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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56:38  浏览:8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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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

国家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7号令)
  
  为了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我委制定了《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00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在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有关受理申请、调查、论证或听证、审核、决策、公告、跟踪调查和定期审价等公务活动。
  第三条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遵守本规则。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制定或调整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制定或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一般应当依据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价格。与国际市场联系紧密的,还应当参考国际市场价格。
  第六条 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集体审议制度。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应建立价格审议委员会或其它集体审议方式,负责听取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汇报,咨询有关情况,审议并作出是否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策意见。
  第七条 制定或调整价格,可以由要求制定或调整价格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或经营者(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报告报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也可以由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根据《价格法》的规定直接确定。
  第八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收到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对申请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现行价格水平、建议制定或调整的价格水平、单位调价幅度、调价额;
  (二)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制定或调整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
  (四)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相关数据资料,包括财务决算报表和该行业近三年来的生产经营成本变化情况。
  第九条 制定或调整列入价格听证目录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制定或调整没有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同时或分别开展以下工作:
  (一)进行市场供求、价格、企业成本、社会平均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分析市场供求和价格、成本的变化趋势。
  (二)制定或调整生产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评审。
  (三)选择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在充分听取有直接利益关系各方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提出初步制定或调整价格方案。
  第十一条 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方案形成后,应当提交集体审议机构审议。
  第十二条 提交集体审议的材料包括:
  (一)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调查资料和相关背景材料。
  (二)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初步方案。
  (三)制定或调整价格对申请人、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
  (四)社会各方面对方案的意见和建议。
  (五)经过听证的,还应当提交附有听证会议代表签名的听证会纪要。
  第十三条 影响全国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四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是行业主管部门的,价格决策前应当书面征求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策,需要报上级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当在此期间提出上报意见。需要听证的价格决策,时限按《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由于客观原因难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价格决策的最后时限。
  第十六条 制定或调整价格实行公告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外,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或调整后,由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政府部门在媒体和指定报刊上公布。
  第十七条 制定或调整价格方案公布后,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应当在一定时期内对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测和跟踪调查,了解价格政策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的重点商品和服务价格定期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执行情况。
  (二)原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依据是否发生变化。企业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三) 政府制定价格的原则、形式和方法是否仍然符合实际情况。定期审价期限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的性质、特点等因素确定。
  第十九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可以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社会各方面的反映,或者审价中发现由于制定或调整价格决策的依据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价格水平明显偏高或偏低的,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直接制定或调整价格。直接制定或调整价格应当遵循本规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违反本规则,不按规定程序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决策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要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的价格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则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则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2年2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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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方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试点方案提纲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地方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试点方案提纲的通知

国科办财[201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
根据科技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科发财〔2010〕720号),经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同意,制定了《地方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试点方案提纲》,现印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 申报试点的地方应充分依托本地区已有的科技资源、金融资源禀赋和产业特色,紧密围绕国家高新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技术创新工程试点省(市)、创新型试点城市的发展需求,研究提出试点方案。试点方案的内容应简洁明了,兼顾科技、银行、证券、保险四个领域。
2. 申报试点的地方应是科技资源、科技成果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相对密集,创业风险投资活跃,金融生态良好,各类金融机构和金融服务网点齐全的地区。
3. 试点方案应经省级科技管理部门征求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分支机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批准。
4. 申请试点所在地,应于2011年4月30日前将试点方案一式六份报科技部。

联系人:沈文京,010-58881686
贾建平,010-58881691,jiajp@most.cn

附件:地方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试点方案提纲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科学技术部

附件:

地方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试点方案提纲

申报试点地区应根据科技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科发财〔2010〕720号)要求,结合本地区科技资源和金融资源现状及特点,加强组织领导,集成相关资源,研究制定地方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试点方案。试点方案提纲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申报试点地区研究提出开展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试点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试点目标
紧密结合当地经济和科技发展实际情况,研究提出本地区通过开展试点预期达到的主要目标。试点目标要切实可行,兼顾科技、银行、证券、保险四个领域。
三、试点内容
根据地方试点目标和当地经济发展实际情况,突出地域特色,研究提出地方试点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科技基础。
说明截至2010年底,申报试点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数量及占规模以上企业数比例、科技型中小企业数量,2010年度申报试点地区的R&D经费支出额及占GDP比例、高新技术企业工业增加值及占GDP的比例、地方财政收入及地方财政科技投入额、技术市场成交合同金额、科技担保公司数量及担保额、科技中介机构数量及其他等当地科技基础情况。
(二)金融基础。
说明截至2010年底,申报试点地区的存贷款余额及人均数、金融服务网点数(银行)、各类金融机构数及资产总额、资产证券化率、产权交易所与技术交易所数量及其交易情况,2010年度申报试点地区的创业风险投资及私募股权对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小企业贷款当年新增额、小企业贷款余额占所有贷款余额比例、小企业贷款不良率、在中小企业板、创业板上市数量、当年保险费收入(不含总公司)、当年保险密度、当年保险深度,2009—2010年各类债券发行额等当地金融基础情况。
(三)试点内容。
说明在试点期间,申报试点地区拟开展的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的内容、措施及预期目标等。试点内容要有重点、有优势、有特色,采取的措施要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预期目标要具体、量化。
可选择的试点内容主要有:创新财政科技投入方式和科技管理体制机制,发展创业风险投资,科技担保,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科技专家参与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项目评审,科技金融合作试点支行及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科技融资租赁,支持科技企业在中小企业板、创业板上市融资及在股权代办转让系统挂牌交易,以集合信托的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集合债券和集合票据,科技保险产品和业务创新,保险资金支持科技发展的创新实践,投证结合、银保结合等多种金融工具结合的创新实践,科技金融对接专项活动及其他等。
(四)服务体系。
说明申报试点地区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的中介机构、科技金融服务平台、科技企业信用体系等的建设情况,以及在建立和完善科技金融服务体系过程中制定的政策、采取的措施等。
(五)保障措施。
说明为完成试点工作所采取的保障措施,包括组织保障、人员部署、机构设置、部门间沟通协调机制、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的财政投入政策等情况。
(六)计划进度和阶段目标。
试点周期三年。请根据申报试点地区发展规划,研究提出试点期间的工作进度安排和各阶段预期达到的目标。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45号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9日省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所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山东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本省境内的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收车船税;其他减免车船税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地方税务机关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

  第七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

  第八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登记地或者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税纳税人所在地。

  第九条 纳税人在缴纳车船税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的相关凭证等信息。

  第十条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的购置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明的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

  第十一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期限为每年的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代收代缴义务,按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并提供与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指导、管理和监督,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扣缴义务人做好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建立健全车船税信息管理系统,定期提供车船有关信息,实现车船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6月30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