社会相关部门宣传相结合。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是税务机关的应尽职责,义不容辞。同时,也要充分利用全社会的力量进行宣传,要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组织和社会团体的积极配合,共同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
  三是日常宣传和集中宣传相结合。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贵在经常性,重在针对性。各级税务机关平时都要利用各种形式持之以恒地进行经常性的宣传;同时,要充分利用每年一次(有的地方为两次)的税收宣传月等集中宣传的有利时机,集中时间和精力突出对有关问题进行解答和重点宣传。
  四是“各种媒体宣传与各样手段宣传相结合”。既要充分利用税收宣传栏、纳税申报厅、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等固定场所进行宣传,也要利用税收流动宣传车、上门辅导等形式进行宣传。既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电台等有声形式进行宣传,也要利用报刊、杂志、广告屏等无声媒体进行宣传。既要运用群众喜闻乐见、新颖生动的有奖竞答、文艺演出等传统形式进行宣传,也要用互联网、信息台、手机短信等现代先进方式进行宣传。
  五、结合实际,有目的、有步骤地做好2004年的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
  2004年的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应按照上述要求认真组织好。根据当前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应着重围绕以下内容来开展:
  (一)个人所得税的基本知识、税法基本精神。
  (二)近年来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所采取的措施和成效。
  (三)企业债券和基金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四)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补充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
  (六)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政策。
  (七)农村税费改革有关个人所得税的政策。
  (八)“建立四项制度、建设一个系统、强化三个管理”的具体做法和成效。
  (九)已处理的偷逃税典型案例。
  (十)长期以来认真履行纳税义务和扣缴税款义务的好典型。
  六、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推动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不断迈上新台阶
  各级税务机关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心和历史使命感,切实重视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以宣传促征管、促收入,推动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再上新台阶。
  (一)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做得好不好、成效大不大,关键在于领导重视不重视、抓得紧不紧。各级税务机关的一把手要亲自过问,分管领导要负责具体抓。主管部门要将各项工作落实到位,相关部门要协同配合,共同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采取措施,促使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制度化、规范化、长期化、经常化。每年都要结合征管工作的要求、社会关注的热点和本地征管的重点,制定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计划,周密安排,精心组织,认真落实,力求实效。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以开拓创新精神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积极探索宣传工作新路子,不断积累宣传工作新经验。要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的经验交流,互相取长补短,将好的做法变成全国各级税务机关的共同经验,不断开创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的新局面。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