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综合[2004]143号
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科学合理利用水利风景资源,保护水资源和生态环境,加强对水利风景区的建设、管理和保护,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2004年5月8日
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利用水利风景资源,保护水资源和生态环境,加强对水利风景区的建设、管理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风景区的设立、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风景区是指以水域(水体)或水利工程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可以开展观光、娱乐、休闲、度假或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区域。
水利风景资源是指水域(水体)及相关联的岸地、岛屿、林草、建筑等能对人产生吸引力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水利风景区以培育生态,优化环境,保护资源,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为目标,强调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认真负责,加强对水利风景区的监督管理。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一般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水资源管理单位)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统一领导下,负责水利风景区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五条 设立水利风景区,应当有利于加强水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有利于保障水工程安全运行,有利于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凡利用水利风景资源开展观光、娱乐、休闲、度假或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必须报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条 按照水利风景资源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水资源生态环境保护质量及景区利用、管理条件,水利风景区划分为两级,即国家级和省级水利风景区。
第七条 国家级水利风景区,由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水利风景资源调查评价报告、规划纲要和区域范围,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水利风景区评价标准》审核,经水利部水利风景区评审委员会评定,由水利部公布。
省级水利风景区,由景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水利风景区评价标准》,提出水利风景资源调查评价报告、规划纲要和区域范围,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评定公布,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水利风景区设立后,应当在两年内依据有关法规编制完成规划。水利风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九条 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利风景资源评价;
(二)水利风景区的发展目标和范围;
(三)水利风景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水利风景区的环境承载能力分析;
(五)水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
(六)水利风景区投资及效益分析。
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与有关水利规划、当地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水利风景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景区和保护地带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和文化设施等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水利风景区的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水利风景区规划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国家级水利风景区规划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审核,报水利部审定;省级水利风景区规划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水利风景区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水利风景区的建设与管理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结合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管理进行。
(一)新建水利工程应将水土流失防治、生态建设和保护以及工程所在区域自然、人文景观的保护纳入工程建设规划,并统筹道路、通信、供电、供水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已建水利工程可结合工程的扩建、改造、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工作统筹水利风景区建设;
(三)水利风景区的维护要与水利工程的维护有机结合。
第四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四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管理与保护制度,保证水利风景区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
第十五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水、土、生物及人文资源的保护工作,对宜林、宜草区域按照生态和美化要求修复植被,并按照有关要求有效处理垃圾、污水等;应当提供良好的卫生、服务、消防、救护等公共设施,并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在水利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养殖及各种水上活动;
(二)采集标本或野生药材;
(三)设置、张贴标语或广告;
(四)各种商业经营活动;
(五)其它可能影响生态或景观的活动。
第十七条 水利风景区内禁止各种污染环境、造成水土流失、破坏生态的行为,禁止存放或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八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有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安全保障设施,并有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和有效处理能力,保障游览安全和水工程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国家级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水利部报送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省级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条 在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当地政府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水利风景资源的;
(二)经审定设立的水利风景区,未在两年内编制完成规划的;
(三)未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活动的;
(四)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人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五)未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造成水体污染、生态破坏或出现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水利风景区内资源、设施、设备或有其它违反水利风景区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8月31日水利部公布的《水利旅游区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昆明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21号
《昆明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引导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27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六月六日
昆明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国发〔2006〕6号)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精神,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规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昆明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专项用于引导投资机构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
第三条 引导资金的来源为,昆明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从所支持的投资机构回收的资金和社会捐赠的资金。
第四条 引导资金按照项目选择市场化、资金使用透明化、提供服务专业化的原则运作。
第五条 引导资金的引导方式为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和投资保障。
第六条 市科技局是引导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引导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市财政局是引导资金的监管部门,负责对引导资金的运作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聘请专家组成引导资金评审委员会,对引导资金支持的项目进行评审;委托昆明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创新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引导资金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支持对象
第八条 引导资金的支持对象为:对昆明地区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投资和服务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投资的投资企业、投资管理企业、具有投资功能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以下统称投资机构),及昆明地区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以下简称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企业,是指具有融资资格和投资能力,主要从事投资活动的公司制企业或有限合伙制企业。申请引导资金支持的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出资人首期出资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承诺在注册后5年内总出资额达到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有明确的投资领域,并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累计2000万元以上;
