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28:12  浏览:9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物价局


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青价费[2002]176号
  成文日期:2002-08-29
  

各市、区物价局、财政局、教(体)局,各类学校:
  为规范教育收费行为,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增加透明度,治理乱收费,减轻学生及家长的负担,根据省物价局、财政厅、教育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
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的通知》(鲁价费发[2002]162号),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了《青岛市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现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教育收费行为,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增加透明度,治理乱收费,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及省物价局等三部门贯彻意见,并结合我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托儿所)、小学、初中、普通高中(含职业高中、职业中专)、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学校和其
他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条 各类学校向学生收取各种费用,既包括杂费、学杂费、借读费、取暖费、体检费、住宿费、报名费、考务费等收费,也包括经批准的代收费项目,如课本费、学具费等,
均应实行公示制度。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是否自愿交纳、投诉电话等。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行收费减免
的政策也应进行公示。
  第四条 公示的内容必须经物价、财政、教育部门审核。禁止将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等乱收费行为通过公示“合法化”。
  国家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小学、初中、普通高中(含职业高中、职业中专)的公示内容由市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统一审核,具体内容见附件一。各学校按附件一的内容,对属于
学校的项目进行公示。附件一所列内容未包括的,因办学条件差异,并经市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可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有关内容进行公示。
  市内四区托幼园所的公示内容由市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审核,具体内容见附件二。其他市(区)托幼园所的公示内容由所辖市(区)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审核。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学历教育和其他形式的教育收费的公示内容除由学校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有关内容进行公示外,还要注明是否在语音室授课、是否有外教授课、每
期课时数及《收费许可证》号等内容。
  大中专院校(含二级学院、联合办学)、技工学校的公示内容由学校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有关内容进行公示。对规定的代收费项目,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公示时应注
明自愿交纳。
  第五条 学校要按审核的内容及规定格式(见附件三)在校内通过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方式,向学生及家长公示。学校在招生简章和入学须知中要注明有关收费项目和标
准。在学期末通过收费报告单等方式向学生家长报告本学期学校收费情况,让学生家长了解学校的实际收费与规定的收费是否一致。
  第六条 在学校内设立的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的制作材料、规格和样式,应根据实际情况及动态管理、长期置放和清楚方便的要求进行规范。要尽可能独立置放,位置明显,
字体端正,实用规范。遇有损坏或字迹不清的,学校要及时更换、维修或刷新。
  第七条 学校应在开学前公示收费内容,并严格按照公示的内容收费。遇有政策调整或其它情况变化时,学校要及时更新公示的有关内容。各级物价、财政、教育部门要通过广
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教育收费政策的制定和调整情况,要及时做好教育收费政策信息的沟通、传递工作,并督导学校做好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的更新维护工作。
  第八条 各市、区要加强对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监督检查。物价检查部门每年9-10月要对教育收费公示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乱收费,按规定应公示而未公示的收
费 ,或公示内容与规定政策不符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中小学教育收费公示内容审核表
  2、市内四区托幼园所收费公示内容审核表
  3、教育收费公示内容统一格式
附件一:
中小学教育收费公示内容审核表
序号 收费项目 计费单位 收费标准 收费依据 备注
一、公办小学
1 杂费 每生每学期 城市 55元
农村 40元 市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青价费[2000]232号
2 借读费 每生每学期 300元 同上 仅限跨省、市、县流动人口的上学子女。缴纳借读费后,不再缴纳学杂费。
3 体检费 每生每学年 城市 3元 同上 农村不收
4 电教教材代收费 每生每学期 8元 同上 仅限电化教育示范学校收取
5 课本费及学具代收费 每生每学期 按教育局收费通知书列出的目录和收费标准公示
6 作业
本代收费 每生每学期 最高不超过10元 青政办发[2001]115号 学期末多退少补,范围内据实收取
7 班费 每生每学期 农村最高不超过5元
城市最高不超过10元 同上 学期末多退少补,范围内据实收取
8 取暖费 每生/供暖期 集中供热40元
一般炉具 20元 青价费[1997]224号
9 托管费 每生每学期 城市 80元 学生自愿,农村不收
10 学生装 每生每套 一年级89元
四年级95元
11 课余时间上网费 每生每小时 最高不超过1.8元 青价费[2001]98号 学生自愿,经教育局验收具备上网条件的学校收取。
12 双语实验班杂费 每生每学期 600元 具体按批准文件公示 2001年后不再招收新生
二、公办初中
1 杂费 每生每学期 城市 90元
农村 70元 青价费[2000]232号
2 借读费 每生每学期 500元 同上 仅限跨省、市、县流动人口的上学子女,缴纳借读费后,不再缴纳学杂费。
3 体检费 每生 城市 5元 同上 新生入学时一次性收取,农村不收
4 电教教材代收费 每生每学期 12元 同上 仅限电化教育示范学校收取
