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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市直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强制性培训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55:37  浏览:8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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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市直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强制性培训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市直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强制性培训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5〕181号

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市直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强制性培训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惠州市市直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强制性
培训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强制性培训收费收入和支出的管理,根据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省政府《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粤府令第19号) 的有关规定和省政府《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非税收入管理的意见》(粤府〔2004〕40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强制性培训收费管理的意见》(粤办发〔1998〕1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有关事业单位提供经营服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举行强制性培训收取费用(以下统称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强制性培训收费)的行为及其费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纳入本办法管理的具体单位和收费项目另行发文确定。
教育收费、医疗收费及其所收费用的管理依照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直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必须严格按照《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政策规定执行。
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强制性培训收费的征收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并实行收费公示制度。
第四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强制性培训收费由法定执收单位按规定直接征收,收入全额缴入市级财政专户,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条件许可的,实行委托银行代收。
第五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强制性培训收费收入暂存单位收入汇缴专户(未开设收入汇缴专户的单位按规定程序申请开设),按旬(节假日顺延)上缴市财政专户,月终清零。实行委托银行代收的,取消单位收入汇缴专户。
第六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部门或单位应当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强制性培训收费部门或单位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广东省其他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票据使用管理严格按照《广东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粤财综〔2003〕59号)和税务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实行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强制性培训收费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的规定每年编制经营服务性收费或强制性培训收费收支计划,支出计划应以收入计划为基础,防止收支脱节。
第八条 依法实施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强制性培训收费的基层单位应根据本单位收费收入规模和支出需要编制收支计划,并报送主管部门,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收费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部门年度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强制性培训收费收支计划,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部门或单位的预算内资金和其他资金的安排,按照法规、政策规定、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以及“以收定支”的原则,对部门或单位上报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强制性培训收费收支计划进行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强制性培训收费部门或单位的收支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原则上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化等,需要对收支计划进行修订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部门或单位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强制性培训收费支出计划主要包括基本支出和专项支出两部分。基本支出包括人员工资、公用经费和补助支出等;专项支出包括车辆设备购置支出、基本建设支出、修缮支出、经营服务成本、应交税金、其他专项性业务支出等。
第十二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强制性培训收费单位人员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福利等方面的支出,按国家、省的人事政策、法规规定的事业单位工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经营服务性收费单位与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等就工资福利等方面订立的聘用合同,须经市人事部门认可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强制性培训收费部门或单位基本建设支出须按国家规定程序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立项,并按发展和改革部门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由市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分期拨付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直接支付。车辆、设备购置支出属政府采购范围的,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其中车辆购置须经小汽车定编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单位的经营服务成本包括工本费、制作费、检验检测费、技术鉴定费及其他专业性的支出等,由单位按实际支出需要填报。
第十五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强制性培训收费部门或单位应按批准的收支计划进度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市财政部门根据收费部门或单位的年度收支计划以及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情况,及时核拨资金,保证部门和单位正常用款。
第十六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强制性培训收费部门或单位应加强资金的收支管理和监督,完善本部门、本单位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并接受市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执行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的界定和处罚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和《广东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可根据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强制性培训收费部门或单位性质、收入项目性质以及收入取得的方式,分类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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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1995年城乡各种福利院床位和城镇社区服务设施计划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1995年城乡各种福利院床位和城镇社区服务设施计划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根据《国家计委关于下达199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通知》(计综合〔1995〕364号)和《国家计委关于印发1995年部分计划(草案)的通知》(计综合〔1995〕279号)现将1995年城乡各种福利院床位和城镇社区服务设施计划印发给你们。请据此安
排实施。
1995年城乡各种福利院床位和城镇社区服务设施计划
--------------------------------------------
| 城乡各种福利院床位数 |     城镇社区服务设施数
| (万张) |         (个)
地 区 |------------------|-------------------
|1994年|1995年 |95年计划|1994年|1995年 |95年计划
| 实 际 | 计 划 |比94年实| 实 际 | 计 划 |比94年实
| | |际增长% | |      |际增长% 
-----|-----|------|-----|-----|------|------
合 计 |954.9|1010.7| 5.77|94496|106000|12.17
北 京 | 10.0|  10.7| 7.00|  537|   610|13.59
天 津 | 7.3|   7.9| 8.22| 1619|  1850|14.27
河 北 | 59.5|  63.1| 6.05| 8077|  8900|10.19
山 西 | 17.2|  18.3| 6.40| 1000|  1200|20.00
内蒙古 | 20.2|  21.4| 5.94| 1772|  1960|10.61
辽 宁 | 46.2|  49.8| 7.79| 3291|  3760|14.25
其中:大连|  6.3|   6.8| 7.94|  124|   150|20.97
吉 林 | 42.5|  45.0| 5.88| 8152|  8980|10.16
黑龙江 | 44.0|  46.6| 5.91| 7119|  7900|10.97
上 海 | 12.9|  13.6| 5.43| 4094|  4590|12.12
江 苏 | 72.5|  76.7| 5.79| 4523|  5200|14.97
浙 江 | 26.1|  28.2| 8.05|11070| 12200|10.21
其中:宁波|  5.9|   6.4| 8.47|  876|   980|11.87
安 徽 | 52.8|  56.0| 6.06| 6783|  7610|12.19
福 建 | 16.1|  17.4| 8.07| 1355|  1520|12.18
其中:厦门|  0.7|   0.8|14.29|  196|   220|12.24
江 西 | 55.7|  58.9| 5.75|  980|  1120|14.29
山 东 |100.8| 104.6| 3.77| 3751|  4280|14.10
其中:青岛|  8.3|   8.8| 6.02|  797|   890|11.67
河 南 | 49.4|  52.3| 5.87| 1403|  1600|14.04
湖 北 | 63.5|  67.2| 5.83| 7374|  8270|12.15
湖 南 | 36.1|  38.9| 7.76| 2299|  2630|14.40
广 东 | 46.7|  50.3| 7.71| 1836|  2150|17.10
其中:深圳|  0.9|   1.0|11.11|   10|    10|17.10
广 西 |  9.1|   9.6| 5.49|  193|   220|13.99
海 南 |  3.4|   3.6| 5.88|   79|    90|13.92
四 川 | 87.6|  90.9| 3.77| 5938|  6660|12.16
其中:重庆| 18.4|  19.2| 4.35| 1318|  1450|10.02
贵 州 | 15.2|  16.0| 5.26| 1606|  1830|13.95
云 南 | 17.7|  18.7| 5.65|  652|   740|13.50
西 藏 |  1.3|   1.4| 7.69|     |      |
陕 西 | 19.8|  20.9| 5.56| 4461|  5000|12.08
甘 肃 |  7.4|   7.8| 5.41| 1480|  1660|12.16
青 海 |  1.1|   1.2| 9.09|  249|   280|12.45
宁 夏 |  3.2|   3.4| 6.25| 1373|  1540|12.16
新 疆 |  9.5|   9.9| 4.21| 1430|  1600|11.89
--------------------------------------------



