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开展扶助小微企业专项行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57:17  浏览:9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开展扶助小微企业专项行动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精神,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引导和促进小微企业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实现持续健康发展,我部决定在2013年开展扶助小微企业专项行动。

  各地要依据我部《扶助小微企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提出的目标和重点工作,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工作目标,细化工作内容,完善保障措施,明确责任分工,加强组织领导,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务实推动扶助小微企业专项行动实施。

  请就本地区扶助小微企业的具体工作安排填写《各地扶助小微企业专项行动工作安排表》,于3月15日前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司)。

  联系电话:010-68205311
  传 真:010-68205319
  电子邮箱:zcgh@sme.gov.cn

  附件:1.扶助小微企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5280179.files/n15279897.doc

     2.扶助小微企业专项行动重点工作部内分工安排.xls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5280179.files/n15279898.xls

     3.各地扶助小微企业专项行动工作安排表.xls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5280179.files/n15279899.xls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航空勤人员退休年龄和停飞、退休后待遇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民航空勤人员退休年龄和停飞、退休后待遇的暂行规定

1985年12月9日,民航局

为体现空勤人员的劳动特点,合理解决民航空勤人员退休年龄和停飞、退休后的待遇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一、民航空勤人员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累计飞行满十年,可以提前退休。空勤人员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周岁,累计飞行满十年,由于身体、技术等原因不宜继续飞行,停飞改做地面工作,到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时仍可提前退休。空勤人员男不满五十周岁,女不满四十周岁,停飞改做地面工作的,不提前退休。
二、空勤人员退休后,发给退休费的标准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空勤人员停飞(含离休、退休、离职、退职、牺牲、病故、下同)后,从批准停飞的下月起停止享受空勤灶待遇,并按在民航的飞行年限一次发给生活补助费。正驾驶按每年110元计发,副驾驶、领航员、空勤报务员、空勤机械员、空勤摄影员按每年90元计发,乘务员、安全员按每年70元计发。一九八○年三月十五日以来停飞的空勤人员均在享受范围之列。
四、空勤人员停飞后发给生活补助费的年限,飞行员自担任副驾驶(或航校助教)之日算起,领航员、空勤报务员、空勤机械员自批准单飞之日算起,空勤摄影员、乘务员、安全员自见习期满之日算起,至批准停飞之日止,但起算日期最早不早于一九五八年十月。
五、凡获得安全飞行奖章的空勤人员,其停飞后的生活补助费标准可分别提高:一级奖章30%,二级奖章20%,三级奖章10%。
六、凡由于发生等级飞行事故、违法乱纪等错误,作为处分而停飞者,不发或减发生活补助费。被判刑或开除的一律不发生活补助费。
七、空勤人员停飞改做地面工作后应按新工作岗位重新评定工资级别并发给工资,工资降低较多的按以下办法发给:
1.运输飞行8000小时(含,下同)以上、专业飞行3000小时以上或教学飞行2400小时以上,同时飞行年限20年以上,停飞后评定的工资低于原工资(停飞前的空勤基本工资,下同)的,发给原工资。
2.运输飞行5000小时以上、专业飞行1800小时以上或教学飞行1400小时以上,同时飞行年限15年以上,停飞后评定的工资低于原工资90%的,按原工资的90%发给。
3.运输飞行3000小时以上、专业飞行1000小时以上或教学飞行800小时以上,同时飞行年限10年以上,停飞后评定的工资低于原工资85%的,按原工资的85%发给。
4.运输飞行1500小时以上、专业飞行500小时以上或教学飞行400小时以上,同时飞行年限5年以上,停飞后评定的工资低于原工资80%的,按原工资的80%发给。
一九八二年四月以前参加工作的乘务员、安全员可不受飞行小时的限制。
按以上办法计算的工资高于重新定级后工资的部份,今后调资时要冲销。离退休时如仍低于停飞前的工资,按停飞前的工资计算应领的离退休费。
八、空勤人员停飞时不到离退休年龄者,应同时考虑工作安排,可在本管理局、公司、学校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专长安排适当工作。
九、空勤人员停飞后,年龄较轻、有培养前途的,可送民航各类院校学习,管理局、公司也可开办训练班组织学习。进校学习的人员户口不动,工资仍由原单位发给。毕(结)业后,由管理局、公司、学校分配工作。
十、空勤人员停飞后,因夫妻两地分居或家庭有实际困难需要调动工作的,应尽可能予以解决。
十一、生活补助费所需的款项,企业单位从福利基金项下列支。凡在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办理完停飞手续的,其生活补助费由民航局从统一掌握的福利基金中拨付;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停飞人员的生活补助费由各企业单位从自有的福利基金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停飞人员的生活补助费从退休退职费项下列支。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应当坚持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其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推广涉及人身安全、环境保护和具有地区适应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向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备案。
“农业机械推广实行推广责任制推广者应当对推广后果负责。”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取得牌、证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参加农业机械监理机构依法进行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和驾驶证(操作证)定期审验。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应当暂停使用,及时维修。”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推进农业现代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农林、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有关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根据财力建立农业机械化发展基金,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发展农业机械化;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和农业现代化;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科技、教育与推广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农业机械科技、教育培训和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农业机械化发展的需要,开展科技、教育培训和推广工作。
第七条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应当坚持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其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推广涉及人身安全、环境保护和具有
地区适应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向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备案。
农业机械推广实行推广责任制,推广者应当对推广后果负责。
第八条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承担农业机械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修理人员和其他农业机械技术人员,必须经过岗位专业培训合格后,才能从事农业机械工作。
