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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3:52:17  浏览:8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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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2年12月2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4月30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南昌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主管部门,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工作负有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法律、法规;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

“(三)负责粉煤灰排放、贮存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和协调粉煤灰排放、运输、使用单位的关系;

“(四)参与粉煤灰排放项目和综合利用项目的设计审查;

“(五)组织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科技开发和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

“(六)提供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咨询服务。”

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粉煤灰排放单位对取用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用灰者利益大于排灰者利益的原则,按照加工成本和质量,可以适当收取加工费。加工费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在省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距范围内,单位或者个人生产建筑材料及其制品,筑路、筑坝、建桥等建设工程项目以及回填、复垦造地、改良土壤、生产肥料等,必须根据技术要求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凡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部门在核发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意见;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批复的初步设计,将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利用纳入设计方案;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监理。”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对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技术标准、规程、规范进行生产设计、施工和操作,保证粉煤灰制品和工程质量。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定期进行检测”。

七、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八、删去第十九条。

九、删去第二十条。

十、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一、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在第一款中增加下列两项规定:

(一)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单位或者个人每使用1吨粉煤灰,给予1.5元的补助,由市财政拨付”。

(二)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在指定范围内运输粉煤灰的专用车辆,免交路桥通行费”。

第二款修改为:“具备上款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享受优惠的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凭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出具的粉煤灰利用认定证明予以办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市、县财政预算。”

十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本单位不利用又阻碍其他单位、个人利用粉煤灰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删去第二款。

十六、删去第二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南昌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昌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8年3月1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2月2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了推动粉煤灰综合利用,保护环境和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是指煤粉燃烧过程中排出的灰渣。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粉煤灰生产建筑材料及其它制品,利用粉煤灰筑路、筑坝、建桥等工程建设,或者将粉煤灰用于回填、复垦造地、改良土壤、生产肥料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质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排放、贮存、运输粉煤灰以及从事粉煤灰综合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应当贯彻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以用为主,鼓励利用。

第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应当作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目标。有关行业、企业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列入技术改造目标。

第六条 南昌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主管部门,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工作负有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法律、法规;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

(三)负责粉煤灰排放、贮存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和协调粉煤灰排放、运输、使用单位的关系;

(四)参与粉煤灰排放项目和综合利用项目的设计审查;

(五)组织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科技开发和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

(六)提供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咨询服务。

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前款所列职责。

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县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按照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目标责任制,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粉煤灰排放的工程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初步设计应当有相应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没有相应的粉煤灰综合利用内容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立项。

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现有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不符合要求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更新改造。

第九条 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利用粉煤灰,并为用灰单位取用粉煤灰提供方便。

第十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对取用原状粉煤灰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加工费。

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取用火力发电贮灰场原状粉煤灰的,火力发电厂应当给予每吨4元的装运补助费。火力发电厂可以将装运补助费交由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代付。

第十一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对取用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用灰者利益大于排灰者利益的原则,按照加工成本和质量,可以适当收取加工费。加工费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粘土砖厂生产粘土砖,有粉煤灰可供取用的,应当掺用粉煤灰。

本市行政区域不得新建或者扩建粘土砖厂。

第十三条 在省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距范围内,单位或者个人生产建筑材料及其制品,筑路、筑坝、建桥等建设工程项目以及回填、复垦造地、改良土壤、生产肥料等,必须根据技术要求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

第十四条 对凡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部门在核发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意见,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批复的初步设计,将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利用纳入设计方案;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监理。

第十五条 对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技术标准、规程、规范进行生产设计、施工和操作,保证粉煤灰制品和工程质量。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定期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每半年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报送一次粉煤灰排放、贮存和利用情况;粉煤灰使用单位应当每半年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报送一次粉煤灰利用情况。

第十七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粉煤灰排放、贮存和综合利用情况,统筹安排供灰量和取灰点。

粉煤灰排放单位和使用单位可以签订供用粉煤灰合同。

第十八条 运输粉煤灰的车辆、船舶应当配置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以及其他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管理的设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阻挠粉煤灰的装卸、运输。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利用粉煤灰,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优惠:

(一)列入市科技发展计划或者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科技开发项目,可以在科技贷款、产品试销价格、国外智力引进等方面享受优惠;