5 课本费及学具代收费 每生每学期 按教育局收费通知书列出的目录和收费标准公示
6 课堂作业本代收费 每生每学期 最高不超过20元 青政办发[2001]115号 学期末多退少补,范围内据实收取
7 班费 每生每学期 农村最高不超过10元
城市最高不超过15元 同上 学期末多退少补,范围内据实收取
8 取暖费 每生/供暖期 集中供热 40元
一般炉具 20元 青价费[1997]224号
9 中考考
务费 每生每门 文化课 3元
体育 5元 鲁价涉发[1996]207号
10 体育艺术类招生加试费 每生 20元 青价费[1997]159号
11 军训食宿费 每生每天 住宿费不超过 5元
伙食费不超过10元 青教通[1998]246号 仅限初一新生,据实收取
12 学生装 每生每套 男生172元
女生173元
13 课余时间上网费 每生每小时 最高不超过1.8元 青价费[2001]98号 学生自愿,经教育局验收具备上网条件的学校收取
14 自行车看管费 每生每月 1元 青教通字[1998]245号 学生自愿
15 馏饭费 每生每月 最高不超过3元 同上 学生自愿
三、公办高中(职业高中、职业中专)
1 学杂费 每生每学期 重点高中 800元
其他高中 500元
职业高中 500元
职业中专 800元
青岛二中 1300元 青价费[2000]232号
2 住宿费 每生每学期 城市 100元
农村 60元 青价费[2000]232号 新建或改建公寓化学生宿舍,按批准文件公示
3 体检费 每生 城市 5元 同上 新生入学时一次性收取,农村不收
4 电教教材代收费 每生每学期 16元 同上 仅限电化教育示范学校收取
5 艺术体育类招生加试费 每生 35元 青价费[1997]159号
6 课本费 每生每学期 职业学校以国家规定专业用书为准。普通高中以教育局收费通知书列出的目录和收费标准公示。
7 取暖费 每生/供暖期 集中供热 40元
一般炉具 20元 青价费[1997]224号
8 毕业会考报名费 每生每科(共 科) 5元 鲁价涉发[1996]177号
9 毕业会考审定费 每生 10元 鲁价涉发[1996]177号 三年一次性收取
10 中考报名费 每生 7元 鲁价涉发[1996]207号
11 中考考
务费 每生每门文化课 3元 鲁价涉发[1996]207号
12 学生装 每生每套 男生181元
女生161元
13 课余时间上网费 每生每小时 最高不超过1.8元 青价费[2001]98号 学生自愿,经教育局验收具备上网条件的学校收取
14 自行车
看管费 每生每月 1元 青教通[1998]245号 学生自愿
15 馏饭费 每生每月 最高不超过3元 同上 学生自愿
16 计算计应用能力等级考核费 每生 培训费 200元
考务费 40元 青价费[1997]211号 1、仅限中等职业学校收取。
2、计算机专业的只缴纳考务费40元。
17 军训食宿费 每生每天 住宿费不超过5元
伙食费不超过10元 青教通[1998]246号 仅限高一新生,据实收取
四、改制学校及社会力量办学(学历教育)
1 入学
报名费 每生 5元 青价费[1999]220号
2 学杂费 每生每学期 小学1200-1500元
中学1400-1800元
高中2000-3000元 青价费[1999]148号 具体按《收费许可证》上收费标准公示
3 住宿费 每生每学期 具体按批准文件执行 同上
4 电教教材代收费 每生每学期 小学 8元
初中 12元
高中 16元 青价费[2000]232号 仅限电化教育示范学校收取
5 毕业会考报名费 每生每科(共 科) 5元 鲁价涉发[1996]177号 高中学生缴纳
6 毕业会考审定费 每生 10元 鲁价涉发[1996]177号 高中三年一次性收取
7 中考报名费 每生 7元 鲁价涉发[1996]207号 高中学生缴纳
8 中考考
务费 每生每门 文化课 3元
体育 5元 鲁价涉发[1996]207号 初、高中生缴纳
9 艺术体育类招生加试费 每生 初中20元
高中 35元 青价费[1997]159号 报考初、高中艺术体育类学生缴纳

附件二:
市内四区托幼园所收费公示内容审核表
序号 收费项目 计费单位 收费标准 收费依据 备 注
1 新生入园报名费 每生 5元 青价费
[2000]236号
2 实验类全日制托幼费 每生每月 420元 同上
3 示范类全日制托幼费 每生每月 200-360元 同上 具体按《收费许可证》上标准公示
4 一类全日制托幼费 每生每月 180元 同上
5 二类全日制托幼费 每生每月 140元 同上
6 三类全日制托幼费 每生每月 幼儿园 110元
托儿所 115元 同上
7 寄宿制托幼费 每生每月 在全日制标准基础上加收50% 同上
8 冬季取暖费 每生每月 15元 同上 每年取暖时限四个月
9 超时托管费
(18时---20时) 每生每月 18元 同上 家长自愿选择
10 半日制班 每生每月 按全日制标准的60%收取 同上 家长自愿选择
11 双休日班 每生每月 幼儿园自行制定 同上 家长自愿选择

附件三
教育收费公示内容格式表

收费项目 计费单位 收费标准 文件依据 收费范围 备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十政发[1998]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十堰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现予印发, 请认真遵照执
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
           十堰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保障人
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
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政园林管理局是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市环
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房管、工商、环保、公安、交通、卫生等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同市政园林管理局实
施本细则。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管
理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报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要采用多种形式
大力宣传国家、省、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及环境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公民
守法以及环境卫生意识,形成以讲卫生为荣,不讲卫生为耻的社会风尚。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力,并负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
务,尊重市容环卫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和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损害、
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城市的各种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主要街道
两旁楼房墙面要定期进行粉刷、油饰和清洗。临街阳台堆放杂物不得超过护栏高度;没有阳
台的,不准自行搭建;原有的阳台,不准随意改建;不准在交通护栏、围墙、行道树上晾晒
衣物;不得在临街阳台及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建筑物粉刷、油饰、搭建或者封
闭阳台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不准乱涂、乱画、乱刻,不准随意张贴标语、广告等
宣传物品;在市规划区设置广告牌、画廊、招牌、橱窗、灯箱、霓虹灯等,要内容健康,外
