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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07:23  浏览:8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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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本政办发〔2005)109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溪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行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是指将没有进入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项目集中办理的机构。
第三条 在本溪市管辖的行政区域内设立、协调管理和从事行政服务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工作。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各县(区)、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服务中心业务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市和县(区)公共行政服务中心负责本级政府所属各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协调和考核工作。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行政事项的服务,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方便快捷、优质服务、奖优罚劣原则。
 第六条 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多个机构办理的,实行行政许可审批统一受理、统一收费、统一送达许可决定制度;行政许可审批由本级政府所属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可确定由一个部门受理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七条 建立行政服务业务指导制度。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应当指导各分中心设置服务项目和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实施,制定各项管理制度,规范行政服务行为。
第八条 建立行政服务协调制度。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负责下列事项的协调:
(一)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内各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与分中心审批部门的关系;
(二)各分中心之间的关系;
(三)实行两个以上部门或两级人民政府共同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的事项;
(四)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第九条 建立行政服务层及监督制度。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对分中心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分中心内设的服务项目、部门名称、工作人员构成和规章制度建立执行情况;
(二)分中心工作运行、便民措施、廉洁高效、服务质量、数量情况。
第十条 建立行政服务工作考核制度。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可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测评和征询服务对象意见等方式,实施对分中心的考核。考评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年度工作目标评比的依据。
经考评取得优胜的分支机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承担下列责任:
(一)负责办理本部门不宜进入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二)负责管理、协调、监督进入分中心的部门统一受理、统一办理、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审批行为。
(三)负责向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报送工作统计资料,接受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的指导和监督,完成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交办的各项工作。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公示制度。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应当指导各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行政服务中心公布。同时,设立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岗位和人员,为公民、法人提供准确详实的信息。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许可审批办理告知制度。行政许可审批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审批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分别作出下列行政行为:
(一)申请事项贪污需要取得行政许可审批的或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限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应当指导早请人到有关行政许可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视为受理。
行政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审批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说明日期的书面凭证,送达申请人签收后,留存送达回证。
第十四条 实行下列“六件”办理制度:
(一)即办件办理制度。对申请人资料齐全,符合行政许可审批规定的申请事项,当场即时办结。
(二)承诺件办理制度。对涉及勘验、检验、环境评价、考试、考核、专家评审后决定是否许可或审批的事项,向申请人承诺该事项办理的期限,出具《中止行政许可审批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后,在承诺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涉及非行政机关检验、检收、勘验的行政机关应当协调社会中介机构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
(三)联办件办理制度。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
(四)退办件办理制度。对不需许可或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退回申请人,除告知向主管机关申请外,应当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可持通知书向分中心办公室要求复核。
(五)补办件办理制度。申请人材料不齐全或行政服务部门不予受理未告知理由情况下,可以由分中心先行收取申请材料,在5日内告知应补充的材料。
(六)报批件办理制度。对涉及上级部门审批才能生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在指定的时限内报送上级机关批准后送达申请人。
第十五条 各单位、各部门应当依法实行统一受理、办理行政许可制度,不得在公共行政服务中心或分中心之外受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报送申请材料或到公共行政服务中心以外的场所申请行政许可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包括审批、核准、许可、注册、年检、年审、上报、转报、办证、办照等事项,行政机关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公共行政服务中心或分中心之外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第十七条 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由本单位、本部门分管行政负责人负责,分中心内设的服务岗位,应当由有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权的公务员负责。
第十八条 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经费由本单位、本部门列支。依法收取的行政事业费,由公共行政服务中心或分中心统一收取。
第十九条 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计算机局域网络系统,通过信息、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传送行政许可审批信息,共享信息资源。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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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市人民政府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用水计划指标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外,所用水量均按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标准收费。”
三、将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从限期终了次日起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冷却水未采取措施循环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或者停止供水。”
五、将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合并,修改为“(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超计划用水收取加价水费。”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十一)项删除。
七、在本《条例》中增加一条为新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止供水及五千元以上(含五千元)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八、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凡按本条例收取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5月25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相互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合作,决定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相互供应的主要货物,应按照本协定所附的货物清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向波兰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清单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清单办理。上述货单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本协定所附货单的货物数量或金额,在签订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可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的货物交换和与此有关的事项,应按照现行有效的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和两国对外贸易机构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方式采取记帐清算办法。结算业务,中方由中国银行,波方由华沙商业银行办理。
  关于相互供应货物的作价原则和清算办法,在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内规定。

  第五条 本协定有效期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在协定有效期满尚未全部履行或清算时,则在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仍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办理,直至合同全部完成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华沙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物清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鹏             雅努什·奥博多夫斯基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