(二)单位或者个人每使用1吨粉煤灰,给予1.5元的补助,由市财政拨付;

(三)在指定范围内运输粉煤灰的专用车辆,免交路桥通行费;

(四)从事粉煤灰生产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

(五)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优惠。

具备上款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享受优惠的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凭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出具的粉煤灰利用认定证明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市、县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本单位不利用又阻碍其他单位、个人利用粉煤灰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单位没有按照审查批复的初步设计,未将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利用纳入设计方案的,责令改正,并按照工程项目设计费的10%至30%处以罚款;

(三)建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设计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报、谎报排灰量或者多报用灰量的,责令改正,并按拒报、谎报的排灰量或者多报的用灰量处以每吨3元的罚款;

(五)不给或者少给装运补助费的,责令补给装运补助费,并按照实际装运量处以每吨6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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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社会客运管理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市社会客运管理条例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22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社会客运管理,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社会客运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社会客运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前款所称城市社会客运,是指在云岩区、南明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依法批准,利用轿车和小型客车,按照乘客意愿或者规定线路,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社会客运的主管部门。所属市社会客运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并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交通、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作好城市社会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社会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必须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相适应,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相协调。
城市社会客运的发展规划,由城市社会客运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编制,纳入综合交通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市社会客运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有限期出让。
第六条 城市社会客运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执法,维护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和服务规范,依法经营,安全行车,文明服务,合理收费,接受有关部门和乘客的监督,提高运营服务水平。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支付车费。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申请从事城市社会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通过拍卖、转让取得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并付清出让金或转让金,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发给《贵阳市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证》(以下简称经营权证)。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有效期满后,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无偿收回经营权,并向社会公布作废的经营权证号码和经营者名称等,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经营城市社会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相应的从业人员和管理制度;
(三)有相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第九条 城市社会客运的经营权转让和车辆更新,必须办理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经营权证和擅自转让经营权。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出让和转让,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 取得经营权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到市社会客运管理处领取《营运证》。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自停业、歇业之日起10日内,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到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办理手续,并缴存、缴销有关证照。
第十一条 城市社会客运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正式驾驶执照,并有2年以上驾龄;
城市社会客运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必须经职业培训合格。
第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城市社会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核发服务上岗证。
第十三条 城市社会客运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
(二)车身规定位置标设有明显的城市社会客运统一标志、经营单位全称、编号、投诉电话和收费标准;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上角张贴当月(季)营运证;
(三)车辆技术、安全性能按规定检验合格;
(四)车容整洁。
出租汽车还须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价器,设置统一的标志灯、安全防护设施、空车待租标志;小型定线公共客车车身还须标设运营线路和时间。
第十四条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者的资质和从业人员的资格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进行经营和服务。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十五条 城市社会客运车辆必须按核定的区域或者路线运营。
未取得贵阳市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的车辆,不得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第十六条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者与其从业人员必须依法签定有关合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证件,佩证上岗,衣着整洁,文明服务;
(二)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使用和提供符合规定的客运票据;
(三)出租汽车按最佳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中途甩客下车;小型定线公共客车按规定的站点、时间运营,不得在中途站点停车候客;
(四)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抢险、救灾等;
(五)发现车内乘客有违法犯罪嫌疑时,及时报告或者将车开往公安机关;
(六)对老、弱、残、孕、幼和需要紧急救助人员优先提供服务;
(七)将遗失在车内物品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交有关部门处理;
(八)按时轮休,按规定维护保养、报废、更新城市社会客运车辆;
(九)不得擅自在车身内外喷印、张贴商业性广告和客运标志;
(十)按时缴纳城市社会客运规费。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正确使用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二)按规定周期送检计价器,严禁不经检定或者超周期使用;
(三)发现计价器失准后,及时修复;
(四)不得擅自启动、拆除铅封或者破坏计价器;
(五)不得强行拉客;
(六)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不得拒载乘客;
(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服务上岗证的驾驶员驾驶。
第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车拦车;
(二)文明乘车,维护车内清洁卫生;
(三)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或者规定票价支付车费,支付应自己要求或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等费用;
(四)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客运、交通、治安管理等规定的要求;
(五)不得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六)醉酒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时须有人监护;
(七)投诉时如实提供车辆牌照号码、车费票据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十九条 需要去较远或者偏僻地区,乘客应当配合出租汽车驾驶员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管理站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未安装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或者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社会客运管理实行轮休、从业人员学习培训、车辆定期保养、车辆更新、群众监督和换线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城市社会客运运营线路、停靠站点、站牌和始发停车场(站),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会同公安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共同审定后设置。
车站、机场、宾馆、剧场、厂矿、风景名胜区的公共停车场地,应当允许城市社会客运车辆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应当派员或者指定经营单位对运营站点进行管理。
城市社会客运运营站点管理员、调度员应当经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站点清洁卫生,维持站点秩序;
(二)制止驾驶员违章拒载、超载、多收费等行为;
(三)不得为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私揽业务或者利用职务牟取私利;
(四)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第二十四条 城市社会客运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依法暂扣车辆或营运证、服务上岗证,应当开具凭据。
第二十五条 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认真接受和处理乘客投诉,接受城市社会客运当事人和社会监督。
核发经营权证、营运证和服务上岗证等,应当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条件后的15日内办理完毕。
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技术监督、价格管理等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必须在30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六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应当及时查证。情况属实的,应当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人为因素造成计价器失准的,应当返还乘客接受服务支付的双倍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暂扣城市社会客运营运证或者服务上岗证,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暂扣城市社会客运营运证或者服务上岗证,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经营权证或者无经营权证从事城市社会客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及人为造成计价器失准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城市社会客运驾驶员、乘务员一年以内被暂扣服务上岗证累计超过60日的,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对其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三十三条 城市社会客运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单位交通车顺程载客经营的,必须经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发布的有关城市社会客运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



