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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14:22  浏览:8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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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5月21日 生效日期1991年6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注意到双边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
  希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汽车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按照本协定,两国间定期和不定期的汽车旅客运输(包括游客)、货物运输通过两国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由在中国或苏联登记注册的车辆承担。

                客运

  第二条
  1.定期汽车旅客运输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协商组织。
  2.有关组织定期汽车旅客运输的建议,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预先相互送给对方,这些建议应包括承运者(公司)的名称、行车线路、运行时刻表、运价、乘客上下车的停车站点,以及预定的班期和班次。

  第三条
  1.两国间不定期汽车旅客运输,除本协定第四条规定外,须经缔约双方主管机关许可。
  2.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将对行车路线中经过其领土的路段发放许可。
  3.每次不定期汽车旅客运输应办理一次往返的行车许可证,如该许可证本身另有规定则除外。
  4.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每年将相互交换已商妥数量的不定期旅客运输行车许可证,许可证应有颁发行车许可证的主管机关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
  5.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四条 用来更换发生故障的客车,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货运

  第五条
  1.两国间的货物运输,除本协定第六条规定的运输外,应由持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颁发的行车许可证的载货汽车或拖挂汽车来完成。
  2.每次货物运输应办理一次往返的行车许可证,如该许可证本身另有规定则除外。
  3.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每年相互交换已商妥数量的货物运输行车许可证,许可证应有颁发行车许可证的主管机关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
  4.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六条 本条下列运输项目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1)为举办交易会和展览会而用的展品、设备和材料;
  (2)为举办体育活动而用的交通工具、动物以及其他各种器材和财产;
  (3)舞台布景和道具、乐器、设备以及拍摄电影、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所需用品;
  (4)死者的尸体和骨灰;
  (5)邮件;
  (6)损坏的汽车运输工具;
  (7)搬迁时的动产;
  (8)按照本协定第七条的规定获得特别许可的货物。
  从事技术急救的工程车辆无需办理许可。
  进行本条规定的运输时,必须持有本国的行车路单。

  第七条
  1.如果空车或载货车辆的尺寸或重量超出缔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证。
  2.如果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证规定了汽车的行车路线,则运输应按这一路线运行。

                总则

  第八条
  1.本协定中所指的运输,只能由根据本国国内法律获准从事国际运输的承运者来担任。
  2.从事国际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标志和识别标志。

  第九条 从事边境地区运输的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的安排,应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共同确定。

  第十条
  1.承运者不得承运位于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两点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2.承运者如果得到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可以承运从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发到第三国以及从第三国到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运输。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中所指的货物运输,应采用各自参照国际通用货单格式的本国货单。

  第十二条
  1.从事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的驾驶证以及本国的车辆登记证件。
  2.本协定所规定的许可证及其他证件,应随车携带,并应主管检查机关的要求出示。

  第十三条 与本协定所述客货运输有关的具体问题,可直接由缔约双方的组织和企业协调。

  第十四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结算和支付,将按两国政府间的支付协定,或按缔约双方受权所签订的其他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 由缔约一方承运者根据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从事的客货运输,及承运这些运输的汽车车辆,免征办理本协定所规定的运输审批手续费、公路使用与保养费、汽车车辆占有或使用税,以及运输收入和利润所得税。

  第十六条
  1.在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输中,对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下列物资相互免征关税,毋需批准:
  (1)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油箱所装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给系统有关的燃料;
  (2)运输途中所必备数量的润滑油;
  (3)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备用零件和工具;
  2.没有使用过的零备件,应运回国,而替换下来的备用件,应运回国,或者销毁,或者按缔约相应一方规定交出。

  第十七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所进行的客货运输车辆,承运者应提前办理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 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按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或缔结的双边协定规定执行。但遇有上述条约和协定不能调解问题时,则按缔约每一方国内的法律执行。

  第十九条 运送重病人员、客运班车以及运送动物和易腐货物,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将予以优先查验。

  第二十条 缔约双方的承运者的车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时,必须遵守该国的交通规则及其他法律。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本协定的执行,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应缔约一方建议,进行直接接触,协商解决客货运输许可证制度有关的问题,以及就使用已发放的许可证交流经验和交换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协定及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和缔结的双边协定所不能调解的问题,将根据缔约每一方的国内法律解决。

  第二十三条 在解决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争议,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1.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须的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三十天后生效。
  2.本协定有效期三年。如果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都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 光                 迪 叶 菲 莫
     (签字)                  (签字)

 附件: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苏维埃
       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汽车运输协定》议定书

  为执行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莫斯科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汽车运输协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1.协定中的“主管机关”系指
  中国方面:
  在第二、三、五、九、十和第二十一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及其受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在第七和第十二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及其受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公安厅(局)。
  苏联方面:
  在第二、三、五、九、十和第二十一条中指的是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的运输部。
  在第七和第十二条中指的是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的运输部、苏联内政部和各加盟共和国主管公路运输的机关。
 2.本协定所提到的下列述语应理解为:
  2.1 “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载货汽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车。
  在旅客运输中指公路客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8个座位的客车(驾驶座位除外),以及运送行李的挂车。
  2.2 “定期运输”:指以缔约双方的运输车辆承担的,按双方事先商定的行车路线、班次及行车时刻表、始发站和终点站及中途停车站点的运输。
  2.3 “不定期运输”指所有其他种类运输。

