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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工会法再认识工会的性质/张喜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25:12  浏览:8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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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工会法再认识工会的性质

张喜亮


修改后的《工会法》,对工会的性质之界定仍然沿用九二《工会法》第二条原有的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如何认识工会法的性质,是一个关乎贯彻执行工会法和能否发挥工会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之根本问题。多年来流行的一个“共识”就是:工会是一个阶级性和群众性相统一的社团组织。所谓阶级性就是指,工会是工人阶级的组织;所谓群众性就是指,工会是由职工群众结成的组织。把工会是“工人阶级性”和“职工群众性”相统一的社会组织,应当说,这正是建国以来的几十年中,中国工会进退两难、无以适从,在国家、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等诸多领域难以充分发挥作用的根源所在。
一、工会不是由“工人阶级”组成的而是由“职工”组成的。
把五○《工会法》对工会组织的规定和九二《工会法》对工会组织的规定进行比较,我们可以发现,不再把工会认定为“工人阶级”的组织。
五○《工会法》第一条规定:“工会是工人阶级自愿结成的群众组织。”很显然,这里把工会组织认定为“工人阶级”的组织,工会的组织对象是“工人阶级”。之所以这样认识,反映了当时社会的政治意识。共产党领导的社会革命取得了胜利,刚刚建立了政权。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是新民主主义革命,也是工人阶级的社会主义革命的开始。阶级和阶级斗争是共产党领导革命的理论基础。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就是对社会进行阶级的划分,《共产党宣言》认为近代社会阶级关系简单化到这样的程度,只有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共产党是工人阶级的先进组织,工会则自然是工人阶级群众组织。
九二《工会法》对此做出了修正,认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成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这里明确地指出了组成工会的主体,即:“职工”。工会是“职工”组成的,而不再是“工人阶级”组成的组织。这也反映了当时社会的时代特征。自1978年以来,中国社会改革的一个最大特点,就是不再坚持以阶级和阶级斗争观点分析社会。由此,对工会这样的社会事物也就还其本来面目,确定组织的主体是“职工”。如果说认定工会是之“工人阶级”的组织,是一种抽象的政治化的话,那么,承认工会首先是“职工”组成的群众组织,则使中国工会更加生动具体而鲜活了。
五○《工会法》认定工会是“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这里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概念实际上,是相对于中国共产党是工人阶级先进分子组成的“先进组织”而言的;工会则不是由工人阶级先进分子组成的,而是由工人阶级“群众分子”组成的。两者都是以工人阶级为基础的,区别在于“先进性”和“群众性”。九二《工会法》与五○《工会法》不同在于,并非认定为工会是工人阶级组织而是认定为“职工”组织。其中,“群众组织”这个概念并非相对于中国共产党的“先进”组织而言的,而是与结成工会的主体“职工”相一致的表述。职工结成的组织就是“群众”组织。
二、工会是具有“工人阶级性”的组织
五○《工会法》规定,工会是由“工人阶级”组成组织,五○《工会法》第一条规定:“工会是工人阶级自愿结成的群众组织”,即“工人阶级”是组成工会的主体。九二《工会法》则修正为工会是职工自愿结成的群众组织。很显然,九二《工会法》不再认定组成工会的主体是“工人阶级”。但是,工会这样的组织在当今中国并非一般的群众组织。工会与妇联等群众组织虽然都是社会团体,却有着本质的不同;与职工自愿组合的兴趣组织如棋牌协会等也是根本不同的。从阶级的观点分析社会,那么,把所有的职工看作是一个整体的话,职工这个“群体”就构成了工人阶级。并且职工作为一个整体肩负着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国家政权的历史使命。
再者,工会组织是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组建的,工会所代表的不仅是个别职工利益和要求,更代表职工整体利益和要求;职工的整体利益是职工利益要求的最高境界,就是:维护以工人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没有了这个最高利益的要求,在中国这样特殊是社会制度中,就很难奢谈职工的个体利益和权益。
由此可见,九二《工会法》规定的,工会是职工自愿结成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这个“工人阶级”的界定,反映的是工会组织与其他社团组织区别的特性,是一种特征性的描述,而不是工会组织本质的界定。五○《工会法》对工会组织的认定则是“工人阶级”组织,其所谓“工人阶级”则是对工会的本质界定。九二《工会法》对工会的本质界定则是职工自愿结成的“群众组织”,即职工组织;其中,“群众组织”的“群众”,不是一个特性表述而是本质表述,与结成工会的主体“职工”是一致。
三、只有职工才可以成为工会会员
我们说工会是具有“工人阶级”特征性的职工群众组织,还表现在对工会会员资格所做的法律规定。
九二《工会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由此可见,工会组织对象是非常广泛的,几乎容纳了一切从事职业劳动的人们,工会是由各色职工组成的群众组织。从会员资格之法律规定而言,工会是具有工人阶级特征性的工人组织而本质上不是工人阶级组织。
依照其章程的规定,中国共产党就是“工人阶级”组织,并且是由工人阶级中的最先进的分子组成的。因为它的“阶级”本质,决定了其成员不必定是“职工”或者说是“工人”。农民可以加入中国共产党且不说,那些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民营资本家和各种投资人,也可以加入中国共产党。在旧中国有一些资本家因其支持共产党的革命而可以成为共产党员;在改革开放建立了市场经济的新中国,扩大共产党的社会基础以后,一些企业主也可以成为共产党员。之所以如此,关键就在于其组织的本质。作为阶级,则不拘泥于其既有或现在的身份,而更注重的是思想的阶级性和行为的认同性。即便是私营企业主,只要他思想上“先进”,行为上促进社会“进步”,就可以申请加入共产党。在我国,可以说不论是那个阶级的分子,都可以积极要求加入中国共产党。
