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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劳力安置的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47:06  浏览:9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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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劳力安置的实施细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劳力安置的实施细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厦门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和劳力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厦门市至2000年城市建设发展区域规划,征用土地规划区范围为:
(一)厦门岛;鼓浪屿岛;
(二)集美区:(1)集美镇;(2)后溪乡的孙厝、叶厝、风林村;(3)海沧镇的嵩屿、海沧、后井、贞庵、渐美、熬冠、温厝、锦里村;
(三)杏林区:(1)曾营;(2)杏林乡的高浦、内林、西滨、杏林、马銮、前场、锦园、西亭村。
第三条 耕地亩年产值计算标准:
耕地亩年产值,可按前三年的农产品价格实际情况,进行测算调整,年变动幅度超过10%的,每年进行一次调整,低于10%的,每三年进行一次调整。
1989年耕地亩产值计算标准如下:
(一)蔬菜地:分为常年菜地、一般菜地、新菜地三种,亩年产值分别为2000元、1800元、1600元。
(二)田地:一年种植三季,早稻、晚稻、冬季蔬菜,粮食亩年产量分别为2200斤、2000斤、1800斤,价格以国家当年综合价计算,冬种菜产值每亩为600元,副产品每亩按100计算。
(三)农地:一年种植三季,花生、地瓜、冬种蔬菜,产量每亩折原粮分别为1800斤、1600斤、1400斤,价格以国家当年综合价计算,冬季菜产值每亩为600元,副产品每亩按60元计算。
第四条 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含原耕地改为菜地、精养鱼池、果园、苗圃,负有农业税、特产税和粮油定购任务的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征用市、县规划区以内的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二)征用市定点的蔬菜基地,土地补偿费按蔬菜年产值计算,征用轮种蔬菜的耕地,在规划区内按50%的蔬菜地补偿,征用规划区外的耕地按三分之一蔬菜地补偿。其余按耕地补偿标准计算。
(三)征用果木地、未产果的按工本费1至2倍补偿;已产果的根据果树的生产期和果树的盛衰,按征地前四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3至6倍补偿;
(四)征用有养殖生产的水面、滩涂或盐田,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补偿。
(五)林木补偿费
(1)幼林按当地林业部门核定的造林工本费的1到2倍补偿;
(2)中龄林按成林亩材积产值的20%至40%补偿;
(3)成林按砍伐和运输费用(运至就近公路)补偿;
(4)竹林按砍伐的产值的2倍补偿;
(5)经济林按征用前四年平均每亩产值的3至6倍补偿;
所征林地上,砍伐的竹木归原经营者所有,如用地单位需要保留竹木者,应另行折价补偿。
(六)征用市绿化林木由园林局按有关规定收费。
第五条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按其实际损失补偿。青苗补偿费最多不超过一季;开始协商征地后抢种的作物、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甘蔗在收获后使用土地,按半年产量补偿,收获前使用土地按一年半产量补偿。
第六条 安置补助费
(一)安置补助费以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规划区每个应安置的农业人口以一般蔬菜亩年产值的4倍计算,非规划区应安置的农业人口以一般蔬菜亩年产值的3倍计算。
(二)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非规划区每亩不得超过10倍,规划区每亩最高不得超过14倍。
(三)征地前人均耕地在1亩以上的村民组,其安置补助费按人均一亩计算。
(四)征用果园、经济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地前四年每亩平均年产值的1至3倍计算安置补助费。
第七条 劳力安置
(一)征地后平均每人实际占有耕地在0.5亩(不含0.5亩)以上的村民组,由用地单位按本细则第六条规定付给安置补助费,不再另行安置多余劳力。
(二)征地后平均每人实际占有耕地0.5亩以下的村民组,其多余劳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用地单位负责按照每征用1亩耕地招收1-1.5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多余劳动力,安排在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为合同制工人。用地单位招收确有困难的,应协助落实接收

单位,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接收安置劳动力的单位(其相应的安置补助费为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的1.5倍)。被招收人员应服从统一安置。被征地单位对已被招收的工人要相应核减劳力安置补助费。
(三)凡土地管理部门主持协商征地方案后非正常迁入的人员,不予安置。征地后需要安排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人员,要由村委会村民民主评议,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
(四)征地后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减为3分以下的村民组,按保持人均占有耕地面积3分计算,其超过部份的农业人口,可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由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时审批。征用耕地每亩转为非农业人口数不得超过5人。
(五)征地后人均占有耕地不足2分地的村委会、村民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撤销村委会或村民组的建制,一次性转为非农业人口,同时相应成立居民委员会或居民小组。
(六)用地单位接收安置或其他单位代接收安置劳动力的,由用地单位按接收人数,每人增拨3000元,作为社会劳动保险金交劳动局保险公司。
第八条 征地后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具体安置办法:
(一)工业、商业、物资、仓储、服务和饮食等部门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力,全部由用地单位负责安置。
(二)公路、港口、码头和公用事业(道路、供排水、通讯、煤气和公园等)的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用地单位负责安置三分之一,其余劳动力用地单位拨给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单位自行安置。
(三)供电部门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建设单位负责安置三分之一,其余劳动力也由供电部门联系单位,市劳动局协助,安置到新增用电单位及其他行业。
(四)文化教育、科技和卫生部门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力,用地单位负责安置四分之一的劳动力,到所属单位的企业和校办工厂就业,其余部分由开发单位安排或发给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单位自行安置。
(五)凡申请核拨湖里、东区和■■开发区土地的单位,每核拨土地1亩,用地单位应安置1-1.5名原已一次性招收的劳力,确有困难的,双方可另行商定。
(六)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力,中方合营者、开发单位各负责安置二分之一。独资企业使用土地的劳力安置办法另行制定。
(七)被征地所在区乡,有建筑施工队伍的,经市建委同意,用地单位应拨给一定的施工任务,由所在的区、乡统一安排承建。
(八)经营商品房的开发单位,应拨出一定资金建设商业服务网点,以优惠的价格出售(或出租)给一次性农转非新组建的居委会、用于安置未安排招工就业的劳力。
