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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12:46:38  浏览:8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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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济南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

济南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四害(蚊、蝇、鼠、臭虫包括蟑螂,下同)消杀工作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建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遵守本办法,履行除四害的义务。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要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和专群结合、科学除害的原则,因地、因时制宜,采取综合措施,有效防范和消杀四害。
  第四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负责本市除四害监督管理工作。市爱卫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除四害日常管理工作。
  县、区爱卫会在业务工作上要接受市爱卫会的领导,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除害消杀站在同级爱卫会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共场所、铁路沿线、河道、污水沟渠等处的四害消杀工作,并可以为单位和个人供应除四害药品、器械,提供除四害技术咨询和四害消杀服务。
  第六条 本市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四害消杀的技术指导工作,并定期向同级爱卫会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和监测结果。
  第七条 环卫、城建、园林、工商、人防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城市环境、建设施工工地、公园苗圃、集贸市场、人防工程和居民住宅区除四害管理,组织专人定期清扫,喷洒药物,铲除四害孳生条件,落实责任制,配合爱卫会做好除四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居民应当保持室内和责任区域内的环境卫生整洁,妥善处理地面和容器中的积水,及时清运垃圾,不得随地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丢污物,不得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积极主动采取化学、物理、生物等综合措施消杀四害。
  第九条 水产、屠宰、禽蛋、酱菜、果品、皮毛、食品、粮食加工和垃圾粪便消纳处理场等易孳生四害的特殊行业和场所,都应当建立健全制度,配备必要设施,落实专人负责,严格控制和消除四害孳生。
  第十条 无力对责任区消杀四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与除害消杀站签订合同,委托有偿大力消杀。 除害消杀站应当严格按规定对委托区域内的四害进行消杀,确保消杀效果。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未达到控制标准的,应当重新无偿进行消杀并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根据除四害的实际需要设立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从各级爱卫会、防疫站和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中确定,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的除四害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
  (三)进行四害消杀技术指导,提供除四害咨询服务;
  (四)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二条 除四害监督员有权向受检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了解除四害情况,进行四害密度调查和监测。除四害监督员在执行监督任务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密切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爱卫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爱卫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警告或者限期改正:
  (一)不按规定参加四害消杀活动的。
  (二)责任区域内四害密度超过全国爱卫会规定标准的;
  (三)妨碍、干扰除四害检查监督管理的。
  逾期不改正的,爱卫会可以指派除害消杀站强行消杀,按规定收取消杀费用,并对个人处以三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连续两次违反规定受到处罚仍不改正的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严重妨碍管理机构及其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爱卫会执行罚款时,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时同级除害消杀站的四害消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四害消杀质量低劣,责任区域内四害密度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其重新消杀,并追究除害消杀站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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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9号

《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业经 2006 年 8 月 14 日农业部第 1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部 长 杜青林

二 〇〇 六年八月二十日



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工作,加强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质量调查(以下简称质量调查),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在用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质量调查工作,统一质量调查规范,协调跨省的质量调查,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国质量调查计划,公布调查结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调查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质量调查计划,公布调查结果。

第四条 质量调查的具体工作由省级以上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承担,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安全监理等机构配合。调查涉及地区的农业、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第五条 质量调查坚持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接受农业机械使用者、生产者、销售者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 质量调查不向调查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质量调查的确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农机质量投诉机构,负责受理投诉,统计、分析、报送投诉信息,为制定质量调查计划提供依据。

农机质量投诉机构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加强质量信息收集和调查研究工作,并提出质量调查建议。

第九条 质量调查计划应当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制定,并及时公布。

省级质量调查计划在公布前应当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条 质量调查计划应当明确质量调查的名称、目的、内容、范围、对象、时间、方法、实施单位等事项。

第十一条 列入质量调查计划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 属于国家财政补贴、优惠信贷、政府采购等政策支持范围的;

(二) 对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资源节约、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

(三) 出现集中质量投诉或者重大质量事故的。

第十二条 质量调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性调查:对农业机械影响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的程度进行调查;

(二)可靠性调查:对农业机械故障情况进行调查;

(三)适用性调查:对农业机械在不同地域、不同作物及品种或者不同耕作制度的作业效果进行调查;

(四)售后服务状况调查:对企业质量承诺和售后服务承诺兑现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承担质量调查任务的省级以上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 (以下称调查承担单位)接受任务后,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报下达任务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任务下达部门)批准。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质量调查的具体内容、程序、样本数量和分布、技术路线、调查方法和依据标准、调查表格和填写说明、数据统计处理方法、工作分工、参加人员等。

第十四条 任务下达部门批准实施方案后,应当向调查承担单位下达质量调查任务书。

第三章 质量调查的实施

第十五条 调查承担单位应当对调查人员进行培训,发放当次质量调查证件。

第十六条 进行质量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当向被调查方出示质量调查任务书和质量调查证件。

质量调查采取问询查证、发放问卷、现场跟踪、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进行。必要时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或者企业质量承诺进行试验检测。

第十七条 被调查方应当配合质量调查工作,按照调查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质量调查结束后,调查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实施方案要求汇总、处理和分析调查信息,形成调查报告,报送任务下达部门。

第十九条 调查承担单位和调查人员对调查结果负责,对调查中涉及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保密,不得利用质量调查进行有偿活动。

第四章 调查结果的公布

第二十条 任务下达部门收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对调查内容、程序、方法是否符合实施方案的规定进行审查。

审查工作应当在收到调查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通过的,任务下达部门应当及时公布质量调查结果。

省级质量调查结果应当在公布前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调查承担单位应当在质量调查结果公布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质量分析会,向有关企业通报调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对质量调查中发现的产品质量或售后服务问题严重的生产或者销售企业,由任务下达部门责令整改。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整改通知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整改通知下达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书面异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整改通知无异议的,或者有异议而未被采纳的,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报告整改情况,由整改通知下达部门组织确认。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调查承担单位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调查承担单位或者个人的质量调查资格:

(一)不按规定进行调查、伪造调查结果、瞒报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利用质量调查从事有偿活动的;

(三)擅自透露质量调查相关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调查承担单位和个人利用质量调查获取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

第二十五条 被调查的企业和个人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有关资料,或者拒不配合调查工作的,由所在地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所涉及产品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取消列入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资格。

第二十六条 企业收到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或者逾期达不到整改要求的,整改通知下达部门应当注销该产品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取消列入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资格;属于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强制性认证的产品,还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在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金额计算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关于在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金额计算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浙江省卫生厅:
你厅浙卫发〔1996〕40号文件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对上述条款所述违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应视具体情节,按以下方法计算罚款金额:
(一)对可以认定的违法所得,在处以违法所得最高倍数的罚款数额仍低于对没有违法所得罚款幅度的下限时,按照对“没有违法所得”处罚的罚款下限执行;
(二)对难以或无法认定的违法所得,按没有违法所得处理,在法定罚款幅度内,根据情节确定具体的罚款金额。
此复



1996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