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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15:29  浏览:8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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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


邢署[1987]58号 1987年10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加强劳动纪律,提高生产和工作效率,结合我市情况, 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只用于驻我市的部、省、市、县、区属国营企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的职工。
第三条 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对违纪职工,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教育为主,积极采取措施,做好转化工作。
(二)职工发生违纪行为后,企业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及时进行教育。对于情节较轻,认识较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再重犯的不予追究。
(三)职工违纪情节严重,但对所犯错误认识态度较好,并有悔改表现的,可分别情况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不作辞退处理。
第二章 辞退条件
第四条 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和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予以辞退:
(一)经常无故迟到、早退,擅离生产和工作岗位,连续三到六个月完不成生产任务的。
(二)无视劳动纪律,连续旷工超过十天不满十五天的或全年累计超过二十天不满三十天的。
(三)玩忽职守,违反技术和安全操作规程,违章指挥,造成产量、人身、设备等重大事故,给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损坏或浪费,甚至挥霍国家资产,给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五)服务态度很差,经常和顾客吵架,造成极坏影响而又屡教不改的;
(六)掺杂使假,缺尺少秤,以次充好,无视国家卫生法规,以及拒不接受消费者利益的;
(七)无正当理由,多次不服从组织的正常分配和调动,以及拒不接受生产和工作任务,不听指挥的;
(八)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扰乱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
(九)参与赌博,坑蒙拐骗,但还不够开除以上处分的;
(十)贪污、盗窃、损公肥私,使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而不够刑事处分的;
(十一)编造借口经常不上班,在外干私活、谋私利或者投机倒把走私贩私的;
(十二)犯有其它严重错误,影响极坏的。
第五条 按规定符合除名和开除条件的职工,不得以辞退论处。
第六条 符合辞退条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因犯罪被依法判处管制或缓刑的劳动 合同制工人,企业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章 辞退程序
第七条 对于违纪情节严重,须作处理的职工,应由企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争取同级工会的意见后,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对于符合辞退条件的违纪职工,一般由厂长对其签发《辞退警告书》给予三至六个月的考察期,所犯错误性质比较严重,态度恶劣,表现一贯不好的,也可以直接予以辞退。
第九条 考察期从签发警告书之日起执行。此间,不享受奖金和厂内浮动工资,不能调动工作。期满后,对于认错态度端正,表现较好的违纪者,可以免予辞退做从轻处理。对在考察期内、未能悔过自新重犯者,则予以辞退。
第十条 辞退违纪职工,由厂长(经理)自主确定,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县)劳动局备案。
第十一条 辞退中层以上干部,要按干部管理权限,先报请干部任免部门免去职务后,方可辞退。
第十二条 企业辞退韦纪职工时,要填写《辞退违纪职工情况表》,发给被辞退者《辞退违纪职工证明书》。劳动合同制工人解除(中止)劳动合同时,要填写解除(中止)合同制工作情况表,发给其《解除(中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辞退者不再保留职工身份。
第十三条 企业发给辞退职工《辞退证明书》,应指定专人直接送交本人签收,不得由其他人员转送,如需邮寄,应由邮局挂号,并索取回执。
第四章 处理辞退争议的程序
第十四条 因辞退违纪职工发生争议,当事人应于收到《辞退证明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请予仲裁,逾期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在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应查明事实,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十七条 经争议双方协商或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由仲裁委员会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四份,仲裁委员会存档一份,当事人双方各一份,企业主管部门一份。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争议双方协商达不成协议和仲裁委员会调解无效,以及调解(协议)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仲裁。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 ,仲裁委员会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经过充分协商,然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裁定,仲裁决定必须如实记录协商中的不同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后,应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决定一式五份,双主当事人各一份,仲裁委员会存档一份,并送当地人民法院和上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在六十日内结案。
第二十三条 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仲裁费。
第五章 其它事项
第二十五条 职工被辞退后即为待业人员,不再保留职工身份。
第二十六条 被辞退职工的住房和落户办法:
(一)原则上自找住房。但已在原工作单位分配有住房,被辞退后又在原工作单位所在地落户的,一般可不退出。
(二)在城镇有配偶、父母或其他直系亲属的,应移到配偶、父母或其他直系亲属处落户,由外地迁移到邢台市的,应按公安部门户口管理条件审批办理。
(三)被辞退前是企业集体户口的单身职工,在城镇无父母、配偶或其他直系亲属的准许单位立户。
(四)家在农村,自愿回农村的可在其家庭所在村镇落户。农村有生产生活条件,要求改办为农民的,可按农民户落户。
(五)凡市内被辞退的职工,要求迁往其他小城镇、投靠父母、配偶及其他直系亲属,自谋职业的,公安部门应积极协助迁转落户。
(六)地质勘探、铁路沿线小站等流动分散单位被辞退的职工,家在农村或小城镇的,应回家庭所在地落户,无家的可在就近的城镇落户。
第二十七条 被辞退的职工,办理落户手续后,应持《辞退证明》及时到户口所在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接受管理教育、培训和就业指导。
第二十八条 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应在辞退决定生效后,将被辞退的档案和辞退决定等材料,及时移交被辞退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劳动服务公司接收管理,属于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随转到原所属县劳动服务公司接收。
第二十九条 被辞退的职工无端闹事,纠缠领导,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辞退违纪职工必须秉公执法。对于确属营私舞弊、滥用职权、借机报复的企业行政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理。
第三十一条 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外,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准干预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的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可根据《暂行规定》和《实施细则》以及本《实施办法》制定本企业的具体实施细则,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报主管部门和市(县)劳动部门备案平衡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集体企业,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邢台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与国发[1086]77号、冀政[1986]48号文件一并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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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9〕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局委办: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株洲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株洲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领导,加大防雷基础设施建设投入。