(九)除上述具体规定外,征地后劳力安置尚有困难的,征地及被征地双方,可在土地管理局主持下,通过协商解决。
(十)征地后造成的多余劳力,本人自愿自谋职业者,有关部门应优先给予办理手续。经申请批准后,应将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发给个人。
(十一)被征地单位在输送征地多余劳力就业时,要顾全大局,统筹兼顾,输送部分文化、技术素质较好的人员,以利招收单位的培训和安置。
第九条 安置劳动力的条件和待遇
(一)由用地单位或劳动部门安置的劳动力,年龄为男性16-40周岁,女性16-35周岁,经县、区医院体检合格者,22周岁以下要经过短期培训,培训费每人1000元,由用地单位支付。
(二)被撤销的村民组、村委会应安置的劳动力年龄男性为16-50周岁,女性为16-45周岁。
(三)村民组被撤销后,男性51-55周岁,女性46-50周岁的居民,由用地单位安排当临时工,直到退休年龄。工作期间其待遇与正式工人相同。如用地单位安排确有困难,可由用地单位按规定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四)工资待遇:凡分配当学徒工的,其学习期间的工资和待遇按现行学徒工标准执行;分配当普通工、熟练工的可在一至三级之内定级(需考核6个月),即在农村劳动10年以上的可定二级工,20年以上的可定三级工,有技术专长的应尽量照顾对口。考核期间的工资可暂定在二
级工范围,考核期满后按其技术水平和工作年限定级,一般不得超过四级工,其他待遇与正式工人相同。
(五)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在征地补偿手续办理完结后,用地单位在3个月内未办好招工手续的,应从第四个月起,每月按规定发给每个招工对象生活补助费。
第十条 用地单位向粮食部门缴纳5年粮食价差后,被征地单位村民口粮水平,年平均低于420斤原粮者,粮食部门应给予安排回销粮,每年二次由粮站负责核实,上报粮食局核批回销粮指标。
第十一条 撤销农业建制后的善后处理
(一)村委会或村民组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区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私分。
(二)村委会或村民组撤销前一年参加分配的超龄劳动力,按规定发给养老金。由被征地单位一次性将15年的养老金拨给所在区民政部门代管,由民政部门逐月发给个人,养老金可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被征地单位原有的公共积累中列支。对平时不参加村民组劳动依靠其他收
入生活的人,不发给养老金。
第十二条 经批准安排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单位的职工,以及撤销村委会和村民组后,原有的农业人口,均转为城镇户口,有关劳力安置、户口迁移、粮食供应、燃料、副食品等以及养老人员的生活安置、财产清点移交,分别由区、街(乡)、劳动、公安、粮食、财贸、民政部门负
责办理。
第十三条 临时用地
(一)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须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本细则第四条各类不同土地补偿标准年产值80%计算青苗补偿费,逐年补偿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期满后用地单位
应将土地及时归还村委会或村民组,并负责恢复土地耕作条件或另行增加补偿一年减产、复耕费。
(二)各类管线、地下工程,补偿标准参照临时用地第一项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分别情况给予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厦门市土地管理局。有关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标准,由市土地局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政(1981)309《厦门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同安县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和劳力安置办法,可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施行。



1989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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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机构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商业保险机构,包括中资、外资、中外合资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中资保险机构是指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资(含外资参股)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外资保险机构是指外商独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其他中介性质的保险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保险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对保险机构重大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法人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分支机构的经理、副经理、经理助理、主任、副主任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进行任职资格审查的其他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品行和能胜任工作所必须的专业从业经历与管理能力,无不良记录。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与管理,包括任职前资格审查、任职资格取消和任职资格档案管理。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原则。中国保监会审查和管理保险机构分公司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审查和管理保险机构支公司以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 中资保险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八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保险方针政策,有保险业经营和管理的专业知识,有较强的管理工作和业务工作能力。
外资保险机构、中外合资保险机构的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应汉语水平。
第九条 担任中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担任保险公司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须具有经济、金融或其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或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从事保险工作3年以上;须具有在同等规模(或以上)保险机构或其他金融机构担任部门经理或分公司副经理以上领导职务2年以上任职经历。
(二)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须具有经济、金融或其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或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保险工作3年以上;须具有在同等规模(或以上)保险机构或其他金融机构担任部门经理或支公司副经理以上领导职务2年以上任职经历。
(三)担任保险公司支公司以下(含支公司,下同)的高级管理人员,须具有经济、金融或其他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具备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保险工作2年以上。
