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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安全用电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3:38:52  浏览:8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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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安全用电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府[2006]29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安全用电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江门市安全用电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十二届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江门市安全用电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用电管理,保障电力设施安全运行,保证电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监管条例》、《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电力行业技术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用电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企业(以下称供电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称用户)以及与电力供应使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 第三条 安全用电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用电管理的工作部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制止危害用电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安全用电管理职责



 第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安全用电管理职责

 (一)宣传、普及电力法律法规和安全用电常识。



(二)监督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政策、方针的执行,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监督供电企业和用户制定与完善安全用电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

 (三)对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加强电气设备安全用电管理,督促用户消除用电不安全因素,提高安全用电水平。

 (四)依法查处危害电力安全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并作出行政处罚或限期整改。

 第六条 供电企业安全用电管理职责

 (一)执行国家及电力管理部门颁布的电力法律、法规、政策和电力技术规程、行业管理标准中有关安全用电工作的规定。

 (二)接受电力管理部门对安全用电的监督和管理。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制订安全用电管理规章制度及宣传、普及安全用电知识。

 (三)依法开展安全用电检查工作,限期整改事故隐患。

 (四)建立健全安全用电工作的基础资料、用户档案和保障安全用电的工作制度。

第七条 用户安全用电管理职责

 (一)执行国家及电力管理部门的电力法律、法规、政策和电力技术规程、行业管理标准以及有关安全用电工作的规定。

 (二)接受和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对安全用电的监督管理,接受和配合供电企业依法开展的用电检查和对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的验收。

 (三)做好预防事故工作,制定并落实反事故措施。若发生事故必须保护事故现场,配合做好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 (四)在用户的受电装置或送电装置上从事电气安装、试验、检修、运行等作业的人员,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关证件。

 (五)用户应加强对用电设备的安全管理,严格按有关安全用电的规定进行设计、安装、试验、检修和运行管理,以保证用电的安全。



第三章 受电工程安全质量管理



第八条 本章中所称受电工程是指用户自行投资建设并与电力系统有直接电联系的电力设施工程。

 第九条 新装、增容和改建的用户必须向供电企业进行申请,按规定办理手续,经审核同意后,方能组织施工,经中间检查、竣工验收合格后方能接入配电网。

第十条 接入供电企业电网的供电设计和安装委托应报供电企业认可。受用户委托进行受电工程设计和安装的单位应具备规定的等级资质,设计单位应具备相应的电力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安装单位应具备《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受用户委托的承装(修、试)单位在办理工程委托时应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给供电企业核对。

第十一条 用户办理新装申请时,涉及有新建建筑物的施工临时用电,应提交项目批准文件、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环保部门颁发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等证明;正式用电,应提交项目批准文件和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第十二条 对于住宅小区等配网规划应与城市规划相符,并报行政规划部门审批。经批准后的线路走向和供电设施位置不能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进行公示。严禁将临时基建用电转供给住宅用电户使用。为防止烂尾楼转供电现象的出现,应同时落实住宅小区的临时基建供电方案和永久供电方案,对临时基建用电进行严格管理,供电企业可视情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停止转供电。

第十三条 受电设备装置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的产品技术标准,适合电网和用户用电发展的需要,选用技术先进、质量可靠、维护方便、经济适用、节能的设备和产品,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产品。

 为确保安全生产,受电工程的技术标准及设备选型应符合江门供电营业区的电网运行要求以及规划、建设、消防和环保等部门要求。结合江门实际,受电工程的设计标准不宜低于省电力行业协会制定的典型设计标准。

 用户应健全受电设备管理制度,制定运行管理规定,包括现场操作规定,设备日常巡视检查规定,设备运行维护检修规定等。定期进行电气设备的检验、维护和消缺,确保设备健康。

 第十四条 在供电企业拥有产权或维护管理的电气设施(设备)上进行作业的,按国家规程规定办理工作票和操作票(工作票签发人、工作负责人须经供电企业认定方为有效),严禁无票作业。

第十五条 受电工程施工单位应有施工组织方案(含组织措施和安全措施),施工过程中应按市政要求设置围栏和警告标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作业。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应随时对受电工程作业现场进行抽查。当检查发现有事故隐患的、无证上岗的或不按规程操作的,检查人员应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报告,要求施工单位纠正。

 凡隐蔽工程部分,必须提出中间查验,且中间查验合格后才能进行后续工程施工。否则,供电企业不予对竣工工程查验。

 用户受电工程施工、试验完工后,应向供电企业提出工程竣工报告,报告除条文规定的以外,还应包括: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的验收证明、试验单位的承试资质、试验人员的资格证书、试验设备的年检合格证书;现场作业人员的作业证书;承装(修、试)单位与业主签订的工程保修合同;工程监理资料。如有不符合规定的,改正后予以检验,直至合格。