  第四条市、县气象局是当地防雷减灾工作的主管机构。建设、规划、发改委、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房产管理、水利、电业、信息产业管理、消防、公安、政务中心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未设防雷减灾管理机构的县、区,其防雷减灾管理工作由市气象局负责。

  第五条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的单位承担,凡承担防雷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将资质证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禁止无证设计、施工和超出资质等级承建防雷工程。

  依法取得建筑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筑工程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第六条下列建(构)筑物或者设施,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合格的防雷装置:

  (一)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或者设施。

  (二)大型共用建筑、住宅区、水电站、工业园区,15米以上的水塔、铁塔、烟囱等孤立的高耸建筑物。

  (三)财税、金融、保险、通信、医疗、电视广播、交通管理等部门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弱电设备和易遭受雷击的公共设施。

  第七条对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重要物资仓库或者重大建设工程,高层建筑,建设单位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和设计的依据。

  第八条防雷装置设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防雷工程施工。

  第九条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防雷装置设计图纸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防雷装置设计。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其防雷装置施工实行全程监督与服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变更的,应按原规定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并要求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防雷装置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组织有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防雷装置所有者或使用者不得拒绝检测。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检测内检资质证的单位,每年要将防雷检测报告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存档,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复查抽检,复查抽检面不得低于40%。检测防雷装置应出具检测报告,对经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等行政许可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防雷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防雷设计技术评价、防雷检测等技术性服务工作收费标准严格按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各有关单位应建立防雷安全制度。一旦出现雷电灾害,应及时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及时组织雷击灾情调查、鉴定和评估。

  第十五条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和相关要求。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加强对防雷产品的监督、检查,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防雷产品。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当地气象行政主管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或个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或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拒不安装的;

  (五)安装和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六)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七)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十七条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条例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5年4月14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9年1月17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城乡规划区内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县城、乡(镇)和村庄建成区及因城乡建设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市政公共建设的投入力度,将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设置规划建设管理所(分局)或者设置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务、环境保护、工商、通信、电力、广播电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自治州的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结合当地的自然条件、民族文化、历史文化,在建筑风格、景观设计和色彩上,体现地方特点和壮族、苗族等民族特色。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族特色建筑的资料库,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指导服务。

第八条 自治州的城乡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调整土地利用规划。

省、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旅游小镇、重点中心集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文山县城、砚山县城和平远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跨县的区域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村庄规划分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总体规划应当与乡(镇)域体系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的变更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组织编制机关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方案,编制单位在建设期内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其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在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推行节能减排新技术,使用新型材料,实行雨污分流,各类管线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施工。开工前应当办理规划、施工报建手续。

第十四条 村民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应当经所在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报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分局)依法审批。

第十五条 旅馆、饭店等涉及公共安全的工程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规划条件核实制度,未经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和测绘资料。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规划区的居民生活区推行物业管理。小区内的各类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

(三)转让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位置、面积和使用性质及各项用地技术指标;

