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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科学技术星火奖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02:22  浏览:8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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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科学技术星火奖奖励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科学技术星火奖奖励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调动和发挥科技工作者投身农村现代化建设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农业和乡镇企业科技进步,振兴农村经济,根据《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岛市科学技术星火奖(以下称市星火奖)属市级科技奖励,每年评审一次。
市星火奖分为市星火科技成果奖和市星火科技推广奖。
第三条 设立青岛市科学技术星火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称市评审委员会),负责市星火奖的组织评审和授予工作。市评审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四条 奖励范围:
(一)开发、推广、应用适用于农业(包括农、林、牧、渔,下同)的先进技术成果;
(二)开发、推广、应用适用于乡镇企业,为农村经济服务的中小企业的先进技术成果;
(三)开发、推广适用于农业的先进装备;
(四)区域综合性技术开发成果;
(五)农村科技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五条 市星火奖奖励工作坚持以精神奖励为主,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获得市星火奖的发给荣誉证书和奖金。一等奖奖金15000元,二等奖奖金10000元,三等奖奖金5000元。
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在星火计划的组织管理、决策等方面作出特殊贡献的,可以授予特殊荣誉称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的;
(二)破坏资源或生态平衡的;
(三)违反国家政策或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七条 授予市星火科技成果奖一等奖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技术或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和省内领先水平;
(二)有重点推广价值,已在国内若干地区推广应用,产品在国内市场占有较大比例;
(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在国内同行业、同类型企业中属先进水平;
(四)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授予市星火科技成果奖二等奖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技术或产品质量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和市内领先水平;
(二)有较大推广价值,已推广应用,产品在国内市场占有一定比例;
(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在省内同行业、同类型企业中属领先水平;
(四)取得了比较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授予市星火科技成果奖三等奖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技术或产品质量达到市内领先水平;
(二)有一定的示范作用,已推广应用,产品占有一定的市场;
(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在全市同行业、同类型企业中属先进水平;
(四)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八条 授予市星火科技推广奖一等奖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为振兴农村经济,有计划、有组织地把先进成熟的科技成果或适用技术推广到全市农村地区,并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
(二)在星火计划的规划、立项、组织、协调、实施以及星火技术培训等方面有创新和指导意义,在全市产生重要影响。
授予市星火科技推广奖二等奖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为振兴农村经济,有计划、有组织地把先进成熟的科技成果或适用技术推广到全市大部分农村地区,并取得明显经济或社会效益;
(二)在星火计划的规划、立项、组织、协调、实施以及星火技术培训等方面有创新和指导意义,在全市产生很大影响。
授予市星火科技推广奖三等奖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为振兴农村经济,有计划、有组织地把先进成熟的科技成果或适用技术推广到全市部分农村地区,并取得比较明显的经济或社会效益;
(二)在星火计划的规划、立项、组织、协调、实施以及星火技术培训等方面有创新和指导意义,在全市产生较大影响。
第九条 申报市星火奖,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有关材料报市评审委员会。其中,区(市)属单位由区(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初审后,报市评审委员会;市属单位由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评审委员会;国家、省驻青单位直接报市评审委员会。
第十条 申报市星火奖的项目,必须经过有关部门验收或鉴定并已经应用或实施一年以上。
凡已经获得市级以上科技进步奖的项目,不再申报市星火奖。
第十一条 申报市星火奖应当如实详细地填写申报书,按规定缴纳评审费。
第十二条 申请奖励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是项目中直接承担主要工作或解决关键性技术问题的。其中,单位不得超过5个,个人不得超过5人。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应当按贡献大小排列,由第一完成单位牵头填写申报书。
第十三条 市评审委员会召开评审会议,应当有评审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获奖项目必须经参加评审的半数以上委员通过。
市评审委员会评审获奖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十四条 市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获奖的项目登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十五条 对公布的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评审委员会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市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后10日内将有关材料移送申报部门或单位;申报部门或单位应当自接到有关材料后10日内提出答辩意见,报市评审委员会。
市评审委员会对有异议的申请奖励项目应当作出裁决。
第十六条 市评审委员会可以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或单位对已经获奖的项目进行调查,对剽窃或骗取他人成果并查证属实的,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予以通报,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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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违约金的有关问题及风险防范

宋晓锋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或者由法律规定的,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货币,是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一种主要形式。劳动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能随意约定违约金条款。
  《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制度有着明确的规定。