 查验时,要根据规划、建设、环保和消防等部门的要求进行综合查验。

 第十七条 供电单位要统筹安排受电工程接入电网时间,以减少停电对广大用户的影响。装表接电业务由供电企业的用电营业机构统一归口办理。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和安全运行



 第十八条 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增强社会公德和法制观念,提高安全意识,共同维护本市电力设施,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在电力设施上发生人身触电损害事故和遭受外力破坏。

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保证电力线廊道畅通,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规划院基、建筑房屋、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树木,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易燃物、易爆物,不得倾倒酸、碱、盐及其它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不得烧窑、烧荒。

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22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

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施工中需开挖路面的,应事先知会供电企业,并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地下电缆管线不受损坏。

第二十二条 输(配)电线路附近的建筑工地应严格做好安全监护工作,在靠近导线侧安装严密的防护设施,悬挂警示牌,防止触碰导线、杆塔而发生事故。

 大型车辆、吊车、吊机在线路下通过或在线路附近进行搬运作业时,应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做好安全预防措施,防止触碰导线、杆塔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三条 行驶在江河的船只应严格按航道行驶,避免触碰过河架空输电线,不得在有过江电缆的河面上抛锚,船只通过跨河电力线路时,应及早放下桅栏杆;机动车辆行驶或田间作业时,不得碰撞电杆和拉线。

 第二十四条 有关管理机构或经营单位,应对本机构或本单位在电力高压线经过的道路两旁设置的各类广告牌进行安全检查,避免发生倒塌而损坏电力线路。不得以广告牌等装修物覆盖低压电力线路。

第二十五条 电力高压线附近的蔬菜及植物的遮盖物和薄膜类物件应绑扎牢固,防止脱落后被风卷至导线上引起事故。

第二十六条 广播线路、电讯网络线、电视天线等不得与电力线同杆架设或混线。为避免人身触电、财产损坏等事故,已同杆架设者应拆除。通信线、广播线和电力线进户时要明显分开。

第二十七条 为保障电力设施安全运行,严禁下列行为:

 (一)在输电线路附近放风筝和航空模型等;在输电线路附近售卖、飘放氢气球或飘挂彩带等可能危及线路安全的物品。

 (二)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抛掷物体。

 (三)在距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500米以内的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 (四)靠近电杆挖坑或取土,在电杆上栓牲畜。

 (五)在电力线路上挂晒衣物。

 (六)攀爬、跨越电力设施的保护围墙或遮栏。擅自攀爬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或安装广播喇叭。

 (七)利用杆塔、拉线作重牵引地锚。

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第二十八条 严禁盗窃和破坏电力设施,危及电力安全运行和公共安全。



第五章 安全用电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用电应遵守以下规定:

 (一)严禁私接电网和私拉乱接用电设备。

 (二)严禁私自改变低压系统运行方式,禁止采用“一相一地”方式用电。

 (三)严禁使用挂钩线、破股线、地爬线和绝缘不合格的导线接电。严禁使用花线作固定电源线。

 (四)严禁金属外壳无接地装置的用电设备投入运行,低压用电设备应安装漏电保护开关。

 (五)严禁带电修理设备,禁止单人带电作业,必须进行带电作业时,应在技术熟练的电气人员监护下,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 (六)严禁带电移动电气设备。危险场所的照明电压不得超过36伏。在特别危险的金属容器,如锅炉、蒸发加热器和管道等(内)工作时,照明电压不得超过12伏。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车间、仓库的用电应符合防爆要求。

 (七)严禁约时停送电,停送电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制度,不得擅自调整配电变压器抽头和操作、拆除、变更、迁移供电企业高低压设备。

 (八)家庭用电严禁拉临时线和使用带插座的灯头。

 第三十条 临时用电设备的安装应符合安全技术规程规定,并加装漏电保护装置。所有临时用电线路必须符合用电要求,要有安全措施,并有专人负责,用电完毕须断电拆除。

第三十一条 发现电力线断落时,不要靠近;如距离导线的落地点8M以内时,应及时将双脚并立,按导线落地点反方向跳离,并看守现场或立即找电工处理。

 第三十二条 发现有人触电,不要赤手拉触电人,应尽快拉断开关或用绝缘或干燥材料断开电源,就地及时对触电者进行正确的人工呼吸法抢救,及时报打“120”抢救。

第三十三条 为防止电气火灾事故,应遵守下列规定:

 (一)严禁在变配电场所内或配电柜、开关箱、计量箱等用电设备周围堆放易燃易爆等杂物。严禁用可燃物覆盖、遮盖电力线路。

 (二)不得用铜线、铅线、铁线代替保险丝,保险丝要与电气设备的容量相匹配,不得随意换大或调细。

 (三)用电负荷不得超过导线的允许载流量,发现导线有过热的情况,必须立即停止用电,并报告电工检查处理。

 (四)各种过流保护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漏电保护器),必须按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程的要求装配,保持其动作可靠。

  (五)使用电热器具,应与易燃易爆物体保持安全距离,无自动控制的电热器具,人离去时应断开电源。

 (六)发生电气火灾时,要先断开电源再行灭火,严禁用水熄灭电气火灾。

 (七)各种营业场所、厂房车间以及住宅的电气设计和安装必须委托有相应设计、承装资质单位进行。



第六章 安全用电检查



第三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对辖区内用户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用电安全检查,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用户应及时纠正。

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对管辖的用户的用电设备,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用电安全检查,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用户应予以积极配合。用户接到供电企业下达的整改通知书,应及时按整改要求进行纠正。

用户对其自行维护管理的电气设备的安全负责,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

 现场检查确认有危害供用电安全或扰乱供用电秩序行为的,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应按国家《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现场予以制止。拒绝接受供电企业按规定处理的,可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并请求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向司法机关起诉,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 第三十六条 用户必须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其试验标准应符合《电力设备预防性试验规程》(DL/T596-1996)和《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技术规程》(GB14285-93)规定。如有新的国家标准,则按新标准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供、用电双方按产权归属各自负责其电力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确保安全运行,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

 第三十八条 由于私拉乱接或其他违章用电造成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事故,依法由肇事者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和用电安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市电力管理部门负责解释。以前我市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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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库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库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10日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保护和治理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五章 资金的统筹、管理与使用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治县境内清江库区的保护、治理和合理开发利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库区,是指清江流域的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在自治县境内形成的水体、消落区、岛屿、半岛以及防浪林营造区。
第三条 库区的资源属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条 库区资源的规划、开发、利用、保护与治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湖北省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责。
水利水电工程发电用水及库区防洪蓄水由湖北省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调度。水利水电工程大坝上游距坝址300米、下游距坝址200米范围内的水面,由湖北省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管理。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库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的大坝及水库附属设施、设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
库区内的一切活动,均不得影响水库运行安全和水库效能的发挥。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保护治理,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按照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以及“谁投资、谁受益、谁损害、谁治理”的原则,加强库区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自治县境内的一切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镇和农村的自治组织以及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八条 对贯彻实施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库区管理机构。
库区管理机构是统一管理库区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库区管理的日常工作。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库区管理机构可以在有关乡(镇)设立派出机构。
第十条 库区管理机构有权协调、指导、监督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库区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库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会同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库区建设的长远和近期规划;协助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库区建设的行业规划;
(三)监督指导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对库区资源保护、治理、开发和利用,协调处理有关纠纷;
(四)组织、协调对库区资源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总结推广保护、治理、开发和利用库区资源的先进经验;
(六)自治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管理职权,自觉接受库区管理机构的指导和协调。