形美观,并定期维修,保持完好整洁。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经市政园林管理局同意并按有关
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要与周围环境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设施的完好整
洁。
  第十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繁华地段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因地制宜选用透
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绿篱、花坛、草坪作为分界。临街的树木、绿篱、花坛、草坪、雕塑
和各种街头建筑小品,有关部门应加强管理,保持整洁、美观。
  修剪、栽培作业过程中留下的树叶、杂草、渣土等,管理单位、个人或作业者应当及时
清除。
  第十一条 城市主干道和供车辆、行人过往的主要通道不准摆摊设点和出店经营。在主
干道和主要通道以外的街道、路旁设置商亭、摊棚、货架和流动货车,必须经市政园林管理
局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固定售货摊点不得出摊经营。
  经营者应自备垃圾容器和清扫工具,保持经营场地及周围的环境卫生整洁干净,按有关
规定处理垃圾并交付垃圾服务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砖、石、水泥等建筑材
料及渣土杂物;禁止在人行道上搅拌砂浆、混凝土,冲洗石料;不准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
其它设施。确因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
其它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园林管理局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市区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必须保持完好整洁,车身不清洁的,应冲洗除
尘。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各种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包扎、苫盖等防护措施,禁止车辆
夹带泥土和沿途泄漏遗撒装载物。保持道路清洁。
  第十四条 在城区从事建筑、施工及维修的单位和个人需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需经
市政园林管理局和市交警支队批准。
  第十五条 临街从事建筑、施工及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设单位应在批准的范围内操作和堆放物料、渣土、工具,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
生。
  (二)施工场地周围的环境卫生由建设维修单位(个人)负责清扫保洁,并与市渣土管理处
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三)工地必须设置临时厕所,对所产生的粪便应及时清运,并保持清洁卫生。
  (四)施工场地应设置临时施工围墙,脚手架应有遮挡封闭措施,避免灰渣外扬,污染环
境。
  (五)工地必须设置排水设施,不得有污水外溢。
  (六)建筑材料和施工机械器具,必须堆放整齐, 工程竣工后, 半月内必须整理施工现
场,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或构筑物,清除余渣、余土、疏通沟井管道。
  (七)因各种原因停止施工作业的场地,应及时对所用的建筑材料、工具、水电管线等进
行整理,堆放整齐,作必要的覆盖,并清除废弃物保持暂停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容貌整洁。
  第十六条 禁止各种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在主干道两侧不按指定地点停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划片包干、分工负责、全天保洁、有奖有罚的制
度。
  第十八条 卫生责任区的划分:(一)主次干道(含人行天桥、立交桥、地下过街通道) 由
环境卫生专业部门负责。
  (二)街巷和居住区,由所在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织专人负责。
  (三)厂区(单位)专用道路、停车场由权属单位负责。
  (四)小游园、街头绿地、绿化带(点)由园林部门或权属单位负责。
  (五)车站、码头、公共汽车始末站、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大型商场和公园等公
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业主,应按照市政园林管理局规定的环境卫
生责任区,自行负责清扫、保洁,并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七)集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夜市及市场周围,由主办单位负责。
  各种经营摊点周围的环境卫生,经营时间内由经营者负责。
  (八)河道的卫生由市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九)属于交通部门管理的道路由该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市区道路实行夜间清扫,白天保洁,清扫保洁质量必须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
准。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对生活垃圾、粪便等生活废弃物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
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渣土管理处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散装物体等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及时清运垃圾、
粪便。自行清运有困难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清运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逐步实行治理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 搞好综合利
用。
  第二十二条 对特种垃圾(科研单位、医院、 涉外宾馆、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的带菌毒
的垃圾,化工厂易燃爆剧毒等垃圾,工矿企业的有毒有害有放射性的垃圾等), 要按国家有
关规定进行灭菌和消毒等无害化处理后,方可倒入垃圾场,否则不准入场。
  第二十三条 公共厕所的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负责清运,单位或居委会厕所粪便,
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部门,及时清运。
  各建筑物的化粪池中粪便(污水、沉渣),应每年进行两次以上清理,由建筑物的产权单
位或使用单位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部门及时清运。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 收
