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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6:16  浏览:9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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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府办发〔2006〕50号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动行政机关信访听证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地解决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及《四川省行政行为听证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听证是指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或上级行政机关复查、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以会议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接纳证据,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以及时妥善处理信访事项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听证由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承担复查、复核工作的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组织听证的机关为听证机关。
第四条 举行信访听证,由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承担复查、复核工作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 信访听证遵循实事求是和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信访人及各方的意见,保障信访人及各方陈述意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外,听证应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可以适用听证程序:
(一)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代表性,受群众关注,涉及多方利益主体,社会影响较大的信访事项;
(二)大规模集体来访,或人数较多的联名来信,经多次处理仍未息诉,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可能出现大规模集体来访或越级访苗头,需要以听证形式化解的信访事项;
(四)涉及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信访事项,需要多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的;
(五)因受理机关与信访人意见分歧或对法律、法规、政策理解有误,导致信访事项久拖不决的;
(六)上级行政机关、上级信访工作机构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信访事项。
依法应当通过或已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信访听证。
第七条 对可以适用听证程序或上级行政机关、上级信访工作机构认为应该适用听证程序的信访事项,行政机关在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信访人。
信访人申请听证,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7日内向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申请应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及要求,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及证人住址。
信访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决定听证的行政机关经核实后,应当批准其申请。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信访人应提交听证申请。
信访人未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或未提交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经再次审定,认为信访事项当事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听证通知应当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和有关听证须知。
第十条 听证不能按期举行,确需变更的,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5日前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信访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秘书。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1名。听证主持人由组织信访听证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或由该行政机关指定或委托。
听证设听证员不得少于3人,听证员一般由听证机关指定并可邀请有关专家、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
听证设听证秘书1至2名,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办理听证的准备工作和其他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或该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关的机关、组织、人员或已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机关、组织、人员以及与信访事项有密切关系的人员。
本条所指相关机关、组织、人员及与听证事项有密切关系的人员由听证主持人确认。
第十三条 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密切关系或已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机关、组织、人员以及与信访事项有密切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该信访事项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秘书。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听证员、听证秘书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 信访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因集体访或联名信举行听证的,信访人须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 公开举行听证的,听证机关应予公告或通知。公民可以根据公告或通知参加旁听,也可根据公告提出旁听申请,经听证机关同意参加旁听。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决定是否由新闻媒体报道;
(四)确定听证秘书、听证参加人;
(五)决定是否允许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录音、摄影、摄像;
(六)主持听证进行;
(七)决定听证的延期、终止;
(八)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九)决定有关人员的回避。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开、公正地组织听证活动,保证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辩论、质证和举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的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和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第二十条 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秘书核对听证人员出席的情况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信访事由;宣布听证员、听证秘书名单;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信访事项,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规定各方发言时间;宣布听证开始;
(三)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四)相关机关、组织、人员提出调查处理信访事项的证据和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五)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关机关、组织、人员围绕分歧点进行申辩和质证。
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相关机关、组织、人员就信访事实、理由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进行答辩;
(六)听证员对相关的法律、政策、业务等方面问题进行说明,发表个人意见;
(七)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关机关、组织、人员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进行简要总结并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按时到场的;
(二)听证参加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及时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信访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信访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听证过程中,信访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有本条规定上述情形之一的,视为信访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四条 听证记录包括听证笔录和听证参加人递交的书面材料。听证秘书负责制作书面笔录,真实准确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核对后并签名,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参加人拒不签名的,由听证秘书载明。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听证秘书签名后交听证机关存档备查。
听证参加人递交的书面材料由听证秘书接收并在听证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旁听人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5日内就听证事项向听证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听证秘书对听证意见进行合议与评议并形成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由;
(二)听证基本情况;
(三)听证各方发言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争论的主要问题及意见分歧;
(五)听证员的意见及合议、评议意见;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主要依据。听证报告形成后应及时抄送同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听证报告的主要内容应由听证机关印制为《听证纪要》在举行听证后20日内送达听证参加人。听证程序结束。
第二十八条 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在信访事项办理阶段,听证所需时间应计算在《信访条例》中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阶段,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信访条例》中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条 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及第二十三条各项所列情形,放弃听证权利的,信访人再次就该信访事项的同一事实、理由要求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已经根据信访人的申请举行听证,信访人没有证据证明听证违反本办法规定,再次就该信访事项以同一事实、理由申请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对已经复核的信访事项,信访人申请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相关机关、组织、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以及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由该信访事项的组织听证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信访办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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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

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30号



《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7日第六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学举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二日





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金会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管理,促进公益事业发展,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会年度检查,是指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检查。

第四条 年度工作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符合《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应当有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被审计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签订委托合同的证明;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情况应当有基金会履行信息公布义务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应当有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情况以及基金会换届的会议纪要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进行财务审计的情况等。

第五条 年度检查过程中,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要求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有关人员就年度工作报告中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补充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

第六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上一年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情况良好,没有违法违规情形的,认定为年检合格。

第七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年检基本合格、年检不合格的结论:

(一)违反《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

(二)违反《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擅自设立基金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三)具有《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之一的;

(四)违反《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基金会理事、监事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

(五)违反《条例》关于基金会组织机构管理方面有关规定的。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年检结论后,应当责令该基金会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限期整改,并视情况依据《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整改期间,登记管理机关不准予变更名称或者业务范围,不准予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第九条 通过年度检查发现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

第十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连续两年不接受年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第十二条 完成年度检查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年度检查结果,并向业务主管单位通报。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十三条 年度工作报告的格式文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案情

李某一家使用某块土地几十年,自认为该土地使用权归自己合法所有。王某与李某因该块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王某拿出证据向镇政府申请确权,镇政府决定使用权归王某。王某要求李某限期将地上已种植的山药铲除,归还土地。李某向县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并阐明王某情绪激烈、欲铲除作物的情况紧急性,县政府未明确答复,也未复议。期间王某称镇政府已确权,县政府未答复,故超限期后将山药铲除,造成李某经济损失8万元。李某向法院起诉县政府行政不作为,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县政府应否赔偿产生了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县政府不应赔偿。本案中,县政府并未明确拒绝李某的复议申请,且王某要求铲除山药的情况并非情况紧急,同时县政府没有保护李某所种山药不受侵害的具体法定职责,李某的财产损失系王某侵权所致,应由王某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县政府应予赔偿。本案中,县政府具有履行保护李某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县政府复议是李某寻求法律救济的必经途径,县政府应为复议期间保护李某相关财产权益的行政机关,况且李某面临了财产即将损失的紧急情况,县政府在此情形下应履行职责、尽快复议,保护李某的财产所有权,但县政府未履行该职责,对李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对行政不作为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一是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不作为导致行政赔偿,首先要认定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是指对法律规定的职责拒绝履行、拖延履行和不予答复等。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九、十项,对行政不作为主要表现形式进行了列举。本案中,县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具有对行政决定予以复议的法定义务,其拖延履行、拒绝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

二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保护职责。判定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行政赔偿责任,主要看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直接履行保护公民、法人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县政府复议是李某寻求法律救济的必经途径,但必经途径并不代表县政府就具有直接、法定的保护李某所种植山药不受侵害的职责,法律对此未明文规定。

三是不作为是否导致了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由于行政机关对法定职责的不作为导致了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作为与损害后果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如公安机关不履行证人保护义务,导致证人受到人身攻击,市政管理机关不履行公共设施的管理职责,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等。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的不作为并未直接导致李某财产权益的损失,其财产损失是王某的侵权行为所致,对王某的侵权行为,李某可以向公安机关寻求保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县政府的不作为行为不产生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