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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2013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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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2013年修正本)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黄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2013年修正本)


(1999年6月5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3年2月28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13年3月28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订 2013年4月2日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号公告公布 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障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民族文化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坚持教育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义务教育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政府第一责任人负责制,全面负责本辖区义务教育工作。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工作。

州、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与义务教育有关的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牧)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义务教育相关工作,依法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特殊教育。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教育督导机构,完善义务教育督学制度,检查、督导、评估义务教育的实施情况,保证义务教育的各项指标如期完成。

第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教学设施、教育经费、师资力量等教育资源,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保障异地搬迁农牧民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保障经济困难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义务教育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从事宗教活动,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的活动。

第九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都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偏远农牧区儿童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学校不得拒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就近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和民族传统工艺的专业训练的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上述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务农、放牧、做工、经商。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收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为宗教教职人员。因特殊情况需接收的,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教师队伍相对稳定,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或者借调教师做其他工作。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或变相占用学校教师编制。

第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不得将不符合任教条件的人员调入学校从事教学工作。

招聘教师实行凡进必考制度。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关心爱护教师,解决教师工作和生活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教师医疗应当同当地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州、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的师资力量,建立区域内校际间教师交流服务期制度。

鼓励教师到边远乡(镇)和乡以下学校任教或兼课,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实行教师岗位聘任制,学校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应当离岗培训,经培训仍不合格者,所在学校应当向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解聘。

经州、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学校可以聘请符合任教条件的其他行业优秀专业人员担任兼职教师。

第十八条 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学历。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培训教师。

教师离岗进修培训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 教师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人格,不得歧视、侮辱身体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有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教师及员工不得散布不利于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言论,不得参加非法游行集会或者鼓动教唆学生参加非法游行聚会。

第二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的原则,根据本辖区人口分布、地理条件、交通状况、学生家长意愿等实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调整学校设置规划。

第二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编制标准配置教师,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加强标准化学校建设和薄弱学校改造,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二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部发布的指导性课程标准和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课程标准进行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推广使用普通话。

第二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选用经国家教育部或其授权的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实行“双语”教学的学校应当使用五省区协作教材。经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自治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自编教材,可作为辅助教材。中小学适度开发和选用乡土教材,开设校本课程。

实行“双语”教学的学校在学好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学。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立德树人作为教育的根本任务,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民族团结教育和传统美德教育,组织学生参加适宜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教育格局,培养学生的良好行为习惯和健康人格。

学校应当经常性组织学生开展丰富多彩,健康有益的校园文化生活。倡导科学精神,抵制一切有害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及物品进入校园。

第二十七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遵循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将德智体美劳等教育有机统一于教育教学活动中,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为学生全面、健康成长奠定基础。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开除学生。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学校应当实行校务公开。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公共安全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健全和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建立和完善学生意外伤害及校方责任保险制度。

第三十条 教育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安全工作。根据学校规模设立医务室或配备医务人员,开展学校医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未经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批准,学校的国有资产不得出售、转让和抵押。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不得在校园内营建非学校用途的建筑设施。

第三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学校财务的监督和管理。

学校应当按预算合理使用各项经费,定期公示经费使用情况。

禁止挪用、借用、截留、克扣寄宿生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州、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实行教职工年度业绩考核制度,完善激励机制,将师德师风和教育教学工作实绩考核结果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评聘专业职称、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学校全面实行校长聘任制。校长由州、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聘任,聘任中、小学校长应当分别具有中学一级、小学高级以上教师职称,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长任职资格培训制度,新任校长应当取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校长任期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加强履职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校长奖惩、续聘或解聘的重要依据。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聘任的校长实行无级别管理,聘任的校长享受校长津贴。

第三十五条 健全州、县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保障机制,州、县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

地方教育费附加和城市教育费附加由州、县人民政府足额拨付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用于义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 州、县财政用于教育的资金增幅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幅。根据在校生人数的增加,保证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三十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编制预算,促进辖区内城乡间、区域间、学校间的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实现教育公平。