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交付服务费。服务费具体计费标准按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
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垃圾、粪便处理场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必须科学、规范,按国家有
关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垃圾粪便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管理,并及时做好平整、覆盖、消毒、灭蝇等工
作,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
个人,必须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将垃圾运往指定的垃圾
站、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维护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
  (二)不准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三)不准在街道上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加工肉类、水产品等;
  (四)不准从楼内向外抛撒废弃物;
  (五)不准在出殡中沿街抛撒纸钱、纸花;
  (六)不准从车内向车外扫、丢废弃物;
  (七)不准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
  (八)不准在城区焚烧各种废弃物;
  (九)清掏的下水道污泥、修剪绿篱的枝叶应及时清理干净,不准在道路两旁堆积;
  (十)不准在非指定场地冲洗车辆。
  第二十八条 城区内不准饲养家禽家畜,因科研、医用和其它特殊业务需要饲养的,须
经市政园林管理局批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卫生作业的专用设施,包
括厕所、垃圾场、转运站、车辆冲洗站、垃圾桶(箱、池)、果屑箱、环境卫生专用标志、专
用车辆、停车场、工作间等。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旧城改造、新区建设、商品住宅
开发建设时,环境卫生设施要与其它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
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公共厕所由规划部门统一规划定点,由市政园林管理局负责修建,由环境
卫生管理处派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厕保洁和管理。
  商品住宅小区的公共厕所,由开发建设单位公司负责修建、管理。
  单位、厂区的公共厕所由各单位自己负责建设、管理,政府鼓励临街单位的公共厕所向
社会开放。
  公共厕所建设必须符合建设部颁布的“公共厕所规划设计标准”。
  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定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一、二类水冲式公共厕所可适当收费。具
体收费按财政、物价、建设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在环境卫生管理处统一规划指导下,配置垃圾
收集设施,实行“谁设置、谁管理、谁受益”的使用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垃圾场、弃土场由市政园林管理局负责建设和管理,其它单位不得擅自建
设垃圾场、弃土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占用、损坏和拆除各种环境卫生设施。确
属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政园林管理局批准,按
照“谁拆谁建,先建后拆,拆旧建新”的原则,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共同选点,原地还建或
另地新建,并验收合格,交付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管理后。方可拆除原设施。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政园林管理局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可根据
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清扫干净外,可并处20—5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车辆不清洁的,责令立即打扫或冲洗干净,并处以20元以下罚
款;运载散体物质沿途泄漏、遗撒、车辆夹带泥土污染道路的,责令立即改正,并按每平方
米处以5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四)、(五)、(六)、(七)项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 200
元至1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不按规定履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义务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对“门
前三包” 责任制不落实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罚款200元。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清除,补办手续,并处以100 元至
2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垃圾,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5元至200元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赔偿,逾期不赔偿的,可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
代为采取改正措施,其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由市政园林管理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按土地、规划、环保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侮辱、殴打、谩骂市容环卫工作人员或者
阻挠其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文明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湖北省建设厅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
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十堰市市政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关于认真贯彻《价格法》严格规范市场价格竞争秩序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认真贯彻《价格法》严格规范市场价格竞争秩序的通知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近年来,随着国内商品与服务市场竞争日趋激烈,我国经济生活中不同程度地出现了一些滥用市场价格竞争和限制市场价格竞争的现象,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今年以来,这些现象有进一步发展的趋势。一些经营者以降价促销为名搞低价倾销或搞价格欺诈,或者以反低价倾销为