(五)未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擅自开工建设;

(六)擅自改变确定的红线、绿线、蓝线、紫线;

(七)擅自在城乡规划区内开采砂石和取土。

第三章 城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道路、广场、供水、排水、电力、通信、绿化、燃气、消防和文物保护等公共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 城市交通实行公交优先,重点发展大载量公共交通客运,控制出租车总量。

建设城市道路应当设置公共交通配套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应当设置公交专用车道。

第二十一条 城镇建成区各种车辆必须进入停车场或者划定停车点停放,禁止在非指定地点乱停乱放。

各停车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停车标志,经物价部门批准可对停放车辆收费。

第二十二条 履带车和超过载运标准以及运输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不得擅自驶入城镇建成区。确需借用城镇道路通行的,应当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防护措施,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并具备燃气安全设施和配备安全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安全经营制度,保证燃气安全。

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擅自转让,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停业。

第二十四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持市政公用设施整洁、完好,定期检查,确保安全运行。

设置在城乡广场、公共休闲绿地、公园的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功能完好、运作安全。

第二十五条 城乡供水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水进行自检和送相关部门检验,并将检验结果向社会公布,保证其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乡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特殊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须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通过拍卖、租赁、转让等方式经营,逐步推行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

县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出让方案,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自治州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鼓励一切经济组织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投资城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的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道路、河堤护栏、交通隔离栏、交通信号灯和标志牌;

(二)擅自在城镇道路开挖出入口和改变道路现状;

(三)擅自拆除、迁移、搭接市政照明设施和绿化给水设施;

(四)擅自在规划区道路、桥梁、河堤、广场设置各种管线设施;

(五)在城镇道路上堆放物品和加工作业;

(六)向公共场所、街道、广场、河道倾倒污水、垃圾、有毒有害物品;

(七)其他损坏、占用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城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乡建成区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分级管理。

城乡公共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由环卫机构或者经营单位负责,各社区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未设置环卫机构的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管理。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城乡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点)、垃圾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废旧物资收购、车辆修理清洗、临时餐饮经营点和燃放烟花爆竹等场所。经营企业应当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三条 宠物饲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携宠物出户必须有束链牵领,不得携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城乡建成区部分区域或者路段,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临时经营摊点。

进入临时经营摊点的经营者,应当做好摊点周边卫生保洁。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区内设置公告栏、户外广告等装置,应当经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设置的装置,应当安全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保持其整洁、完好、安全。

标语的张挂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安装或者悬挂,期满后及时自行拆除。

第三十六条 城镇建成区内,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凌晨六时不得进行扰民施工,确需施工的,应当报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城镇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香口胶渣等;

(二)在户外放养家禽、家畜;

(三)公共场所乱贴、乱画、乱刻、乱挂、焚烧物件、抛撒纸钱、燃放鞭炮;

(四)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和窗外堆放、吊挂物品;

(五)占用、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运输车辆沿途泼洒渣土、粉尘、垃圾、污物等。

第五章 城乡绿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绿化专业规划。绿化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绿地用途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城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绿化配套设计,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城和口岸集镇新规划建成区绿地率不低于35%,旧城区改造绿地率不低于25%;建制镇新规划建设区的绿地率不低于25%,旧区改造绿地率不低于20%。

第四十条 城乡绿化苗木应当选用《云南省城市绿化树种名录》中所列树种,结合自治州实际选用的地方特色树种应占总量的60%以上。

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因条件限制绿化面积达不到规定指标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实施异地绿化。

第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区内道路两侧单位庭院临街绿化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等作为分界,保持整洁美观。

第四十二条 城乡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市政道路绿化,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管理;单位庭院和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建设管理;其他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建设管理。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认养公共绿地。

第四十三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档案,统一挂牌,依法保护。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乡绿化的行为:

(一)占用、挖掘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园林绿地,砍伐和圈围树木;

(二)在公共绿地放牧;

(三)在公共绿地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四)践踏公共绿地、损毁绿化设施,钉、拴、刻绿化树木和在绿化树木上晾晒衣物;

(五)其他损坏城乡绿化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规划、施工报建手续开工建设的,限期办理,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实物,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擅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报送资料的,限期报送,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实物,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其转让证书无效,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貌,并处所取砂、石、土的价值或者恢复原貌所需费用一至二倍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七)项,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貌,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六)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第四十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