1995年5月2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0/09/22
  【实施日期】2000/12/01
  【内容分类】人防
  【发布文号】9--26号
  【备  注】2000年9月22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9—26号公告公布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正  文】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是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的活动。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军区领导全区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区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计划、建设、土地、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邮电行业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平时担负组织管理各项人民防空建设的任务,战时担负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人民防空。

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的开发利用应当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按照“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六条人民防空教育是国防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人民防空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使公民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学校和其他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法规定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人民防空教育,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上以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比例的确定应当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担人民防空[KG2]费用。

社会负担人民防空经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主体、孔口、口部伪装房、设备设施和配套工程(含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通信和警报线路等设施)等部分组成。人民防空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的义务,不得破坏、侵占。

第九条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

城市人民防空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有组织、有计划进行。重点加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建设,其他城市应当结合本地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主要对重要经济目标实行防护。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的重要经济目标。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防空袭预案,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综合性演习;专项防空袭演习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城市建设中贯彻执行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情况;

(二)重要经济目标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和工程技术措施的情况;

(三)重要经济目标应急抢险抢修方案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民防空、城市建设、规划、土地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空标准,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凡符合下列标准,均应结合地面建筑同时修建平时民用、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大于3米(含3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民用建筑,其建筑总面积达7 000平方米以上的,按其总建筑面积2%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城市规划确定修建的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KG1]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住宅、旅馆、宾馆、商场、文体娱乐场馆、候车室、候机楼、大中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非生产性建筑。

第十六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的现行造价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组织修建人员掩蔽工程。

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KG1]制定。

第十七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八条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在依法审批应建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的建设项目和发放规划、施工许可证前,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该项目有关防空地下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发放规划、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工程定额和质量进行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竣工验收时,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并由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做出认定。

第二十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由该民用建筑产权所有单位使用和受益,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

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修建的人员掩蔽工程,平时由投资该项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或受益。

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进行检查,加强对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本单位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禁止擅自拆除。

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原因,确需拆除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在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拆除单位或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相同面积、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拆除单位或个人必须补偿建设相同面积、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建。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和堆放物品;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以及其他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降低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或者向人民防空工程排放废水、废气以及倾倒其他废弃物。

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建设地面设施和埋设地下管线的,须经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施工完毕后,由施工单位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通信网和防空警报所需线路,由邮电通信部门优先予以提供,并确保畅通。

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用于战备的专用无线电台所需频率,由无线电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无偿予以提供。

第二十五条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定设置点修建高层建筑物的,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

第二十六条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实际造价5%的标准执行,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二十七条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对个人处1 000元以上3 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3 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或者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防护标准、质量标准的人防工程,做出合格以上质量认定的;

(二)对依法应予审批或办理的有关人民防空建设中的各类申请,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故意刁难、拖延时间的;

(三)管理不善或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人民防空工程损[KG2]毁的;

(四)滥施处罚、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