名进行价格串通,商定最低限价,结成价格同盟,限制合理的价格竞争,严重违反了《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直接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发挥,也不利于我国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结构的重组与发展。鉴于此,为更好地贯彻《价格法》,规
范市场价格竞争秩序,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依法办事,确保公平竞争的指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禁价格串通、低价倾销、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
针对当前经济生活中频繁出现的违反价格竞争规则的现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予以密切关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对有关价格违法行为要及时纠正和严厉禁止。
(一)严格禁止串通、联合固定或限定价格。串通、联合固定或限定价格的行为包括,经营者滥用市场优势控制市场价格的行为、采取相互串通、订立协议、建立联盟等方式联合控制价格的行为,以及地方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非法干预企业自主定价权的行为。这些行为限制
了市场公平竞争,违背了经济发展规律,使价格信号不能真实反映供求关系的变化,妨碍技术创新和产品更新,影响产业的整体发展以及国有企业改革的进一步深化,违反了《价格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严格禁止。
(二)严格禁止低价倾销。低价倾销行为主要是一些企业为排挤竞争对手,以降价促销为名,用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挤占市场份额。低价倾销行为会导致市场价格信号失真,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阻碍企业之间开展公平竞争,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和国家税收的减少,误导社会投
资和消费趋向,影响扩大内需政策的实施效果,违反了《价格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予以禁止。
(三)严格禁止价格欺诈。虚假降价、虚拟原价、谎称降价、模糊标价、虚假优惠等价格欺诈行为,违反《价格法》以及有关法规的基本规定,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破坏正常的市场价格竞争秩序,应该坚决禁止。
二、加强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引导企业开展合理、合法竞争,做好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工作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沟通情况,进一步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积极引导企业开展合法合理竞争。在发现有关价格违法现象或接到有关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后,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介
入,及时调查取证,依法检查,依法进行处罚。同时,要主动协助有关部门引导企业适时地将竞争重点由价格竞争转向服务、品牌、质量、技术和新产品开发等方面的竞争上来。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举报工作,充分发挥价格举报中心的职能作用,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联系地址,鼓励并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对价格违法行为及其他破坏公平竞争的行为进行举报。要按照《国家计委关于价格举报工作的规定》认真受理、及时查处价格举报案件。对社会影响
大、情节严重的典型案例要通过新闻单位予以曝光,接受社会舆论监督。要充分发挥群众的社会监督作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对社会影响大、群众反应强烈的价格活动密切关注,防微杜渐,避免或减少可能出现的违法现象。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严厉打击破坏公平竞争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三、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对低价倾销、联合固定或限定价格、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给予高度重视,认真调查取证,对以降价促销为名等搞低价倾销、价格欺诈;对以制止低价倾销为名搞价格串通、价格联盟、最低限价等价格违法行为的,要坚决查处。查处上述价格违法行为要遵守法定
程序,严格把握政策界限。有低价倾销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属于全国性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家计委认定,属于省及省以下区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对行业主管部门非法干预企业自主
定价权的行为,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及时予以纠正,保护企业自主定价的合法权益。对影响面广、情节严重,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难以处理的重大价格违法案件,应及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国家计委。
四、广泛宣传《价格法》,加强调查研究,进一步加快价格法制建设
进一步加大《价格法》的学习和宣传力度,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守法意识以及运用《价格法》保护自身权益的能力。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探索宣传、普及《价格法》的新形式和新方法,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全方位地宣传《价格法》,使之真正做到深入人心。增强价格管
理人员依法行政、依法治价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针对当前经济生活中出现的价格垄断、低价倾销、价格欺诈等焦点问题和一些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的新情况,开展广泛的市场调研,注意搜集、总结和分析典型案例,加强政策研究和理论研究,为规范市场价格竞争秩序提供立法依据和对策建议。要结合当前的形势需要,根据《价格法
》的有关规定,有针对性地研究制定一批价格法规和规章,进一步发挥价格法律手段在保护公平竞争,维护价格秩序方面的作用。



2000年8月15日