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科技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关于印发《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54:16  浏览:8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科技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关于印发《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科技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


财政部、科技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关于印发《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4年4月14日  财教〔2004〕33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促进全社会科技资源高效配置和综合集成、提高科技创新能力”要求,逐步解决中央级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建设和管理中存在的条块分割、自我封闭、使用效率低下等问题,建立健全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用共享机制,经研究决定,自2004年开始启动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以下简称“联合评议工作”)。为推动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我们制定了《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将开展联合评议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积极推动联合评议工作
  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实现合理布局、规范管理、有效使用,对促进全社会科技资源高效配置和综合集成发挥着基础性、先导性作用。开展联合评议工作,有利于从源头上控制大型科学仪器设备重复建设,实现合理布局,有利于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共用、共享,有利于提高资金使用的有效性。因此,各有关部门(单位)应站在推动我国科技资源战略性重组、构建国家创新体系的高度,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积极推动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认真做好相关基础性工作
  开展联合评议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面协同配合,共同推进。各有关部门(单位)要以开展联合评议工作为契机,对现有各类科学仪器设备尤其是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总量、分布、使用和管理等情况进行全面认真地清查,做到账实相符。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健全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规范化管理制度。
  三、开展联合评议的范围及时间安排
  实行联合评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是指价格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及其他科技活动中使用的单台或成套仪器设备。联合评议时间原则上为编制年度部门预算“一上”至“一下”之间。各有关部门(单位)在报送年度部门预算“一上”时,应同时向财政部和“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组”报送联合评议申请报告。财政部或其他资金预算管理部门根据联合评议结果,在审核下达“一下”部门预算时,同时下达各部门(单位)当年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项目预算。
  鉴于2004年预算批复的时间紧,而且“联合评议”工作又处于试行阶段,本着积极稳妥、逐步推进的原则,2004年仅对中国科学院科学支出和教育部教育支出中的“中央高校修购专项资金”中涉及单台或成套价值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进行联合评议。由于2004年部门预算已经确定,联合评议的时间调整为2004年4月20日~5月30日。联合评议结果不与预算挂钩,只作为列入联合评议范围的试点部门(单位)是否需要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依据。各部门(单位)要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尽快做好2004年联合评议项目的申报工作。
  从2005年开始,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按照《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执行。各部门(单位)要认真准备2005年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申报计划。
  四、加强监督检查
  财政部和相关资金管理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不定期地对有关部门(单位)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运行管理、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通过建立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运行管理情况通报制度,及时发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对于在申请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过程中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利益的,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将认真调查处理。
  附件: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

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从源头控制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重复购置,实现合理布局,推动资源共建、共享机制的建立,促进存量资源和新增资源的系统集成与高效利用,提高国家财政科教经费的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科学仪器设备”是指价格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及其他科技活动中使用的单台或成套仪器、设备。
  第三条 “联合评议”是指有关单位申请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时,由财政部、科技部等相关部门从国家的全局利益出发,联合对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必要性、合理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评议。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简称“联合评议工作”)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等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条 联合评议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需求导向的原则,以新增资源为切入点,逐步建立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用、共享机制。

第二章 评议机构与范围

  第五条 建立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协调机制。财政部会同科技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等部门(单位)联合成立“工作组”,负责组织开展联合评议工作。“工作组”日常工作由财政部教科文司承担。
  第六条 “工作组”在组织联合评议工作时,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具体实施联合评议工作。
  第七条 教育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高等院校、中国科学院所属科研单位、国务院各部委所属农业和社会公益研究单位,申请中央级科学支出、教育支出支持的、购置价格超过200万元人民币(含自筹资金部分)的单件或成套大型科学仪器设备,除另有规定外,列入联合评议范围。
  凡申请科技部管理的国家科技计划(专项)经费支持,购置价格超过200万元人民币(含自筹资金部分)的单件或成套大型科学仪器设备,无论申请单位隶属关系,均列入联合评议范围。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八条 申请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预算编制和项目管理的要求,对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按照预算编制时间要求,将论证后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购置申请报告报送主管部门。
  第九条 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绩效目标(新购仪器设备的利用率、预计用户数量、对外开放时间等)、科研工作的需求程度、共建共享方案、购置的预算方案和项目实施管理能力等内容。
  第十条 主管部门(单位)要按照预算编制的时间要求,建立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项目库。随部门预算将所属单位下一年度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购置计划集中报送财政部,同时抄送“工作组”。
  申请科技部管理的国家科技计划(专项)经费和教育部专项“计划”、“工程”经费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预算,按照国家相关“计划”、“工程”管理要求报送,同时,抄送“工作组”。