 3.第五条所述的许可,不免除承运者和货主按各自国内的法律规定应办理货物海关许可。

 4.协定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载货车或牵引车如果具有中国或苏联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在此条件下,挂车和半挂车可以具有其他国家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

 5.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1)中的规定,只适用于汽车制造厂在汽车和牵引车上安装的油箱内的燃料,以及挂车和半挂车用于制冷部分的燃料。

 6.协定第十八、十九条中的“卫生检疫”,应理解为对人、兽及植物的防疫检查。
 7.缔约双方进行货物和旅客过境运输,凡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时,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凡经过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土时,必须经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运输部批准,并领取一次往返有效的过境运输特别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本议定书是协定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 光 迪            叶 菲 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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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8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卫  生  部
文件
财  政  部

卫农卫发〔2008〕17号


关于做好2008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2008年全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增加补助、全面覆盖、巩固提高的总体要求,切实做好2008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工作力度,实现全面覆盖。各级卫生、财政部门要加大对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地区的指导和支持力度,特别对老、少、边、穷县(市、区)要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重点扶持,确保这些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顺利启动,实现2008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全面覆盖。已经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也要加大工作力度,巩固成果、完善制度,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平稳运行。
  二、提高筹资标准,完善财政补助政策。从2008年开始,各级财政对参合农民的补助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参合农民按40元给予补助,并对东部省份按照一定比例给予补助,计划单列市和农业人口低于50%的市辖区也全部纳入中央财政补助范围;地方财政也要相应提高补助标准,确有困难的地区可分两年到位。地方增加的资金,应以省级财政承担为主,尽量减少困难县(市、区)的负担。农民个人缴费由每人每年10元增加到20元,困难地区也可以分两年到位。各地要按照《财政部卫生部关于调整中央财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拨付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7〕5号)要求,在3月底前上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申请,以保证资金及时审核拨付。要切实规范财政补助资金拨付管理办法,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三、完善统筹补偿方案,合理使用基金。各地要按照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卫农卫发〔2007〕253号)的精神,调整和完善统筹补偿方案,提高住院补偿水平,适当增加门诊补偿,扩大受益面。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定点医疗机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确保新增基金切实用于提高农民的医疗保障水平。
  四、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基金监管。各地要按照《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08〕8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8〕1号)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做好贯彻和执行工作,严格基金财会管理,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运行机制,加强基金使用的审核和监管,对挤占、挪用和欺骗套取基金的违规行为要坚决查处,保障基金安全。
  五、做好相关试点,完善制度建设。各省(区、市)卫生、财政等部门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以下试点工作:一是开展大病统筹与门诊统筹相结合的试点,探索门诊补偿的有效方式,扩大受益面;二是在一些农业人口较少的地区或其他有条件的地区开展地市级统筹试点,提高统筹和管理层次;三是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的试点,使进城务工农民和失地农民等特殊群体享受到基本医疗保障;四是在老、少、边、穷地区开展巡回医疗和远程医疗等试点,改善医疗服务质量,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各省(区、市)要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结合实际,针对问题,在具备条件的地方组织开展相关的试点工作。要通过试点探索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运行机制。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三日

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设备材料的工作规程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设备材料的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促进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发展,为企业履行项目合同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方便企业出口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所需设备(含成套设备)、材料、施工器械及人员自用的生活物资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制定了《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设备材料的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如文

外 经 贸 部

海 关 总 署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设备材料的工作规程

  为促进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发展,为企业履行项目合同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方便企业出口,特制定本规程。

  一、企业在国(境)外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对外设计咨询、资源开发等业务(以下简称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出口设备(含成套设备)、材料、施工器械及人员自用的生活物资等执行本规程。

  二、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实行经营资格许可制度,凡从事国(境)外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企业,须事先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申请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

  三、经外经贸部核准获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并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企业,向注册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含计划单列市,下同)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经营资格证书》,格式附后)。

  四、外经贸部对《经营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至4月30日,由外经贸部授权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五、企业凭《经营资格证书》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取得相应的编码,以备报关出口。

  六、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的设备(含成套设备)、材料、施工器械及人员自用的生活物资等,海关凭企业与境外业主签订的项目合同或其他文件和出口许可证件,办理海关验放手续:

  (一)不属出口许可证件管理的设备、材料、施工机械等商品,海关凭企业与境外业主签订的项目合同(正本复印件并加盖公司印章,下同)或其他文件接受报关,办理海关验放手续。监管方式为"对外承包出口",代码为3422;项目完工后运回的上述商品,监管方式为"退运货物",代码为4561。

  (二)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企业须事先持有效项目合同或其他有效文件向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按外经贸部制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发证目录》发证范围,凭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效项目合同或其他有效文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属于配额有偿招标商品、配额有偿使用商品,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按外经贸部制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发证目录》发证范围,凭外经贸部配额招标、配额有偿使用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三)出口自用的生活物资报关时监管方式为"其它",代码为9900。

  七、属于国家法定检验检疫及其它管制的出口商品,企业需在报关出口前办妥有关手续。

  八、对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设备材料出口程序方面本规程未规定事项,适用《对外贸易法》、《海关法》及其配套法规的有关规定。

  九、本规程由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十、本规程自二OO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外经贸部《关于办理对外承包工程带动设备材料出口手续问题的通知》([90]外经贸合字第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