1999年5月30日

芜湖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11号
   《芜湖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7日第2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沈卫国
  
  二OO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芜湖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加强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进现代产权制度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国有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交易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益的有偿转让行为。
  第四条我市(含县、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五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诚信、平等竞争、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六条 交易的产权权属应当清晰。下列产权不得交易:
  (一)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
  (二)被设置担保的产权,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转让的;
  (三)被诉讼保全或者被依法强制执行,未经管辖法院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
  第二章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国有产权交易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国有产权交易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交易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选择确定从事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负责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所出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国有产权交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所属单位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二)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第三章产权交易机构
  第九条 产权交易所是经政府批准设立的专业产权交易机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条 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和律师事务所等有关专业中介机构为产权交易活动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所实行会员制,进入产权交易所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委托具有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也可以直接向产权交易所申请进场交易。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等权证(股权)类产权原则上应委托有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会员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不得同时接受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
  第四章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挂牌、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以采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具体的交易业务规则由产权交易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方应向产权交易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
  (三)准予产权转让的有关批准文件;
  (四)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产权受让方应向产权交易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产权进入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转让方应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所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发布,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公告期期满,方可交易。
  转让企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场交易。
  第十六条产权交易价格按照不同方式的产权交易规则确定。
  国有产权转让,转让方应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转让价格应由政府或国资管理部门设定底价。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七条产权交易成交后,成交双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债权、债务的承继及清偿办法;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职工安置方案;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交易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九条产权交易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由其主管部门审议。国有独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条产权交易双方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并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妥善安置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的事项。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产权转让单位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对职工安置方案负责核查审批。
  第二十一条转让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转让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二十三条转让国有产权的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成交双方订立的产权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产权交易所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委托会员代理的产权交易,会员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成交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等相关资料到国资、税务、外资、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产权变更手续。各相关部门应当依据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第五章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在产权交易所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转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向产权交易所提出申请,经调处双方无异议后,可以中止交易;涉及国有产权的,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转让方或者受让方与转让方对转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交易:
  (一)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所提出终止产权交易,双方没有异议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在产权交易过程中,转让方、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有资产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五)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六)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七)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买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产权转让标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由转让主体负责,由此造成的法律、经济责任由转让主体承担。
  产权交易机构对产权转让交易程序和成交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由此所产生的法律、经济责任由产权交易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一条产权交易机构在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人员的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不再选择其从事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二条国有产权转让批准部门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争议处理及附则
  第三十三条在产权交易所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及国有产权的,可以先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再行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