第四章 评议程序

  第十一条 “工作组”在收到各部门(单位)集中报送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购置计划后,及时组织技术、经济、管理等相关领域的专家或委托科技中介机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的原则,对有关部门提出的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及其预算进行综合评议。
  第十二条 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评议内容包括:
  (一)绩效目标的合理性;
  (二)相关学科发展和科研需求购置仪器设备的必要性;
  (三)国内现有同类仪器设备的资源状况(如分布、共享、使用状况);
  (四)仪器设备功能、指标的先进性、适用性,业务指标的合理性;
  (五)申请单位现有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使用情况、绩效考核结果;
  (六)新购仪器设备的安装条件、技术队伍等配套支撑保障;
  (七)共建、共用、共享方案(专用仪器设备除外);
  (八)购置和运行经费预算的合理性;
  (九)实施计划安排(供货来源、采购方式、运行经费、预期效益等);
  (十)国内外同类设备性能、价格比较。
  第十三条 专家评议结束后,应当将初评结果通报被评单位,同时,报“工作组”。如被评单位对评议结果有异议,可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工作组”。“工作组”对专家评议结果进行协调后提出评议意见,提交财政部及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财政部及相关主管部门以评议意见为依据,结合财力情况核定、下达各部门(单位)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预算。未经正常评议程序的新购预算方案原则上不予立项。

第五章 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及相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购置计划和预算。如果需要调整变更,应该及时向财政部及相关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结合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要求,逐步建立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共建、共享机制。制定有利于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的规章制度或规范性文件,建立资源库及相关的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发布相关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可利用资源的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适当安排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开放运行经费,以解决重要的大型或超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依托单位无偿向社会开放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费用开支。
  第十八条 大型科学仪器设备依托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完好运行,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充分、高效利用。在优先保证国家科学研究任务的前提下,积极向社会开放,尤其是要优先向经联合评议未同意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单位开放,并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九条 大型科学仪器设备依托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运行状况及相关技术支撑人员的考核,建立相应的考核档案,并将考核结果报主管部门和“工作组”备案。
  第二十条 财政部及相关主管部门会同科技部对有关部门、单位配套资金落实情况、预算执行情况、经费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经联合评议后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运行情况,结合立项绩效目标,定期进行绩效考评,并建立相应的考评档案。考评结果作为相关单位下一轮项目立项、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调整撤并部门所属学校管理体制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调整撤并部门所属学校管理体制的决定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原机械工业部、煤炭工业部、冶金工业部、化学工业部、国内贸易部、中国轻工总会、中国纺织总会、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等九个部门改组或组建为国家经贸委管理的九个国家局。国务院决定,对这些部门所属共211所学校,其中普通
高等学校93所、成人高等学校72所、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46所的管理体制进行调整。
一、对原机械工业部等九部门所属学校进行调整,是国务院机构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教育改革特别是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步骤。各地、各部门要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按照有利于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的教育管理体制,有利于优化高等学校布局结构,有利
于这部分学校的长远发展和更好地为国家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原则,认真做好这些学校管理体制的调整与改革。
二、几年来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试点的实践证明,通过共建、合并、合作、调整等方式,不仅有利于打破条块分割、重复办学的局面,较好地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合理配置,而且有利于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规模效益。原机械工业部等九部门所属学校也要通过共
建、合并、合作、调整等方式,进行管理体制的调整。93所普通高校原则上都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72所成人高等学校,除几所由中央财政负担的管理干部学院原则上就地并入普通高等学校或改制为培训教育机构外,其余由企事业单位举办的成人高等学校一律划转地
方管理。46所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划转地方管理。
三、管理体制调整工作在国务院的领导下,由教育部会同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提出具体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精心组织,密切配合,以改革的精神和高度的政治责任感
,努力做好工作。要制定优惠政策和配套措施,做好经费的划转工作。在调整期间,各有关方面要把各项工作做细做好,特别要注意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确保学校教学和各项工作的正常秩序,维护学校的稳定。调整工作要在新学年开学前基本完成。
四、原机械工业部等部门所属学校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培养21世纪高素质人才的重要基地。加大改革力度,办好这些学校,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别是对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今后,国务院各部门要继续关心和支持学校的发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要加强对这些学校的领导,要给予更多的关怀、支持和帮助。要将这些学校的建设与发展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之中;将高等学校纳入当地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和布局调整的整体规划之中。凡已经列入规划准备实施改革和调整的高等学校,要按规划和程序继续进行。