与共产党不同,工会的会员资格是法定的。并非所有的人都可以加入工会,成为工会会员的法定资格首先是“劳动者”,不是所有的劳动者都可以加入工会,而是特定为“以工资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的劳动者。农民不可以加入工会,那些企业主和其他非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主要来源的人,无论其是否具有财产,也无论其思想先进与否;无论其行为如何端庄,也无论其对社会的贡献大小,一概不得加入工会。劳动法对工会的规定更显示了其组织的本质:“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四、再认识工会性质的意义
工会组织的“工人阶级性”实际上是马克思主义的社会价值观的反映。
马克思指出:不管工会的最初目的如何,现在他们必须学会作为工人阶级的组织中心进行活动,把工人阶级的彻底解放作为自己的伟大任务(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第221页)。恩格斯指出:通过工会使工人阶级作为一个阶级组织起来,这是非常重要的一点,因为这是无产阶级的真正的阶级组织(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29页)。由此可见,工会是马克思主义者为实现其伟大的社会理想而发现的组织群众的力量,这个组织的阶级性也正是由此价值概念所赋予的。承然,在共产党领导的工人运动之历史进程中,工会也认同了阶级性的价值概念。然而,随着共产党取得国家政权以后,尤其是现代的社会主义实践和改革的过程中,工会以及共产党也开始深刻思考工会的阶级性问题。
从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论述中,我们不难发现,马克思主义创始人也不认为工会最初就是“工人阶级性”的组织,而是实现马克思主义理想社会的革命组织力量,利用工会这种组织形式,把工人团结、凝聚起来,强化其工人阶级意识,由此,工会成为工人阶级组织。按照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基本理论,工人真正实现其利益,必须进行阶级的革命,只有阶级的革命才能获得彻底的解放,永远摆脱被压迫被剥削的境地。我们共产党领导的工会接受了马克思主义的理论。由此可见,工会原本是工人群众组织,有了马克思主义才使其赋予了工人阶级性。
关于工会性质的探讨,可以说在共产党取得政权以后,一直没有间断过,且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在我们国家的50年代中后期,执政党也一度提出了为“工会消亡”而奋斗的目标,且在县级工会付诸实践。20世纪50年代和80年代,对工会的性质和社会主义社会工会存在的必要性,在理论界都进行过热烈是讨论和激烈的争论。可见,对工会性质的认识,关乎一切工会活动乃至存亡的问题,也关乎国家的发展进步问题。随着社会历史的变迁,人们对工会性质的认识也越来越趋于客观。2001年10月27日颁发的修改后的工会法,对工会的性质之规定进一步强调了工会的“职工”性,修改后的工会法第二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其中强调的是,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职工”权益的维护者;并非代表和维护“工人阶级”的利益和权益。
正确认识工会组织的性质,首先有助于处理好工会与共产党的关系,使工会作为共产党和群众之间纽带和桥梁的作用发挥得更好;其次,有助于工会明确自己的社会地位从而更好地完成其社会责任。在国家改革的关键阶段,正确定位工会是具有工人阶级性的群众组织,有助于工会在协调劳资关系、预防劳资矛盾、缓解劳资冲突、稳定社会秩序发挥更大的作用。修改后的工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这就要求工会必须履行基本职责,坚定不移地站在职工的立场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合理的利益要求,从而在稳定社会的大局中充分发挥作用。如果不是这样认识工会的性质,那么,势必在劳资矛盾的冲突中无所适从,进退维谷;由此,则难以在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生活中发挥有应有的作用。

(作者介绍:中国工运学院 副教授 法学硕士,民建北京市法制委员会委员;吉林市人 1963年4出生 主要著作:《中国工会四十年》、《劳动法律实务》、《工会法简明教程》;主要文章《工会在劳动关系中的角色》等。研究方向:劳动法、工会法、劳资关系与工会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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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8日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测绘活动包括: 大地测量、工程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编制、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海洋测绘、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测绘航空摄影、测绘成果的提供和使用等。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
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从事测绘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 实施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
绘系统,执行国家统一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测绘成果提供使用时,提供单位应当对所采用的测绘基准和
测绘系统予以说明。
第六条 在海南岛及其邻近海域测绘,其成果统一采用海南
平面坐标系。
第七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海南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八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省级基础测绘包括下列项目: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二)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四)省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五)基础航空摄影与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空间遥感;
(六)本省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册)的编制;
(七)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确定应当由本省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市、县、自治县基础测绘包括下列项目: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加密、更新和维护;