第三章 保护和治理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加强对库区范围内的水资源、土地资源、生物资源、旅游资源的保护和治理,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四条 水库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保护。
禁止在水库设计蓄水线以上50米内安葬、掩埋人和动物尸体。
禁止向水库倾倒、排放工业废渣、残油、废油、垃圾、尸体及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铅、铬、氰化物、黄磷以及其他有毒有害成份的物质向水库排放、倾倒或者埋入库区地下。
禁止以任何方式向水库排放未经处理的有害工业废水。
禁止在水库消落区堆放固体废弃物及其他污染物。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水质排放标准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加强对库区范围内所有排污单位的管理。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清江库岸森林、草地的保护和水土流失的治理。
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毁草开荒;严防森林火灾。
第十七条 在库区范围内修建交通、水利、旅游及其他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及设施,须经库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禁止修建影响水库大坝安全和防洪调度的永久或临时性建筑物。
水库周围的村庄、集镇建设,必须按照村、镇建设规划实施,不得乱占乱建。
第十八条 禁止在库区开山炸石。
第十九条 禁止在防护堤坝等基础设施安全管理范围内进行开挖作业。禁止在防护堤坝体上堆放除维修堤坝的建筑材料以外的任何物体。
第二十条 从事水库养鱼、挖砂等生产作业,必须按照统一规划进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渔业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养殖水面使用证》,并按照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网具数量和养殖水面使用面积等内容进行作业。
禁止炸鱼、毒鱼和电力捕鱼,以及使用其他禁用的捕捞方法、渔具和网具捕鱼。
在鱼类产卵繁殖季节,对产卵场实行封库。封库地点及起止时间,由库区管理机构会同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封库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封库区域内垂钓、捕捞和收购鱼类产品。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库区航运管理,采取措施保护船舶、设施以及人身财产的安全。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库区资源,应当有利于促进农业、渔业、旅游、航运等事业的发展,同时注重环境保护和兼顾居民生活等方面的需要。
库区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清江流域规划的要求,由库区管理机构会同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坚持以增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按照国家、集体、个人共同开发的原则,发展库区水产事业。
库区移民享有优先开发利用水库消落区和水面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向水库内投放一定数量的鱼种、鱼苗,同时加强对现有鱼类资源的繁殖保护以及对名优鱼类的开发和利用,并引进培育定居性经济鱼类。
第二十六条 有生产和经营能力的单位及个人经批准,在不影响航运的前提下,可以在水库相应的水域内放置网箱或者围栏养鱼。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发展库区航运事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库区管理机构应当共同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营造防浪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护岸林,并按照林权建立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有生产和经营能力的单位及个人,在服从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可以有偿承包经营消落区的土地、林地等。在同等条件下,库区移民可以优先承包。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充分利用库区的自然风光和名胜古迹等资源,加快旅游景点和服务设施的建设,逐步把库区建设成为具有清江独特风光和土家族特色的旅游胜地。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取租赁、合资、合作、股份制等多种形式,开发利用岛屿、半岛、旅游景点等库区资源,其中租赁的期限可视不同用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国内外投资者在库区内建设疗养、度假、水上文化体育等设施,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景点,必须服从统一规划,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资金的统筹、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二条 开发利用自治县库区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以下规定,向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如期缴纳费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取水单位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污染水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排污费。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四)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规定,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缴纳库区建设基金。根据财政部和水利部的规定缴纳库区维护基金。
(五)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库区运输部门和营运者应当缴纳管理费、航运养护费;在码头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码头堆放费。
(六)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对征收的各项费用应当纳入预算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其主要用途是:
(一)扶持库区移民发展生产,改善移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二)营造和保护防浪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护岸林。
(三)发展水产业,增殖渔业资源。
(四)养护航道、码头和导航设施。
(五)堤防及排水设施维护。
(六)建设水库旅游景点设施。
(七)治理库区污染。
(八)开展有关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培训。
(九)按一定比例支付库区管理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视其情节,分别由自治县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故拖延或拒绝缴纳费用的,收费单位可以依法加收滞纳金或者通过有关部门依法扣缴。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库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4日

广东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5〕14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广东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粤府〔2004〕122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明确责任,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加大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力度,对省有关部门的危险化学品监管职责明确如下:

  一、省发展改革委
  (一)参与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合理布局、严格控制的原则,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核准或备案时,对没有编制安全生产专篇,或没有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可行性论证的危险化学品项目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同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省经贸委
  (一)参与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负责成品油经营资格的审核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成品油经营不予核发或取消其成品油批发(仓储或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根据职责范围,对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已被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的,限期通知工商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

  三、省公安厅
  (一)参与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在职责范围内组织本部门和本系统实施;参与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在职责范围内监督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超出职责范围的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在职责范围内查处、打击危险化学品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活动,超出职责范围的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查处危险化学品丢失被盗案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负责制定剧毒化学品购买、运输安全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上述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并对已做出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四)参与剧毒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查处违反剧毒化学品储存及流向管理规定的行为;接收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并移交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专业单位处理,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五)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调查处理涉及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六)负责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消防监督检查;负责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参加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抢险救援工作,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省国土资源厅
  在组织编制和审查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严格按照合理布局、严格控制的原则,组织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项目用地要求进行审查;负责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用地规划审批,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五、省建设厅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工程建设活动和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预评价并将预评报告报安全监管部门备案或初步设计中没有编制安全生产专篇或安全生产专篇未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的不予审查通过,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工作中,应当选取远离城市的独立的地段,严格按照合理布局、严格防护的原则安排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仓储用地,并依法根据经审批的规划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仓储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六、省交通厅
  (一)参与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在职责范围内组织本部门和本系统实施;参与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根据法定职责,监督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超出职责范围的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根据法定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运输工具和港口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负责对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及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行政许可(包括在港中装卸、过驳、存储、包装危险货物或者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等项作业),负责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作业企业、港口危险货物作业人员(包括作业现场的管理人员、现场作业人员、企业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以及港区内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企业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道路运输证》和《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证》的发放;负责对液货危险品船运输企业发放《水路运输许可证》及对液货危险品船发放《船舶营运证》;对上述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行政许可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并对已做出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三)负责依法查处不具备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的不安全行为;根据法定职责,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根据职责范围,对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已被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的,限期通知工商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