(四)对担任分公司以上(含分公司,下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保险、金融、财会类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或支公司以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保险、金融、财会类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事经济、金融、保险工作的条件可适当放宽。
(五)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长期从事保险工作且业绩突出,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的,其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可适当放宽。
(六)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在国家金融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或宏观经济管理部门从事与保险业直接相关工作,并具有2年以上领导职务任职经历的,其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可适当放宽。
(七)担任保险公司境外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具备第(二)项条件外,还应具备的相应的外语水平或在境外金融保险机构从业的经历。
第十条 外资保险机构、中外合资保险机构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适用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外资保险机构、中外合资保险机构的外方高级管理人员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保险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的,须从事保险工作10年以上,或从事相关职业15年以上,并具有5年以上担任中级管理人员职位的经历;
(二)担任保险机构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的,须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职业10年以上,并具有3年以上担任中级管理人员职位的经历。
第十二条 担任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除须具备第七、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符合有关保险中介机构管理法规对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曾经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等罪行被判刑;
(二)担任或曾经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三)对重大工作失误和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四)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正在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
(五)有赌博、吸毒、嫖娼、欺诈等违反社会公德行为的;
(六)中国保监会认定的不适宜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破产、关闭、被接管等实行特别处理的保险机构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除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以外,在采取上述措施的三年内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
其他保险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查与管理
第十六条 拟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须由其所在的保险机构董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本规定所确定的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向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保险机构申请报告;
(二)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书;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需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原任职机构同意其调离的证明材料;
(五)原任职机构接受过的有关监管部门(审计、税务等)的检查或调查结论;
(六)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考察材料;
(七)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上述书面材料必须用中文书写。
保险机构提交的各项材料必须真实可靠。中国保监会有权对提交虚假材料的保险机构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书由中国保监会制定统一格式。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未获批准的,申请机构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九条 对保险机构内部同级分支机构之间因工作需要而平职级调动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的审查实行备案制度。保险机构须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项所要求的材料。中国保监会保留对拟调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否决权。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权限对拟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必须作出记录,谈话记录必须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报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未经中国保监会审查批准,不得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得以临时负责人名义或其他方式指定未经任职资格审查的人员为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指定临时负责人的,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建立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档案,作为考察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重要依据。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前审查的各种重要文字材料均须存入其任职资格档案。

第四章 任职资格取消
第二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取消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被取消任职资格的人员,在其被取消任职资格期间,不得继续作为所在保险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得作为其他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拟任人选。
第二十四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1年至5年的任职资格:
(一)违反有关规定,超业务范围经营或其他违规违章经营;
(二)经营中有意损害客户或其他金融机构合法权益;
(三)在向监管部门报送的数据报表和文件报告中弄虚作假,或屡次不按规定时限和要求上报数据报表和文件报告;
(四)发生重大案件后不及时报案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在业务活动中向客户索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或其他与正当业务收入无关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6年至10年的任职资格:
(一)保险机构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长期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案件;
(二)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管理,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情办事,造成严重后果;
(四)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十六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11年以上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擅自设立保险机构;
(二)因严重违规经营、内控制度不健全、或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保险机构被接管、被迫与其他保险机构合并或宣告破产;
(三)因违法犯罪被判处刑罚;
(四)任职期间被发现有第十三条第(五)项所列行为。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无论因何种原因获准辞职,或被董事会免去其职务,或受到本机构董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的记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或其他行政处分的,保险机构必须及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中国保监会将视情况决定是否取消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限期30日内改正,并由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主要责任人取消1年至5年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将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取消处理情况记入其档案。对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有关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营业性游艺场所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营业性游艺场所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游艺场所(以下简称游艺场所)经营活动的单位,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游艺场所是指:台球厅、电子游艺厅、保龄球厅、棋牌室以及其它具有文化娱乐性的游艺场所。
第三条 市文化局是本市游艺场所经营活动的主管机关;区、县文化文物局负责本辖区游艺场所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从事游艺场所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例: 一、有面积适宜、并符合安全、消防有关规定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场所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灯光、游艺设备及其他配套服务设施。 三、游艺场所负责人应具有一定政治、业务素质,经文化行政主管
机关岗前培训合格。 四、有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五、开办电子游艺厅必须是本市的文化馆(站)、文化宫、俱乐部、影剧院、公园、体育馆(场)、游乐园等场所及接待外国人住宿的宾馆、饭店、写字楼、公寓;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 电子游艺厅须距中小学校2
00米以外。 六、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从事游艺场所经营活动,必须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持安全合格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并持安全合格证、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区、县文化文物局申请登记,领取登记证。 区、县文化文物局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登记或不登
记的答复。
第六条 经营者歇业或者变更登记事项,必须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游艺场所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 游艺场所经营者应每年向原登记机关申报核验,经核验重新登记的,方可继续营业。
第七条 从事游艺场所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维护场内秩序,保持场内清洁卫生和良好通风。 二、按登记时核定的数量、规格设置游艺设备。 三、不得使用文化厅行政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游戏机磁卡;不得有《条例》第十条所禁止的经营活
动。 四、禁止以游艺活动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不得经营有奖游艺活动。不得安装、使用带有赌博性质的游艺机。 五、电子游艺厅不得允许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入场,并设置明显禁入标志。 六、接受文化、公安、工商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并照章交纳税费。
第八条 参加游艺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和维护场内秩序,爱护场内设施,接受管理人员的管理。 二、不得喧哗吵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三、不得利用游艺活动进行赌博和变相赌博。
第九条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文化娱市场检查证。
第十条 对违反规定的,由文化行政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文化行政机关登记的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二、对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罚
款。 三、对违反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物品,处以非法年得3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登记资格。 四、对违反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注销登记资格,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五、对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处以1
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六、对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七、对违反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办法规定,
属工商、治安等管理方面的,由工商、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因违反本规定,游艺场所被文化行政机关注销登记后,由公安机关收回安全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注销经营项目。 被注销登记资格的游艺场所,从登记资格被注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办游艺场所,该场所负责人不得再从业于游艺场所。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9年9月22日发布的《北京市营业性台球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和1991年4月3日发布的《北京市电子游艺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