(二)本行政区域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测绘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更新
和维护;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
全省统一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复测改造周期不超过10年;其他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为5至8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的基础测绘成果,根据需要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在覆土以前进行竣工测绘。
第十三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使用地理信息数据建设其他专业信息系统的,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资质的统一管理。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执业证书或者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执业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
外省的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进行测绘活动。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范围、测绘资质证书等级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分立、合并的,应当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测绘资质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活动,应当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
(二)发包单位不得向超出测绘资质证书核准业务范围的测绘单位发包;
(三)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价格承包;
(四)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五)承包单位分包的业务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业务量的40%;
(六)接受分包单位不得将测绘项目再次分包。
第十九条 测绘项目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实施测绘时,应当使用经法定机构检验合格的测绘仪器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政府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依法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项目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受委托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成果资料按年度上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公开和便捷的测绘成果服务,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和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使用许可制度。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无偿使用该测绘成果的单位,不得将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
测绘成果依法无偿提供使用的,测绘成果提供单位除收取提供成果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的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测绘项目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已有适宜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测绘项目立项审批部门,并为测绘成果需求单位提供或者指引其取得该测绘成果,测绘项目立项审批部门和测绘成果需求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五条 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示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测绘单位尽可能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除依法应由国家审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之外,其他主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必要时与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永久性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测量标志维护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在测量标志设置完成后,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位置、布点图、点之记等相关资料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烧荒、采石、取土、挖沙、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和通讯设施、搭建构筑物等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没有约定测绘报酬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测绘产品价格和当事人约定的测绘工作量计算。
第三十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的《海南省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6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6年)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任命邹家华为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主任;免去邹家华的兵器工业部部长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