1998年7月1日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的决定

(2008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本省依照国家规定退休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管理,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三、删去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五条。
四、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检查,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管理和审核社会保险编制的预、决算。”
五、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6%—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决定;其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其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人依照国家规定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六、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60%的,不足部分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由其用人单位缴纳。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用人单位及参保人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重复参加的,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有多个个人帐户的,只保留一个帐户,其余帐户予以撤销。被撤销个人帐户的资金应当合并到保留的帐户。”
八、第十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其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依法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变更和注销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灵活就业人员按季度(季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十、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用人单位因依法破产、撤销、解散、关闭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有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其清算财产不足以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同级财政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30%左右的比例计入个人帐户,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参保人年龄因素和对退休人员适当照顾的原则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和向社会公布;其余部分划入统筹基金。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统筹基金。”
十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可以一次性支付给其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划入统筹基金。”
十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享受个人帐户待遇和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退休后享受个人帐户待遇和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参保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连续缴费满1年方可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或者累计中断缴费6个月的,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恢复缴费后,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的,在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重新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累计中断缴费6个月的,在连续缴费满1年后方可重新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十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参保人个人帐户的资金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理。个人帐户可以跨统筹地区在全省范围内使用。”
十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参保人住院治疗或门诊特殊疾病治疗的,在起付标准以上年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80%以上,个人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的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和参保人的参保年限长短确定。在一个年度内再次住院或门诊特殊疾病治疗的,不再实行起付标准,其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规定的比例负担。
“年起付标准为统筹地区从业人员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5%,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制定。
“年最高支付限额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4倍 —10倍,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待遇水平不低于本统筹地区2007年12月31日前基本医疗保险和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的标准制定。”
十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按下列办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和个人帐户待遇:
“(一)累计缴费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按本条例规定标准足额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前项规定的,每减少1年,其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相应降低3%。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缴费年限未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一次性缴纳余期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足缴费年限后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标准以补缴当年所在统筹地区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确定。补缴前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在2001年7月1日前退休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十七、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八、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本次修正前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关闭以及其他原因终止,在清算财产时已为其退休人员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的,其退休人员按本条例规定足额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2009年5月31日前从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可以一次性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费后,按本条例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费的缴费标准,按缴费当年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十、第三十条修改为:“ 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参加后又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业人员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发改、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等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病种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高个人支付比例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药品,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情况、参保人的承受能力确定个人自付的具体比例,并报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使用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超过支付标准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二十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三、第五章与第四章合并,删去“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补充”标题。
二十四、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国家公务员及符合国务院有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二十六、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改为第五十八条。
二十七、删去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
二十八、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
二十九、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修改为:“ 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中西医并举,社区、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参保人就医的原则,依据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与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三十、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修改为:“ 参保人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使用个人帐户资金就医。”
三十一、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 ,修改为:“统筹基金可以对定点医疗机构采取总额预付、单病种结算、服务项目结算等结算方式。具体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三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 ,修改为:“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三十三、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征缴的利息和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三十四、删去第六十条。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200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本省依照国家规定退休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管理,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四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构成。划入个人帐户的资金属于个人所有。统筹基金属于统筹地区全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所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业务工作。
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登记管理和征缴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检查,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管理和审核社会保险编制的预、决算。
卫生、药品监督管理、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审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和参保人三方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障基金监事会依照其章程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督。
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指本条例施行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6%—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决定;其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其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人依照国家规定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60%的,不足部分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由其用人单位缴纳。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人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重复参加的,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有多个个人帐户的,只保留一个帐户,其余帐户予以撤销。被撤销个人帐户的资金应当合并到保留的帐户。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其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依法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变更和注销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在每月的10日前向征收机关申报,由征收机关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其应当缴纳的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根据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费后,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