  七、省农业厅
  负责对农药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农药(含杀鼠剂)使用安全的专项整治工作;参与编制并实施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农药(含杀鼠剂)使用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八、省卫生厅
  (一)参与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在职责范围内组织本部门和本系统实施;参与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根据法定职责,监督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超出职责范围的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员的医疗救护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三)负责存在职业危害病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监督管理,监管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负责对医疗机构属危险化学品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储存、处置活动中的安全和疾病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九、省工商局
  (一)参与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在职责范围内组织本部门和本系统实施;参与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根据法定职责,监督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超出职责范围的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负责依据行政许可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监督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依法进行登记注册,对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的有关登记事项严格按照规定审查核定,对发现不依法登记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负责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省人大《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组织或会同有关许可审批部门依法查处、打击、取缔无证无照违法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负责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等行为,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五)在接到许可审批部门的通知或在监管工作中直接发现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已被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的,依法撤销其注册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相关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相关部门。

  十、省海洋渔业局
  (一)负责组织实施海洋与渔业领域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编制和组织实施渔港水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法定职责,监督海洋渔业领域的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超出职责范围的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负责按照国家关于渔业辅助船检验规范,对运输燃油的渔业辅助船实施监督检查,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
  (三)负责对渔港水域的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渔船从事危险化学品水上运输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渔船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的不安全行为;调查处理渔港水域及渔船危险化学品事故,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负责对渔港水上加油站的布点规划和安全技术条件的监督检查,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十一、省环保局
  (一)负责参与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在职责范围内组织本部门和本系统实施;参与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根据法定职责,监督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超出职责范围的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认定销毁、处置危险化学品废物及废旧包装物、容器的专业单位;负责申请政府资金组织集中处置无明确责任人或责任人已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危险化学品废物或执法中收缴的危险化学品废物;制定销毁、处置危险化学品废物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危害进行监测,协助对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责任单位进行处理,直至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统一发布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信息;协助国家环保总局对我省进口有毒危险化学品进行登记备案和监管,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监督管理,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根据职责范围,对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已被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行许可的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的,限期通知工商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

  十二、省质监局
  (一)参与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在职责范围内组织本部门和本系统实施;参与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根据法定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单位特种设备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督促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受理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申请;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并对已做出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三)负责依法查处不具备产品质量安全和可靠性保证条件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单位;依法查处、打击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以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等违法行为,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中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单位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的监督检查;监督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加强生产工艺设备、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的管理;依法调查处理危险化学品特种设备事故,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五)根据职责范围,对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已被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的,限期通知工商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

  十三、省安全监管局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综合工作,组织拟定全省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方案,并组织实施;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依法组织调查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事故,提出事故责任追究的意见并监督检查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对上述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并对已做出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管管理,根据职责范围,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负责国内危险化学品的告知性备案;监督检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化学品中文安全技术说明书和中文安全标签的工作;负责安全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
  (五)根据法定职责,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已被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的,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

  十四、广东海事局
  (一)负责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专项整治工作;参与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法定职责,监督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负责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审核、发放危险化学品船舶的注册登记及证书;对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港口进行审批;负责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的船员的适任证书和特殊培训证书的考试、评估与发证工作;对危险化学品船舶靠泊作业安全及防污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对从事船舶载危险化学品的申报人员进行备案管理;并对上述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行政许可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做出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三)负责对危险化学品船舶进行安全与防污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对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实施法定检验,签发法定证书,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技术监督责任。
  (四)根据法定职责,负责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管理资质的危险化学品水上运输企业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水上运输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水上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安全行为;负责调查处理危险化学品水上运输事故,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五)负责对除渔港外的水上加油站的布点规划和安全技术条件的监督检查,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十五、民航中南管理局
  (一)负责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的专项整治工作;参与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和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和危险化学品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监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和航空运输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十六、省气象局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负责雷电灾害事故的调查和鉴定工作;负责制定危险化学品场所雷击风险评估办法,组织对雷电风险评估活动的监督检查,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场所防雷装置定期检测的监督检查;负责对防雷检测单位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不符合国家有关防雷、防静电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十七、省邮政局
  (一)负责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邮寄的专项整治工作;参与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和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邮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以及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的,协助公安部门予以查处,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十八、广州铁路集团
  (一)负责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专项整治工作;参与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和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环节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办理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车站和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工具(包括自备铁路罐车)进行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对铁路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危险化学品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控,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进行跟踪监控,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