第三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学校基本建设纳入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建设资金。

第三十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规定免除义务教育阶段在校生的有关学费、杂费。对农村、牧区和城镇低保家庭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并随财力增长和物价涨幅逐步提高寄宿生生活费补助标准。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学校设立奖学金。

第四十条 州、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勤俭办教育,杜绝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建立和实行义务教育经费责任追究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违规收取或者摊派费用,不得用义务教育经费抵顶配套资金。

州、县财政、审计、监察和教育等部门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教育经费管理制度,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教师及员工散布不利于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言论的,参加非法游行集会或者鼓动教唆学生参加非法游行聚会的,由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定期勘察、鉴定,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挪用和挤占义务教育经费的;

(五)发生重大师生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七)改变或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第四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防止辍学的,对主要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五)擅自出售、转让和质押校产和学校用地的;

(六)开具虚假义务教育学历证明、转学证明的;

(七)向学生或学生家长乱收费的;

(八)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事故或者严重经济损失的;

(九)挪用、借用、截留、克扣寄宿生生活补助费的;

(十)擅自推迟开学或者提前放假,无法完成教学计划的。

第四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务农、放牧、做工、经商的;

(三)利用宗教干预和妨碍义务教育的;

(四)在学校传播淫秽读物或向学生灌输迷信思想的;

(五)家长、监护人或者其它人到学校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或煽动、组织他人到学校谩骂、侮辱、威胁、殴打教职工和学生的;

(六)破坏、侵占学校场地、校舍、设备及其它财产的。

第四十七条 教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或者解聘:

(一)弄虚作假或者以其它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四)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第四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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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和销售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生产活动形成的,供人类食用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承担食用农产品生产及质量安全的检测、检验和检疫职责。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环保、渔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支持农产品行业协会制定并推行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的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和技术指导服务,督促会员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鼓励农产品科学技术研究单位和有关中介服务机构为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开展技术服务。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及质量安全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生产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或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废气,或者倾倒、填埋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固体废弃物。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及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组织生产食用农产品。
第十条 禁止销售未经依法许可的,以及法律、法规或规章已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其它添加物。
禁止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前款所列投入品。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建立生产记录档案。
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制度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应当实行适期收获、屠宰、捕捞原则,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和休药期的规定。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设立自检机构或委托其他法定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实行质量安全检测,并在销售产品时提供相应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在分等分级、分割、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防腐和添加剂等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食用农产品包装物或标签、说明书,应当以中文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产品等级、保质期等。动物产品包装应加封检疫检验验讫标志。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按规定进行标识。
禁止伪造产地标志或冒用检疫检验验讫标志、标识;禁止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可以向法定机构申报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基地认定。经过审定后,可在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设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或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基地标牌。
禁止未经认定设置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或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基地标牌。
第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按照有关规定,可向法定机构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认证。经过审定后,可以在食用农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标志。
禁止假冒、伪造、租赁、买卖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证书或标志,禁止超范围使用认证证书或标志。
禁止未经认证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名义进行宣传或者销售食用农产品。
第三章销售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的食用农产品种类(名录)、检测检验具体对象、指标内容和区域范围、市场类型(名录)以及实施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凡列入市场准入制度名录的食用农产品需进入规定市场销售的,须经质量安全检测。合格的准予入市销售,不合格的禁止入市销售。对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的,在证书有效期内准予免检入市销售;属经认定的产地生产的,凭产地认定证书及质量合格证入市销售;其他食用农产品凭批次产地检测合格证或经批发市场、超市配送中心、集贸市场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市销售。
依法应施检疫的食用动植物及其产品,须经法定机构检疫合格,附具检疫验讫标志、检疫合格证明方可入市销售。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用农产品:
(一)农药、兽药或重金属残留超标,致病性寄生虫或微生物、生物毒素超标,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食用农产品;
(二)依法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以及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食用动植物及其产品;
(三)病害、病死动物及其产品;
(四)使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明令禁用的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或其他添加物生产的食用农产品。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质量安全责任制度。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和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对进入本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管理责任,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质量安全制度,配备专、兼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流通档案;
(三)与销售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四)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或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按规定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对发现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制止销售者出售或转移,并报告农业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集贸市场开辟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专门交易区。
鼓励饭店、宾馆、医院、学校、机关等集体用餐单位实行食用农产品定点采购制度,优先采购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批发市场、超市、集贸市场及其他购销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时,可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检测。经快速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被检测方可以在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
(二)查阅、复制与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记录、合同、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经认证认可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检测。
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样检测,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对产地环境条件、农业投入品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例行监测。年度例行监测计划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例行监测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被监测方收取。
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行市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通报和公告制度。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违禁农药、肥料等投入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产品并作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违禁农药、肥料等投入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其食用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对个体生产者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依法建立和保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的,或伪造生产记录档案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未执行农药安全间隔期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食用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对个体生产者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处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使用保鲜、防腐或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监督封存、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进行包装、标识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其标签标识未按规定明示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经认定或期满后未经重新认定,擅自使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基地标牌或者擅自变更产地名称、面积、范围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假冒、伪造、租赁、买卖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证书、标志或超范围使用认证证书、标志或者未经认证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名义进行宣传或销售食用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第十八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产品并作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对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生产者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销售病害、病死动物及其产品或者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食用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法定机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未按规定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食用农产品超市或集贸市场的开办者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因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向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集贸市场主办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集贸市场开办者或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刑诉法第224条规定,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检察院查阅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完成。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7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查阅案卷通知后,可以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在一个月以内无法完成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笔者认为,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是根据立法精神,结合司法的现实需要作出的规定,也可以说弥补了修改后刑诉法的不足。在实践操作中,正确解读和把握二审案件中检察人员查阅案卷期限应注意以下三点:

一、正确理解关于阅卷期限的规定

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对于二审检察人员查阅案卷期限,增加了“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的规定,这一补充规定并不违反修改后刑诉法的精神或者说超出了法律的规定,而是一种依据刑事诉讼程序和办案规律作出的当然解释。因为检察机关查阅案卷是建立在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的背景下开展的,对一审来说是对未生效判决进行再审判,所以,检察机关查阅案卷仍属于“法庭审判过程中”。由于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相关事实和证据需要花费时间,如果不作出“延期审理”的规定,有可能影响审判顺利进行,进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与一审期间适用的办案基本规则并无不同。再者,如果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不予补充规定,司法实践部门在无法完成查阅案卷时有可能造成各地法律适用的乱象,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和统一实施。

二、准确把握对“补充侦查”的扩大解释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198条规定,延期审理只有三种情形,而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的,是“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第455条规定了8种延期审理情形,其内容主要包括: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需要补充、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需要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需要调查核实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的,等等。这些规定都是围绕修改后刑诉法第198条第二项“需要补充侦查”的情形作出的扩大解释。扩大解释也叫扩张解释,是指根据立法精神,结合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将法律条文的含义作扩大范围的解释,即法律条文的外延会发生变化,但这种扩大不能超出法律用语的可能文义范围。其解释之所以是合法的,主要是因为所解释的法律条文上的概念与被解释的事实上的概念之间具有法律性质的联系,当然,也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通过扩张解释以补救立法不确切之弊。值得提醒的是,一切解释都应以维护公平正义为宗旨,增加司法机关的责任和义务、提高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严格控制延期审理的适用

建议延期审理,其目的是保障诉讼依法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但是这绝不能成为工作散漫、不讲原则、违背法律规定的“借口”。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建议法院延期审理,不允许超出修改后刑诉法及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情形,工作流程要经受得起社会的质疑和案件质量检查,不允许随意作扩大解释和理解,不允许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其一。

其二,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199条、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第456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必须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其三,加强对延期审理的审批把关。根据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第461条“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鉴于第二审开庭的特殊性,延期审理也应制作相应的审批文书,层报检察长或分管领导审批,并用书面方式在阅卷期限届满前通知法院,便于法院安排庭审时间。
(作者: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