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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58:29  浏览:8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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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6]3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为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人民银行联合制定了《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矿山(煤矿除外)、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按照以下标准,结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规模大小和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产量、从业人数、销售收入等因素,确定具体存储金额:
  (一)小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不含30万元);
  (二)中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不含100万元);
  (三)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不含150万元);
  (四)特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不含200万元)。
  风险抵押金存储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仍然按照原标准执行,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条 风险抵押金按照以下规定存储:
  (一)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按时足额存储。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二)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由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下达。
  (三)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管理。企业到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并于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代理银行风险抵押金专户;企业可以在本办法规定的风险抵押金使用范围内,按国家关于现金管理的规定通过该账户支取现金。
  (四)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具体监管办法,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市、县(区)经营的建筑施工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在企业注册地已缴纳风险抵押金并能出示有效证明的,不再另外存储风险抵押金。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七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八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原则上应当由企业先行支付,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由代理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十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由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共同负责。
  中央管理企业的风险抵押金,由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后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增加存储。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重新核定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企业;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按规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较大变化,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企业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十三条 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入其他行业的,在企业提出申请,并经过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制改建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适用的税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具体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五条 每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上年度本地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企业集团,其内部分公司、车间属于规定范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5]918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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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能否获得精神赔偿

[案情]
王男与肖女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因意气相投,相互羡慕,遂互留地址,互递照片,并决定交友,但双方一直没有见面。一年后,王男通过网络约会李女于2003年10月1日在吉祥餐厅见面。肖女同意子王某的邀请。肖女十分重视此次约会,为了此次约会,专门到美容店进行了美容,并按约定时间到吉祥餐厅,但肖女从日上中天一直等到日没西天,也未见到王男的影子。肖女十分恼怒,便按照地址找到王男,质问此事。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肖女怒而诉至法庭,要求王男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万元。本案在审理时,对是否应当支持肖某的诉求,存在争议。
[评析]
本案涉及民法的调整对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就明确了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所说财产应包括:(1)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2)智力成果。(3)受法律保护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财产关系具有以下特征:(1)这种财产关系的主体处于平等的地位。(2)这种财产关系一般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发生的。(3)这种财产关系一般是有偿的。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共分两类:一类是人格关系;一类是身份关系。民法调整的身份关系具有下列特征:(1)这种人身关系的主体处于平等地位。(2)这种人身关系以特定的精神利益为内容。(3)这种人身关系与主体具有不可分性。由于人身关系反映存在于人身之精神上的利益,这种精神利益自然与人身具有不可分的属性:一是离开人身它无以发生;二是它以人身的不存在而不存在。精神利益与主体的不可分性决定了这种精神利益不能转让或继承(企业名称权除外)。
本案中,王男与肖女通过网络认识约会,这种关系虽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但这种关系即不具有财产关系的内容,也不具有人身关系的内容,这种关系是受道德规范调整的关系,而不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关系。王男的行为虽然是不道德的,但不具有法律的非难性,肖女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因为精神损害赔偿一般建立在对人格权侵害的基础上,王男的行为未侵害肖女的人格权,因此,王男不存在对肖女的精神赔偿的理由。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张长根




文化科技工作管理办法

文化部


文化科技工作管理办法

1990年3月28日,文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文化科技是整个文化事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发展,推动着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建设。为加强对文化科技工作的管理,促进文化事业的进步与繁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科技管理工作采取由文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分级归口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文化部是全国文化系统的科技主管部门。文化部教育科技司具体负责全国的文化科技工作,在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国家技术监督局的指导下,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联系,进行有关文化科技的指导、协调、规划、监督、服务工作。文化部各业务司(局)科技管理机构在教育科技司指导下,协助其开展本司(局)的科技工作。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是各地文化科技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文化部及当地科委的指导下管理本地的文化科技工作。

第二章 文化科技的内容
第五条 文化科技的内容包括:艺术科技,文物保护科技,图书馆科技,外文出版、印刷、发行科技,文化设施、设备、器材的技术规范化、标准化研究及其他文化科技。
第六条 艺术科技是指艺术教育中的科学选材与科学训练;演员保健与职业病的防治研究;剧场建设与舞台技术设备,演出服装、道具及化妆,群众文化娱乐器材设备,乐器的改革与研制;美术用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等。
第七条 文物保护科技是指古墓葬、古遗址、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的保护与修复;出土、馆藏文物的保护、修复、复制;文物的分析、检测、鉴定、陈展技术;考古调查、发掘技术等。
第八条 图书馆科技是指图书馆管理的自动化;非印刷载体及设备在图书馆的应用;图书传送设备的研制;文献的保存、保护等。
第九条 外文出版、印刷、发行科技是指外文出版、印刷、发行中的计算机软件及其他技术。

第三章 文化科技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十条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科技方针、政策,负责起草、报批并监督执行文化科技的方针、政策、法规、技术管理规章等。
第十一条 管理文化部直属研究、设计、开发、服务、检测中心等科技单位的业务工作,指导全国性文化科技协会、学会、情报网等群众团体的工作。
第十二条 拟定文化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科研计划,组织重点项目攻关,管理科技经费和科研物资。
第十三条 组织重点文化科技成果的鉴定和文化系统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奖励,申报国家技术进步奖和发明奖项目并参与其“文体”类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管理文化科技技术市场,推广科技成果,管理科技保密和专利事务。
第十五条 推行文化设施、设备、器材的规范化、标准化和质量管理,在国家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协调下起草并实施文化艺术的国家及行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对文化艺术设备、器材实行技术检测和质量监督。
第十六条 会同有关业务部门组织重大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工程项目的论证,负责审查并批准通过技术方案。
第十七条 负责文化科技情报工作方针、政策的拟定,规划、计划的编制,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干部培训。
第十八条 制定文化科技对外交流计划,组织科技人员和科技管理干部开展国内外学术、技术交流和科技考察。
第十九条 制定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进修计划,配合人事部门进行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

第四章 科技单位的任务
第二十条 文化系统直属独立科技单位必须承担上级下达的科研、设计任务和科技情报、科技标准的研究工作;各科技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设在文化企、事业单位内的非独立科技单位,业务上接受上级科技主管部门的指导,承担上级下达的科技任务。
第二十二条 由文化部委托并资助成立的非文化部门的文化科技机构,业务上通过科技合同与文化部门建立长期合作关系,承担文化科技任务。
第二十三条 文化系统成立的技术委员会、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等是不占编制的非常设机构,其任务是协助科技主管部门进行文化技术的咨询、评议等活动,成员一般由本行业专家组成,实行任期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文化科技工作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文化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