(四)有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至少3个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20%,或股权转让收入高于原始投资20%以上;
(六)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七)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八)不投资于流动性证券、期货、房地产业以及国家政策限制类行业。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管理企业,是指由职业投资管理人组建的为投资者提供投资管理服务的公司制企业或有限合伙制企业。申请引导资金支持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第(四)、第(五)、第(六)、第(七)项条件;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管理的创业资本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具有投资功能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是指主要从事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技术服务和融资服务,且具有投资能力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服务中心等中小企业服务机构。申请引导资金支持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五)、第(六)、第(七)项条件;
(二)具有企业或事业法人资格;
(三)有至少2名具备3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正在辅导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不低于10家(以签订《服务协议》为准);
(五)能够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固定的经营场地;
(六)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或委托管理的投资累计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期限一般在3年以上的非上市公司。享受引导资金支持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且在昆明市纳税;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2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比例在10%以上;
(四)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额的3%以上。
第三章 阶段参股
第十三条 阶段参股是指引导资金向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支持在昆明地区发起设立新的投资企业。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投资机构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新的投资企业时,可以申请阶段参股。
第十五条 引导资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25%,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
第十六条 引导资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其他股东或投资者可以随时购买。自引导资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的,转让价格为引导资金原始投资额;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为引导资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
第十七条 申请引导资金参股的投资企业应当在《投资人协议》和《企业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资金可以随时退出;
(二)引导资金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三)在引导资金参股期内,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总额不低于引导资金出资额的4倍;
(四)引导资金不参与日常经营和管理,但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情况拥有监督权。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可以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投资企业进行年度专项审计。投资机构未按《投资人协议》和《企业章程》约定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的,引导资金有权退出;
(五)参股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资金。
第四章 跟进投资
第十八条 跟进投资是指对投资机构选定投资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引导资金与投资机构共同投资。
第十九条 投资机构在选定投资项目后或实际完成投资1年内,可以申请跟进投资。
第二十条 引导资金按投资机构实际投资额50%以下的比例跟进投资,每个项目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一条 引导资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委托共同投资的投资机构管理。
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共同投资的投资机构及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责任、义务、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第二十二条 引导资金投资形成的收益,其中50%向共同投资的投资机构支付管理费和效益奖励,剩余的投资收益收回引导资金。
第二十三条 引导资金投资形成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股权退出由共同投资的投资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共同投资的投资机构不得先于引导资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五章 风险补助
第二十五条 风险补助是指引导资金对已投资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机构予以一定的补助。
第二十六条 投资机构在完成投资后,可以申请风险补助。
第二十七条 引导资金按照最高不超过投资机构实际投资额的5%给予风险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8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八条 风险补助资金用于弥补投资损失。
第六章 投资保障
第二十九条 投资保障是指投资机构将正在进行高新技术研发、有投资潜力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确定为“辅导企业”后,引导资金对“辅导企业”给予资助。
投资保障分两个阶段进行。在投资机构与“辅导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后,引导资金对“辅导企业”给予投资前资助;在投资机构完成投资后,引导资金对“辅导企业”给予投资后资助。
第三十条 投资机构可以与“辅导企业”共同提出投资前资助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申请投资前资助的,投资机构应当与“辅导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并出具《辅导承诺书》,明确以下事项:
(一)获得引导资金资助后,由投资机构向“辅导企业”提供无偿创业辅导的主要内容。辅导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二)辅导期内“辅导企业”应达到的符合投资机构投资的条件;
(三)投资机构与“辅导企业”双方违约责任的追究。
第三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引导资金可以给予“辅导企业”投资前资助,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辅导企业”高新技术研发的费用支出。
第三十三条 经过辅导,投资机构实施投资后,投资机构与“辅导企业”可以共同申请投资后资助。引导资金可以根据情况,给予“辅导企业”最高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的投资后资助。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辅导企业”高新技术产品产业化的费用支出。
第三十四条 对辅导期结束未实施投资的,投资机构和“辅导企业”应分别提交专项报告,说明原因。对不属于不可抗力而未按《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履约的,由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依法收回投资前资助资金,并在有关媒体上公布违约的投资机构和“辅导企业”名单。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引导资金项目评审规程;
(二)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引导资金评审委员会;
(三)根据引导资金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审定所要支持项目;
(四)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引导资金的运作情况进行评估,对获得引导资金支持的投资机构的经营业绩进行评价。
第三十六条 引导资金评审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依据评审标准和评审规程公开、公平、公正地对引导资金项目进行评审。
第三十七条 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申请引导资金的项目进行受理和初审,向引导资金评审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
(二)受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委托,作为引导资金出资人代表,管理引导资金投资形成的股权,负责实施引导资金投资形成的股权退出工作;
(三)监督检查引导资金所支持项目的实施情况,定期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报告监督检查情况,并对监督检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八条 经引导资金评审委员会评审的支持项目,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对公示中发现问题的项目,引导资金不予支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昆明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引导资金项目管理办法及昆明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引导资金财务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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