一、可以设定违约金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中可以设定违约金的情形进限于两种:(1)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设定违约金。而用人单位设定服务期的情形只限于一种情形,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配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2)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设定违约金。
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二、违约金的标准
  《劳动合同法》在规定劳动合同中可以设定违约金的两种情形的同时,还规定了两种情形下违约金支付的具体标准:
1、《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
2、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可以设定违约金,具体的违约金数额法律没有做出限制,需要当事人事先明确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三、对用人单位的提示
  法律只是限制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情形,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法律并不限制。当劳动合同约定了用人单位提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是,法律并不禁止,用人单位需按约定的数额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因此,建议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不要约定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情形。

附有关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宋晓锋 ,管理学学士、法律硕士、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主要业务领域:公司法律事务、房地产、劳动争议、疑难案件诉讼与仲裁
电话:13121692405;E-mail:on148@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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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劝阻劝返外流灾民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劝阻劝返外流灾民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遵照李鹏总理的指示,九月十六日国务院秘书长罗干召集民政、公安、铁道、交通部的负责同志开会,研究了制止灾民外流问题。会议认为,在我国部分地区出现严重的洪涝灾害后,由于民政部门与公安、铁路、交通等部门密切配合,做了大量工作,迄今尚未出现灾民大批外流的情况
。会议在分析今冬明春灾民外流趋势时指出,由于部分灾民还在忙于灾后清理或等待救灾款物发放,另一部分灾民仍被洪水围困,目前灾民外流的问题还不十分突出,但根据以往冬闲时外流人员增多的规律,随着洪水消退、救灾粮款发放完毕和冬季的来临,灾民外流问题将会渐趋突出,对
此应有充分的思想准备。
为了贯彻这次会议和李鹏等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各地民政部门要在认真总结前一阶段制止灾民外流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一、要进一步明确认识。防止灾民外流和劝阻劝返外流灾民,是整个抗洪救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灾民流出地还是灾民流入地,都要有明确的认识,这项工作切实做好了,把灾民外流给社会带来的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对于保障灾区人民重建家园恢复生产,对于发挥民政工作的
社会稳定机制作用,夺取抗洪救灾的最后胜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要在治本上下功夫。灾区要尽快落实包括以工代赈、分期发放救灾款物等各项救灾措施,妥善安排好灾民的生产和生活,这是防止出现大批灾民外流的根本措施,应认真落实,并对灾民进行自力更生、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使灾区群众从思想上立足重建家园,防止外流。
三、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管理。防止灾民外流不能单靠一个部门。民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合作,综合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防止和阻止灾民外流。
灾区乡镇是防止灾民外流的工作重点。各地民政部门要充分调动乡镇民政机构或民政助理员的积极性,使其当好乡镇领导的参谋和助手。对成伙外流的,要重点做好带头人的工作,没收其所持的证明,转流出地省政府办公厅处理;对批量大、工作难度大的应由流出地来人接收;对冒充
灾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要坚决移送司法部门依法惩处。对灾区外流灾民,当地一律不得发给救灾款物;对乱开证明、纵容外流的,所属上级部门应追究其责任。
四、要认真区别情况,严格执行政策。要把长期盲流同外流灾民区别开来,对前者,应坚决按国阅[1991]48号文件的规定,及时收容遣送;对后者,应讲究方式方法,按有关规定耐心劝阻劝返,尤其要安置好灾民中的老、弱、病、残人员和妇女儿童,注意防止态度生硬、激化矛盾。


五、要抓紧研究,作出防止灾民大批外流的工作预案。在继续做好当前劝阻劝返外流灾民工作的同时,对今冬明春可能出现大批灾民外流的发展趋势,要密切关注,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作出工作预案。工作预案要对可能出现的外流动向和流入的时间、地区、人数以及人员构成作出
预测和分析,对灾民大批外流可能引发的连锁反应提出具体的解决措施,并拟定与有关部门协同工作的组织机构意见。
六、要争取政府领导支持,采取一定的组织措施。防止灾民大批外流和劝阻劝返工作的重点地区应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临时机构,可请政府秘书长牵头组织成领导小组,设立劝阻站、劝返站,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
各地要高度重视可能出现的大批灾民外流的问题,及时掌握动态,抓紧分析研究,发现苗头,及时上报,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制止。



199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