第九条农业机械科技、推广和教育培训、安全监理所需事业经费,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农业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农业机械科技、推广和教育培训设施基本建设项目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条农业机械科技事业单位的试验示范基地、服务设施、生产资料以及其他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三章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推广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法定的责任和义务,对其生产、销售、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监督和检查由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经过法定的鉴定机构检验合格,取得鉴定证书后,方可投入生产。专利产品的生产适用国家专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出厂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地方标准或者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并应当备有符合规定的标识、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和随机配件、附件、工具。
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五条销售农业机械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必要的量、检具和保管条件,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在销售主机的同时,应当保证配件的供应,满足农业机械使用和维修的需要。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修理厂(点)应当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技术等级合格证书。
农业机械修理厂(点)应当在审定的修理等级和修理范围内开展修理业务,保证修理质量,修理质量不合格的,应当免费返修。
第四章安全监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理工作。
第十八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农业机械,必须在三个月内到当地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办理入户手续,经农业机械监理机构检验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取得号牌及行驶证(准用证)后,方可使用。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农业机械监理机构考试、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十九条取得牌、证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参加农业机械监理机构依法进行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和驾驶证(操作证)定期审验。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应当暂停使用,及时维修。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办理入户手续:
(一)无产品合格证的;
(二)无来历证明的;
(三)不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安全技术标准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或报废的。
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和安全知识的教育,对作业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
第二十二条上道路行驶的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的管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在田间、场院和乡以下道路上停放或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按照规定需要报废的农业机械,应当到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办理报废手续,交回有关农业机械使用牌证。
第二十五条农业机械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持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接受群众监督。监理车应当有“农机监理”标志。
第五章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六条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参加农业生产作业,并完成规定的作业任务,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抗灾抢险。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兴办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立服务网点;鼓励、支持农业机械使用者实行联合经营或者合作经营,为农民提供各项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社会化农业机械服务体系,为基层提供信息、机具以及供应油料、维修机械、培训人员和技术咨询等项服务,提高农业机械的应用效益。
第二十九条乡村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和农村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开展机耕、机播、排灌、植保、收割、农副产品初级加工和运输等服务工作,积极参与农业规模经营和农业现代化建设。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可以跨行政区域作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对跨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服务单位和个人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三十条农业机械作业实行有偿服务。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作业质量,并按照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农业机械科技事业单位,在坚持为农服务的前提下,可以开展综合经营,所得收入主要用于农业机械推广服务工作。
开展农业机械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向其收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外的费用,不得平调其财产。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推广销售农业机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销售农业机械产品过程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技术等级合格证书或者超越技术等级承揽农业机械修理项目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因修理质量问题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因修理质量问题造成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可以暂扣或吊销修理等级证书,并可以暂扣其企业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暂扣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吊销驾驶(操作)证的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的;
(二)持挪用、冒领、伪造的农业机械牌证或者驾驶(操作)证的;
(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违章操作的;
(四)在农业机械事故中负有责任的。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决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物价、技术监督、工商、农业机械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决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农业机械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事故或者损失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