第十二条 征收机关、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单位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灵活就业人员按季度(季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用人单位不得因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而降低其从业人员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征收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社会团体登记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应的年检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或者社会团体注销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社会团体登记等有关部门应当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因依法破产、撤销、解散、关闭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国有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其清算财产不足以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同级财政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用人单位改制、合并、分立、转让等的,原单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的具体处理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30%左右的比例计入个人帐户,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参保人年龄因素和对退休人员适当照顾的原则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和向社会公布;其余部分划入统筹基金。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统筹基金。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参保人的基本医疗,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应得利息分别计算和划入。
第二十条 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可以一次性支付给其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划入统筹基金。
从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之迁移。其原缴费年限,迁入地应当予以承认。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转移使用;无法转移的,其余额应当退还本人。划入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转移,也不予退还。 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建立基本医疗保险档案,发给基本医疗保险证件。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报请批准,并由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社会保障基金监事会应当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的监督。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由统筹地区审计部门依法审计,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后,于次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享受个人帐户待遇和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退休后享受个人帐户待遇和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参保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连续缴费满1年方可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或者累计中断缴费6个月的,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恢复缴费后,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的,在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重新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累计中断缴费6个月的,在连续缴费满1年后方可重新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个人帐户的资金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理。个人帐户可以跨统筹地区在全省范围内使用。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或门诊特殊疾病治疗的,在起付标准以上年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80%以上,个人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的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和参保人的参保年限长短确定。在一个年度内再次住院或门诊特殊疾病治疗的,不再实行起付标准,其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规定的比例负担。
年起付标准为统筹地区从业人员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5%,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制定。
年最高支付限额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4倍 —10倍,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待遇水平不低于本统筹地区2007年12月31日前基本医疗保险和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的标准制定。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按下列办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和个人帐户待遇:
(一)累计缴费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按本条例规定标准足额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前项规定的,每减少1年,其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相应降低3%。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缴费年限未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一次性缴纳余期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足缴费年限后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标准以补缴当年所在统筹地区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确定。补缴前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在2001年7月1日前退休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本次修正前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关闭以及其他原因终止,在清算财产时已为其退休人员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的,其退休人员按本条例规定足额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2009年5月31日前从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可以一次性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费后,按本条例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费的缴费标准,按缴费当年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参加后又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业人员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发改、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等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病种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高个人支付比例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药品,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情况、参保人的承受能力确定个人自付的具体比例,并报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使用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超过支付标准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因患霍乱、鼠疫等甲类传染病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全额支付。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需要在异地医疗机构治疗的,应当经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其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执行。
在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因酗酒、吸毒、自杀自残、违法犯罪等支出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中西医并举,社区、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参保人就医的原则,依据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与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使用个人帐户资金就医。
医疗费用按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参保人应当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向参保人告知有关医疗服务是否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并告知收费明细情况。
第三十八条 统筹基金可以对定点医疗机构采取总额预付、单病种结算、服务项目结算等结算方式。具体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为参保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不得要求参保人支付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也不得违背参保人真实意愿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自费药品、诊疗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用以补偿参保人已自负的医疗费。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价格,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药品定价的规定。
违反基本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的医疗费和药费,参保人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付。已由个人支付的,应当退还本人;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在结算时扣除。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定 点医疗机构在诊断、检查、治疗、供药及收费过程中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有权在支付医疗费用前审验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价格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征收机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就与本人有关的基本医疗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情况;参保人有权查询个人帐户资金划入记录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情况。征收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给付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社会保障、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按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六条 征收机关征收、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预算,由财政拨付,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欠缴的款额及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但不同时计缴利息,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关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征缴的利息和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故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资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征缴。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给付,并对有过错的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定点医疗机构拒绝为参保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当事人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控告,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提供基本医疗服务;拒不提供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条例规定处理,有关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统筹基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三)贪污、截留、挪用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基金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六)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或其他当事人采用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已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利息;情节严重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处以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医疗保险证件、医嘱医案、医疗费凭证的;
(二)谎报、虚列就医人员名单、诊疗项目、治疗时间、医用材料、药品的;
(三)违反价格规定,虚报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伤残退役革命军人的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依据失业保险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补助。
参保人因生育、工伤、患职业病、交通及医疗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及符合国务院有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条 鼓励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2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